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志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賢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以及同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公然辱罵依法執行勤務之告訴人林逸甲,不僅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有損員警執行公權力之威信、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亦影響社會公共秩序之維持,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未能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2號
被 告 王志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賢於民國112年5月14日9時33分,在高雄市楠梓區德民
路356巷與德賢路口,因安全帽扣環未扣緊,為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員警林逸甲攔查,惟王志賢不滿
員警對其攔查,王志賢明知穿著警察制服之林逸甲為依法執
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然侮辱、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之犯意,以「你有病!」等言詞,當場侮辱員警林逸甲
,以此方式貶損林逸甲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逸甲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王志賢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林逸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員警秘錄器光碟1片、譯文1張及秘錄器影像擷圖2張。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及同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