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董品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品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115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5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5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5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56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1157號、112年度偵字第14811號、112年度偵字第15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品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董品萱可預見將其與從事第三方支付服務之業者所簽訂,委託第三方支付業者以銀行虛擬帳號匯款、超商繳費代碼繳款或信用卡刷卡付款等方式代收款項之服務,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12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以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之代價,將其與慶富發有限公司(下稱慶富發公司)、 玖龍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玖龍公司)及詠華益有限公司(下稱詠華益公司)等第三方支付業者所簽訂之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下稱「小胖」),而容任「小胖」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前開第三方支付業者之代收服務遂行犯罪。嗣「小胖」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透過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方支付業者轉出款項,惟該等款項均未及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即經扣留,故未發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被告董品萱固於偵查中坦承與慶富發公司、玖龍公司及詠華益公司等第三方支付業者簽訂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乙節,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我在臉書上找家庭代工,對方主動聯絡我,說他們是做直播買賣運動品牌鞋子,找我當負責人,後來「小胖」在111年6月28日拿了3份合約讓我簽名,我只有在詠華益公司的合約上寫上111年6月28日,其他2份合約的時間都留空白,我不知道對方會把另2份簽約時間寫在110年,我並不知道對方拿我的資料去行騙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與慶富發公司、玖龍公司及詠華益公司等第三方支付業者簽訂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並簽立如附表二所示之退款聲明書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被告與慶富發公司、玖龍公司、詠華益公司所簽訂之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1份、 網路代收代付系統服務合約書2份及如附表二「證據名稱」 欄所示之聲明書在卷可佐。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透過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方支付業者轉出款項,惟該等款項均未及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即經扣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佳暉、張晉嘉、林順培、黃文鴻、陳郁靜、黃金鈺、余佩芳、林俊邑、楊浚泯、王小明、證人即被害人李鎮發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向前開第三方支付業者所申辦之代收服務遭詐欺集團用以供作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惟: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依現今我國社會,一般人於國內開設公司、商號,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商號設立登記,再以公司、商號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非屬難事,要無利用他人為公司負責人之必要,且企業經營者如欲透過營運正當業務以獲利,自應由本人、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之人或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之親友擔任負責人,並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最為便利安全。反之,以不具有企業經營能力且無信任基礎之人,充作掛名負責人,可得想見實際掌控者之目的,極可能係利用掛名負責人充作犯罪工具,以躲避相關民、刑事責任,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向第三人詐取財物之詐騙行為之案件層出不窮,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又聽從他人指示與第三方支付公司簽訂契約並委由第三方支付公司代收、代付款項,即等同將無數個虛擬金融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可能成為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此亦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所得輕易知悉之事。 