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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2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孫文玲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永進
選任辯護人
翁羚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永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永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並應科以較輕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定最輕本刑以上之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赴醫院就診,明知告訴人林佩怡為執行醫療業務之護理師,本應與告訴人相互尊重、理性溝通,竟僅因細故,而未能自我克制,率爾以如附件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致使告訴人受傷,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寶特瓶攻擊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身心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賠償告訴人,致其犯罪所生損害未能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辯護人固具狀為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所涉罪名及其犯行對告訴人所生影響,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意見,當認告訴人尚未能宥恕被告本案之犯行,倘於此時宣告緩刑,則被告就刑責部分獲得暫不執行之寬典,本院認尚不符合法秩序之維護及公平、妥適之目標,是本案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本案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寶特瓶,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衡以上開物品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3號
  被   告 許永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永進於民國112 年12 月29日上午11時前往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醫學大
    樓2樓神經內科第13診間就診,嗣於同日上午11 時35分許,
    因診間之護理師林佩怡協助診間外之其他病患更改回診時間
    而詢問醫師時打斷其與醫師之對話一事心生不滿,進而情緒
    失控,明知林佩怡為護理師,屬醫療法第10條第1 項所規定
    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妨害
    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先持其手中裝有飲料之保特瓶施暴毆
    打林佩怡之頭部,隨後再對林佩怡大聲咆哮:「沒教養。」
    、「不專業。」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致使林
    佩怡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同時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佩怡執
    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林佩怡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永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佩怡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醫療法
    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且應科以較輕罪名(即妨害醫
    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2月以上之
    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69號、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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