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文凱
- 被告
- 洪孝承
- 被告
- 蔡宇欣
- 被告
- 蔡漢文
- 被告
- 蔡俊廷
- 被告
- 曾信文
- 被告
- 鍾明修
- 被告
- 李長甡
- 被告
- 上 一 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李茂增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杜承翰律師
- 被告
- 蔡畇鴻
蘇郁翔
黃宥竣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46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訴字第344號),判決如下:
主文
子○○、癸○○、乙○○、戊○○、丙○○、寅○○、己○○、壬○○、丁○○、庚○○、卯○○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子○○與吳承翰(本案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344號判決判處罪刑)為線上遊戲「亂」之網友,子○○與暱稱「數學」之男子因細故發生糾紛,遂於民國111年8月15日3時許,透過上開線上遊戲邀集吳承翰、癸○○、乙○○、戊○○、丙○○、寅○○、丁○○、庚○○、卯○○,癸○○再邀集己○○、壬○○、林聖原、花紹瑀、吳盛葟(林聖原、花紹瑀、吳盛葟3人通緝中,另行審結),駕車前往址設高雄市楠梓區援中路之「久鑫洋酒行」前集合後,其等均明知丑○○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富德車體鍍膜洗車廠」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子○○、戊○○及丙○○,由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聖原,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承翰及寅○○,由花紹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吳盛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驅車於同日4時40分許,抵達上開洗車場,由子○○、癸○○、戊○○、丙○○、林聖原、吳承翰、寅○○、丁○○、卯○○分持木棍、球棒及鐵棒,砸毀洗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水冷扇、冰箱、吸塵器、空氣濾清器各1台、電視2台及玻璃窗等物(上開15人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癸○○、乙○○、戊○○、丙○○、寅○○、己○○、壬○○、丁○○、庚○○、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吳承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訴人丑○○於警詢及偵查時、共同被告林聖原、花紹瑀、吳盛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採證照片19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11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子○○、癸○○、乙○○、戊○○、丙○○、寅○○、己○○、壬○○、丁○○、庚○○、卯○○所為,均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子○○等11人與共同被告吳承翰、林聖原、花紹瑀、吳盛葟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子○○、癸○○、戊○○、丙○○、寅○○、丁○○、卯○○等人固與共同被告林聖原、吳承翰分持木棍、球棒及鐵棒下手實施強暴,然並未直接傷害他人身體,而是用以損壞洗車廠內自用小客車、水冷扇、冰箱、電視、吸塵器、空氣濾清器及玻璃窗等物,併考量該次犯行聚集之人數固定、並未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實施強暴行為時間非長,且被告子○○等人於案發後均與「富德車體鍍膜洗車廠」負責人丑○○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31至235頁,審訴卷一第283頁),是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被告11人本次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本院審酌被告子○○僅因與他人有糾紛,竟與被告癸○○、乙○○、戊○○、丙○○、寅○○、己○○、壬○○、丁○○、庚○○、卯○○前往公共場所,分持木棍、球棒及鐵棒砸毀洗車場內物品而實施強暴,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兼衡上開被告11人均坦承犯行,且均與洗車場負責人丑○○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併考量被告子○○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癸○○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開檳榔攤,月收入約2至3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扶養、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失業,未婚,無子女、被告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貨車司機,月收入約2至3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寅○○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月收入約2萬4千元,未婚,無子女、被告己○○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月收入約2萬5千元,已婚,配偶懷孕中、被告壬○○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軍職,月收入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被告丁○○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月收入約2萬6千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庚○○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工作,月收入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被告卯○○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子○○、癸○○、戊○○、丙○○、寅○○、丁○○、卯○○持以實施強暴所用之木棍、球棒及鐵棒,均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屬日常即可隨意取得或購得之物,縱予宣告沒收,預防再犯之效果亦屬甚微,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