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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12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洪柏鑫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宏章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社區大樓管理室,因前述大樓之住戶丙○○所飼養之犬隻於夜間吠叫,影響其睡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揭管理室內,以臺語「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言詞辱罵丙○○,足生損害於丙○○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為證人即前述大樓總幹事馮臥麟於偵訊時證述綦詳,且有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侮辱他人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上開言詞所寓意涵,係以對他人之尊親屬以性行為加以貶低、羞辱之意,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所飼犬隻吠叫而口出上開言詞,難認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具有何等正面價值及思想表達,其言論自由非有優先於告訴人之名譽權而受保障之必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應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歷,竟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侮辱告訴人,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在上揭管理室內侮辱告訴人之情節,所使用之言詞粗俗,對於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名譽侵害有相當侵害,因告訴人無意願而尚未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等節,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存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049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均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社區大樓之住戶
    ,雙方素不相識,亦無嫌隙。甲○○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9時
    許,因不滿丙○○飼養之犬隻夜間不斷吠叫,產生噪音,影響
    其睡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該大樓管理室內,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掰(台語)」之
    不雅言詞辱罵丙○○,足生損害於丙○○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馮臥麟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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