2、審酌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且有家庭代工、美髮、高空車等多年工作經驗,此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甚詳,足認被告行為時為應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揭社會動態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僅須依「小胖」之指示,與上開第三方支付業者簽訂契約、簽立退款聲明書,即可領取1萬7,000之報酬,不用負責其他業務等情,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明確,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其理應知悉任何工作均需付出相當之時間及勞力方可獲取相應之報酬,然而其僅需提供配合為前開舉措,無須實際營運公司業務或付出任何勞務,即可坐享豐厚報酬,如此不合常理之情事,自當足使其心生懷疑,並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招募人頭與第三方支付業者簽約,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完全不需要我的帳戶資料,所以被害人不可能匯錢給我,一定是匯到公司去等語,堪認被告對於第三方支付之運作係為透過第三方支付業者之虛擬帳戶代收、代付款項乙情所知甚詳,被告當可預見其依他人指示與第三方支付業者簽約後,對方即可透過其所申辦之代收服務收取款項,並透過第三方支付業者代收及代付款項間之時間差,阻斷金流間之對應關係,進而增加金流追索之困難度,已足產生掩飾、隱匿金流去向與所在之結果。 3、此外,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臉書找家庭代工,對方主動聯絡我,跟我說他們是坐直播買賣,賣運動品牌的鞋子,合約書是玖龍公司的開車小弟,一個胖胖的,副駕是一個瘦瘦的,我不知道名字,玖龍公司的老闆會跟我用LINE聯絡,叫我提供雙證件給他,他說要做直播買賣用的要讓客人相信,我沒有辦法掌控上開代收款交易的實際交易內容,簽完約後我有問他們,對方說是因為他們是直播,需要很多人幫忙,分批賣衣服、鞋子出去,我是簽約後,他們才跟我講,但是已經簽約了等語,可見被告對於與其聯絡簽約事宜之人互不熟識、並無深厚信任基礎,而其可預見對方可能以使用其所申辦之代收功能為不法情事,已如前述,竟仍對於對方所稱經營事業之內容、需交付個人資料及與第三方支付業者簽約之理由、對方將用代收功能收取何等款項等細節均未加以探究、查證,即完全遵從對方之指示,擔任人頭與第三方支付業者簽訂合約,容許對方任意使用其申辦之代收功能,顯見被告為獲取金錢利益而為前開行為,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仍加以容任,足徵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末者,就被告與前開公司簽訂合約之時間: 1、依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詐欺集團詐騙而使用前開第三方支付業者所提供之代收服務狀況以觀,可見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告訴人陳郁靜早於110年12月8日即已透過慶富發公司所提供之銀行虛擬帳號繳納款項予詐欺集團,此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在此之前即已與 慶富發公司簽立前開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甚明。此外,被告於偵查中屢稱其於簽約時並未填載日期等語(詳後述),是尚難以排除被告於合約書上填具個人資料後交由詐欺集團成員另外填載簽約日期之可能,而依目前卷內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究係依「小胖」之指示與前開公司於不同時間分別簽訂契約抑或是同時簽約,因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涉及被告罪數之計算,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採取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即被告應係同時與前開公司書立契約。是以,被告係於110年12月8日前某日,簽立與慶富發公司、玖龍公司及詠華益公司等第三方支付業者間之代收服務合約書乙情,應堪認定。 2、至被告固辯稱係在111年6月28日簽約等語,然觀諸被告於112年9月24日偵訊時供稱:我只有在110年8月跟玖龍公司配合,是口頭上說,沒有簽約,玖龍公司用我的名字去做直播買賣,我不認識慶富發公司、詠華益公司,也沒有跟他們簽約等語;後於112年11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時只有簽一張紙,簽名字等語,經檢察事務官提示其與前開第三方支付公司之合約書後改稱:合約書是我簽的,這三份是一次簽的,上面的時間是對方填的等語;又稱:詠華益公司那份的時間是我簽的,111年6月28日,其他時間不是我簽的,我記得我110年就有簽,但時間不是我寫的,詠益華公司是我 親自寫時間的等語;旋又改稱:簽約的時間我記得是111年6月28日拿這三份來給我的,我是110年認識對方,當時還沒 簽約,是111年6月28日對方說有需要才叫我簽合約,這三份是同一時間簽的,我不知道對方把另外兩份的時間寫在110 年等語;復於112年12月13日檢察事務官質疑為何其所稱與 玖龍公司簽約之時間係於告訴人受騙匯款之日期之後時供稱:我的資料在他們公司已經2年,之前他們有沒有用我的名 義簽約,我不知情,我當初簽約時下面沒有印日期,是我簽完後他們再回去補印的等語,可見被告對於簽約之時間所為之供述有前後反覆不一、相互矛盾之狀況,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均為臨訟杜撰之詞,而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小胖」之指示與上開第三方支付業者簽訂合約,供「小胖」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前開公司之代收功能收取詐欺被害人所得之款項,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二)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 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等帳戶資料可能作為收受、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將其所申辦之代收功能交由他人使用,將致用於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該功能層層轉匯,將致金流趨於複雜,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業如前述,其仍不顧上情,率然依他人指示與前開第三方支付業者簽署合約以利洗錢實行,其所為自應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擬。 (三)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聲請意旨漏未敘及 被告所為尚涉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容有未恰,惟本院業已發函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及法條,並給予被告答辯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以一次與第三方支付業者簽署合約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未遂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所幫助之一般洗錢犯罪雖已著手,惟其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而不遂,乃未遂犯,考量被告之幫助行為尚未使法益受到嚴重侵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既遂 罪之刑減輕之。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人頭與第三方支付業者簽立合約,並將其所申辦之代收服務供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騙所得,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更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詐騙而透過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轉出之款項,均未及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即經扣留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該等款項非被告所有,亦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款項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諭知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 繳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繳款方式 第三方支付業者 備註 1 告訴人陳佳暉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21日11時53分起,透過透過LINE向告訴人陳佳暉佯稱:出售遊戲帳號等語,致告訴人陳佳暉陷於錯誤 ,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23日16時56分許 3,000元 銀行虛擬帳號模式繳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玖龍公司 玖龍公司委由其合作廠商毓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毓璽公司)、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有限公司(下稱茂為公司)代收款項,且上開款款項已扣留 2 告訴人張晉嘉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1日起,透過透過LINE向告訴人張晉嘉佯稱:出售遊戲帳號等語,致告訴人張晉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6月4日21時36分許 4,000元 銀行虛擬帳號模式繳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玖龍公司 玖龍公司委由其合作廠商毓璽公司、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代收款項,且上開款項已扣留 3 告訴人林順培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2日11時15分起,透過透過LINE向告訴人林順培佯稱:出售重型機車等語,致告訴人林順培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6月2日22時25分許 3,000元 銀行虛擬帳號模式繳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玖龍公司 玖龍公司委由其合作廠商毓璽公司、茂為公司代收款項,且上開款項已扣留 4 告訴人黃文鴻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26日起,透過透過LINE向告訴人黃文鴻佯稱:代操博奕等語,致告訴人黃文鴻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款方式繳款。 111年6月27日23時48分許 3,000元 超商繳費模式繳款 (代碼:AB0000000DA0D7) 玖龍公司 玖龍公司委由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代收款項,且上開款項已扣留 111年6月27日4時56分許 5,000元 超商繳費模式繳款 (代碼:AB0000000DA011) 玖龍公司 玖龍公司委由全家便利商店、金恆通公司代收款項,且上開款項已扣留 5 告訴人陳郁靜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24日18時起,透過透過LINE向告訴人陳郁靜佯稱:代操博奕等語,致告訴人陳郁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及信用卡刷卡方式繳款。 110年12月8日16時29分許 10萬元 銀行虛擬帳號模式繳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慶富發公司 慶富發公司委由合作廠商國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國聲公司)代收款項,且上開款項已扣留 110年12月12日19時40分許 5萬元 信用卡刷卡模式繳款(信用卡號:3566********0605) 慶富發公司 慶富發公司委由合作廠商津琉公司)茂為公司代收款項,且上開款項已扣留 110年12月12日19時50分許 5萬元 信用卡刷卡模式繳款(信用卡號:3566********0605) 玖龍公司 玖龍公司委由合作廠商津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津琉公司)、茂為公司代收款項,且上開款項已扣留 110年12月15日19時59分許 5萬元 信用卡刷卡模式繳款(信用卡號:3566********0605) 玖龍公司 玖龍公司委由合作廠商津琉公司、茂為公司代收款項,且上開款項已扣留 110年12月15日21時許 4萬元 信用卡刷卡模式繳款(信用卡號:3566********0605) 慶富發公司 慶富發公司委由合作廠商津琉公司、茂為公司代收款項,且上開款項已扣留 110年12月12日21時6分許 5萬元 信用卡刷卡模式繳款(信用卡號:5157********2505) 慶富發公司 慶富發公司委由合作廠商津琉公司、茂為公司代收款項,且上開款項已扣留 6 