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文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浩 郭兆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6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丙○○、乙○○同為晶城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之員工,其等利用至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八廠(址設高雄市○○區路○○路00號) 支援清潔工作之機會,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2時5分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甲車)搭載乙○○進入上址,在該處空 地暫存區,共同徒手搬運進金生能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金生公司)所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至甲車而竊盜得 手後,載運至良信資源回收場(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予以變賣。 ㈡於同(23)日16時45分許,由丙○○駕駛甲車搭載乙○○進入上 址,在該處空地暫存區及T6室內暫存區,共同徒手搬運進金生公司所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至甲車而竊盜得手後,載 運至良信資源回收場予以變賣。 ㈢嗣丙○○、乙○○將上開所竊取之電纜線變賣予良信資源回收場 ,負責人林良信給付變賣款項共3萬元予丙○○,丙○○分得2萬 1,000元,乙○○則分得9,000元。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姜肯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昌彬、林良信於警詢中、告訴代理人李宣佑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進貨簽收單、大亞集團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規格書、指認相片及車辨系統調閱照片、112年7月23日群創工地電纜線竊盜案嫌犯刷卡紀錄、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進金生公司112年6月26日盤點卡、電纜線失竊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乙○○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間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並非毫無謀生能力 ,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 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於上開犯行之分工情形、所得利益及所生實害,並參酌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清潔工,月收入約3萬5,000 至4萬元,已婚,有5名未成年子女,與老婆、小孩同住,需扶養小孩、父母;被告乙○○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清潔工 ,月收入約3萬5,000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 ,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審易卷第37-38頁),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2人所犯事實欄一、㈠、㈡之罪罪質相同、 犯罪時間相近、手法類似,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2人所 犯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申言之,針對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原物不存時,始採「追徵該物價額」之方式,且該犯罪所得因而衍生之利益、孳息,亦應一併沒收、追徵。而為實現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犯罪者隱匿以保有犯罪所得,若被告主張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原物價值時,法院應就犯罪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及追徵,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諉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造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上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犯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丙○○、乙○○固供稱: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所得係由被告丙 ○○分得2萬1,000元,被告乙○○分得9,000元等語(見偵卷第8 9頁),然卷內尚乏事證資以證明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㈡ 所竊取之物確切變賣價款,且渠等所陳變賣價額與告訴人所述財物價值差距甚大,為避免被告2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 得,且認宣告沒收原物並無過苛之虞,又客觀上無從認定僅單一被告支配管領或單獨占有使用前揭竊得物品,依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竊之物,於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 項下均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前揭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與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與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與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與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竊得物品名稱、數量 1 PV-太陽能專用電纜線12卷(每卷長度約300公尺,1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22.8元,價值共8萬2,080元) 2 ①PV-太陽能專用電纜線6卷(每卷長度約300公尺,1公尺價值22.8元,價值共4萬1,040元) ②PV-太陽能專用電纜線6卷(每卷長度1000公尺,1公尺價值22.8元,價值共13萬6,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