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2 日
- 法官林于渟
- 被告張儂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儂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585號),本院前因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7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 第20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儂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儂安於民國109年間至000年0月間係宥倍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宥倍公司)總經理,綜理公司對外業務並負責審核及決行該公司執行業務所衍生之住宿、差旅等經費核銷,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於110年間,宥倍公司與宸緯物聯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宸緯公司)合作承攬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業達公司)發包之DMS系統開發案,雙方協議執行該系統開 發案相關業務所衍生之住宿及差旅等經費,均由宥倍公司支出。詎張儂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利用其審核經費核銷單據及係上開公司業務聯繫窗口致經手該等費用之機會,於110年5月14日向宥倍公司出納人員吳亭惟報銷及簽領宸緯公司執行該系統開發案相關業務所衍生之住宿及差旅費新臺幣(下同)2,920元、2,890元、1,800元(費用產生之原因及金額如附表),共計7,610元,然張儂安未將該款項交付宸緯公司相關人員,而將現金7,610元侵占入己。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儂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易卷第113業),核與證人戴嵩德、古瑞婷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證 述(偵卷第87-96、203-205頁、簡字卷第35-38頁)、證人 許宏紳、陳湘甯、陳昱甫、吳亭惟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31-35、57-65、69-73、77-81、109-121頁)大致相符,復 有宥倍公司110年5月10日支出證明單3紙、高鐵票4張、發票1張(偵卷第17、21、23頁)、宥倍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差 旅費報告表(偵卷第19頁)、古瑞婷和陳湘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2-103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以三個宸緯公司執行業務衍生費用之名目向宥倍公司請款,而構成三個業務侵占罪,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係於同一日即110年5月10日、向同一人即宥倍公司請款,並一次領款後侵占入己,故被告所為係一行為,應僅構成一罪,起訴意旨容有未洽,並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易卷第114頁) ,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藉擔任宥倍公司總經理之機會,擅將業務上持有之7,610元侵占入己,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所侵占之金額非鉅;且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與宥倍公司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經宥倍公司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3年 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257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可佐(易卷第127-129頁),足認被告有盡力填補損害之心,犯後態度非劣,其所造成之實際危害已有所減輕;併參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均為從輕量刑因子。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不予詳載,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面對過錯,與宥倍公司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宥倍公司同意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被告如於緩刑期間如更行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指明。 五、沒收 被告於本案審理中業與宥倍公司達成調解,並已將侵占款項全數歸還,實際上已無犯罪所得存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費用產生之原因 金額 (新臺幣) 1 宥倍公司派駐於宸緯公司之臺北業務代表陳湘甯於110年4月20日搭乘高鐵自板橋站南下至左營站,前往宥倍公司出差面試,結束後再於同(20)日搭乘高鐵自左營站返回板橋站,往、返程之高鐵票價均為1,460元,共計2,920元。 2,920元 2 宸緯公司之戴嵩德與被告於110年5月3日搭乘高鐵自左營站北上至臺北站,前往英業達公司開會,結束後再於同(3)日晚間搭乘高鐵自臺北站返回左營站,戴嵩德往、返程高鐵車票票價均為2,440元,共計4,880元,宥倍公司嗣後僅准予往、返程各核銷1,445元,共計2,890元。 2,890元 3 英業達公司模具工程師陳昱甫於000年0月0日出差至宥倍公司討論DMS系統開發案,晚間入住高雄商旅(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住宿費1,800元。 1,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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