告訴人黃金鈺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20時55分起,透過透過LINE向告訴人黃金鈺佯稱:拍賣帳戶註冊之銀行帳號發生問題,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黃金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10日19時54分許 3萬元 銀行虛擬帳號模式繳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詠華益公司 詠華益公司委由其合作廠商永長資訊處理有限公司(下稱永長公司)、茂為公司代收款項,且上開款項已扣留 111年12月10日20分2分許 3萬元 銀行虛擬帳號模式繳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詠華益公司 詠華益公司委由其合作廠商永長公司、茂為公司代收款項,且上開款項已扣留 111年12月10日20分7分許 3萬元 銀行虛擬帳號模式繳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詠華益公司 詠華益公司委由其合作廠商永長公司、茂為公司代收款項,且上開款項已扣留 111年12月10日20時22分許 3萬元 銀行虛擬帳號模式繳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詠華益公司 詠華益公司委由其合作廠商永長公司、茂為公司代收款項,且上開款項已扣留 111年12月10日20時28分許 3萬元 銀行虛擬帳號模式繳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詠華益公司 詠華益公司委由其合作廠商永長公司、茂為公司代收款項,且上開款項已扣留 111年12月10日20時33分許 3萬元 銀行虛擬帳號模式繳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詠華益公司 詠華益公司委由其合作廠商永長公司、茂為公司代收款項,且上開款項已扣留 111年12月10日20時39分許 3萬元 銀行虛擬帳號模式繳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詠華益公司 詠華益公司委由其合作廠商永長公司、茂為公司代收款項,且上開款項已扣留 111年12月10日20時46分許 3萬元 銀行虛擬帳號模式繳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詠華益公司 詠華益公司委由其合作廠商永長公司、茂為公司代收款項,且上開款項已扣留 111年12月10日20時59分許 3萬元 銀行虛擬帳號模式繳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詠華益公司 詠華益公司委由其合作廠商永長公司、茂為公司代收款項,且上開款項已扣留 111年12月10日21時12分許 3萬元 銀行虛擬帳號模式繳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詠華益公司 詠華益公司委由其合作廠商永長公司、茂為公司代收款項,且上開款項已扣留 111年12月10日21時17分許 3萬元 銀行虛擬帳號模式繳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詠華益公司 詠華益公司委由其合作廠商永長公司、茂為公司代收款項,且上開款項已扣留 111年12月10日21時26分許 3萬元 銀行虛擬帳號模式繳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詠華益公司 詠華益公司委由其合作廠商永長公司、茂為公司代收款項,且上開款項已扣留 111年12月10日21時32分許 3萬元 銀行虛擬帳號模式繳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詠華益公司 詠華益公司委由其合作廠商永長公司、茂為公司代收款項,且上開款項已扣留 111年12月10日21時38分許 3萬元 銀行虛擬帳號模式繳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詠華益公司 詠華益公司委由其合作廠商永長公司、茂為公司代收款項,且上開款項已扣留 111年12月10日21時44分許 3萬元 銀行虛擬帳號模式繳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詠華益公司 詠華益公司委由其合作廠商永長公司、茂為公司代收款項,且上開款項已扣留 111年12月10日21時51分許 3萬元 銀行虛擬帳號模式繳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詠華益公司 詠華益公司委由其合作廠商永長公司、茂為公司代收款項,且上開款項已扣留 111年12月10日21時55分許 3萬元 銀行虛擬帳號模式繳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詠華益公司 詠華益公司委由其合作廠商永長公司、茂為公司代收款項,且上開款項已扣留 111年12月10日21時59分許 3萬元 銀行虛擬帳號模式繳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詠華益公司 詠華益公司委由其合作廠商永長公司、茂為公司代收款項,且上開款項已扣留 111年12月10日20時15分許 3萬元 銀行虛擬帳號模式繳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詠華益公司 詠華益公司委由其合作廠商永長公司、茂為公司代收款項,且上開款項已扣留 111年12月10日22時10分許 3萬元 銀行虛擬帳號模式繳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詠華益公司 詠華益公司委由其合作廠商永長公司、茂為公司代收款項,且上開款項已扣留 7 被害人李鎮發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19日19時起,透過透過LINE向被害人李鎮發佯稱:可至REQUEST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李鎮發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款方式繳款。 111年5月20日13時57分許 1,000元 超商代碼模式繳款(代碼:FUZ00000000000)(聲請意旨誤載為代碼FUZ00000000000,應予更正) 玖龍公司 玖龍公司委由其合作廠商永長公司、茂為公司代收款項,且上開款項已扣留 111年5月22日13時13分許 1,000元 超商代碼模式繳款(代碼:FUZ00000000000)(聲請意旨誤載為代碼FUZ00000000000,應予更正) 玖龍公司 玖龍公司委由其合作廠商永長公司、茂為公司代收款項,且上開款項已扣留 8 告訴人余佩芳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1日起,透過透過LINE向告訴人余佩芳佯稱:因電腦遭駭造成個資外洩,需將帳款項轉至其他帳戶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余佩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1日20時59分許 2萬元 銀行虛擬帳號模式繳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詠華益公司 