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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0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石育恩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正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5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7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正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張正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告訴人陳臻儀(原名「陳依蘋」)在臉書上張貼被告表親姜薰喬欠錢之梗圖,即心生不滿,而於共約11人得以共見聞之LINE家庭群組,以「破麻」之文字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行為殊不足取;另審酌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再斟酌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係因雙方認知金額差距過大所致,此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考(見易卷第27頁),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旅遊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石育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45號
  被   告 張正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杰因不滿其阿姨林秀紅配偶姜德亨之外甥女陳依蘋,在
    其個人臉書上張貼林秀紅之女姜薰喬欠錢之梗圖,因而心生
    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8日16時11
    分許,在共約11人得以共見聞之LINE家庭群組「悠嬤ㄟ寶貝
    孫」內,張貼「我是這樣看啦,就是個破麻為了兩千塊再偷
    婊陳年舊帳」、「那個女生是薰喬姑姑的女兒」等文字,足
    以貶損陳依蘋之名譽。嗣經陳依蘋之表弟媳張巧如擷取上開
    畫面傳送予陳依蘋,陳依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依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正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間,在前揭群組內張貼前揭文字之事實,惟辯稱:我只是針對梗圖發表言論,而且我說的破麻是針對梗圖,並沒有說是誰云云。  二 告訴人陳依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揭時間,在前揭群組內張貼前揭文字係針對告訴人之事實。 三 證人張巧如於警詢之證述 1.證人擷取上開LINE畫面予告訴人之事實。 2.前揭文字係針對告訴人之事實。 四 前揭LINE對話擷圖  1.被告於上揭時間,在前揭群組內張貼前揭文字之事實。 2.該群組內共有11人之事實。  五 己身一親等資料、關係圖 佐證前揭文字內容「薰喬姑姑的女兒」所指為告訴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鍾 葦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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