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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14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孫文玲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志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賢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以及同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公然辱罵依法執行勤務之告訴人林逸甲,不僅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有損員警執行公權力之威信、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亦影響社會公共秩序之維持,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未能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2號
  被   告 王志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賢於民國112年5月14日9時33分,在高雄市楠梓區德民
    路356巷與德賢路口,因安全帽扣環未扣緊,為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員警林逸甲攔查,惟王志賢不滿
    員警對其攔查,王志賢明知穿著警察制服之林逸甲為依法執
    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然侮辱、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之犯意,以「你有病!」等言詞,當場侮辱員警林逸甲
    ,以此方式貶損林逸甲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逸甲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王志賢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林逸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員警秘錄器光碟1片、譯文1張及秘錄器影像擷圖2張。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及同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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