詠華益公司委由其合作廠商全盛網路有限公司(下稱全盛公司)、茂為公司代收款項,且上開款項已扣留 111年12月1日22時17分許 4萬9,999元 銀行虛擬帳號模式繳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詠華益公司 詠華益公司委由其合作廠商戲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戲城公司)、茂為公司代收款項,且上開款項已扣留 111年12月1日22時28分許 4萬9,999元 銀行虛擬帳號模式繳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詠華益公司 詠華益公司委由其合作廠商戲城公司、茂為公司代收款項,且上開款項已扣留 9 告訴人林俊邑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13日0時起,透過透過LINE向告訴人林俊邑佯稱:可加入博奕網站依指示操作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俊邑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3日1時58分許 6,000元 銀行虛擬帳號模式繳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詠華益公司 詠華益公司委由其合作廠商同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同囍公司)代收款項,且上開款項已扣留 10 告訴人楊浚泯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19時起,透過透過LINE向告訴人楊浚泯佯稱:出售遊戲幣等語,致告訴人楊浚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7日2時59分許 1萬元 銀行虛擬帳號模式繳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詠華益公司 詠華益公司委由其合作廠商同囍公司代收款項,且上開款項已扣留 11 告訴人王小明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11時起,透過透過LINE向告訴人王小明佯稱:出售遊戲幣等語,致告訴人王小明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10日13時1分許 1萬0,500元 銀行虛擬帳號模式繳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詠華益公司 詠華益公司委由其合作廠商永長公司、茂為公司代收款項,且上開款項已扣留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陳佳暉 ⑴告訴人陳佳暉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MESSENGER對話紀錄 ⑵毓璽公司111年8月4日函文 ⑶玖龍公司111年1月15日函文 2 告訴人 張晉嘉 ⑴告訴人張晉嘉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⑵毓璽公司111年9月16日函文及所附綠界公司圈存通知 3 告訴人 林順培 ⑴告訴人林順培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⑵毓璽公司111年8月4日函文 ⑶玖龍公司111年1月15日函文 4 告訴人 黃文鴻 ⑴告訴人黃文鴻提出之全家繳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 ⑵玖龍公司112年3月11日函文 ⑶全家便利商店111年8月17日函文 ⑷金恆通公司函覆之交易資料 ⑸被告112年2月15日聲明書 5 告訴人 陳郁靜 ⑴告訴人陳郁靜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⑵國聲公司111年7月11日函文 ⑶慶富發公司111年10月24日、112年1月13日函文 ⑷玖龍公司112年2月1日函文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劃科111年3月1日簡便行文表所附信用卡持有人資料及刷卡明細 ⑹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4日函文暨信用卡持有人資料及消費明細表 ⑺茂為公司111年8月26日函文暨交易明細 ⑻津琉公司111年12月12日函文及交易明細 ⑼被告111年7月12日聲明書 6 告訴人 黃金鈺 ⑴告訴人黃金鈺提出之第一銀行ATM交易明細單、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單、安泰銀行ATM交易明細單、板信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單 ⑵茂為公司112年1月30日函文暨交易明細及廠商基本資料 ⑶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2月17日函文 ⑷永長公司112年2月20日函覆之通知圈存資料明細 ⑸詠華益公司函文 ⑹被告112年3月23日聲明書 7 被害人 李鎮發 ⑴被害人李鎮發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⑵茂為公司111年7月7日函文暨交易明細及廠商基本資料 ⑶永長公司111年7月27日函覆之通報圈存款資料 ⑷玖龍公司112年3月11日函文 ⑸被告112年2月15日聲明書 8 告訴人 余佩芳 ⑴告訴人余佩芳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LINE對話紀錄 ⑵茂為公司111年12月22日函文暨交易明細及廠商基本資料 ⑶全盛公司112年1月9日函文暨交易明細 ⑷戲城公司112年1月6日函文暨通報圈存資料 ⑸詠華益公司112年3月16日函文 ⑹被告112年2月9日聲明書 9 告訴人 林俊邑 ⑴告訴人林俊邑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⑵同囍公司111年9月16日函文 ⑶同囍公司與詠華益公司網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 ⑷被告111年9月17日聲明書 10 告訴人 楊浚泯 ⑴告訴人楊浚泯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⑵同囍公司111年11月30日函文暨交易明細 ⑶同囍公司與詠華益公司網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 ⑷被告111年11月20日聲明書 11 告訴人 王小明 ⑴告訴人王小明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⑵茂為公司112年1月4日函文暨交易明細及廠商基本資料 ⑶永長公司112年3月2日函覆之通報圈存款資料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3日函文 ⑸被告112年3月23日聲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