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辰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1075號),判決如下:
主文
蘇辰暘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行「基於公然侮之犯意」補充為「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蘇辰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辰暘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明揚素不相識,竟於公開之臉書網站上留言侮辱告訴人,顯對他人名譽權欠缺尊重;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審易卷第37至39頁);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融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045號
被 告 蘇辰暘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辰暘於民國112年3月6日19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巷0弄00號住處,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網站「高雄點Kaosiung」粉絲頁面
上,見黃明揚以暱稱「黃揚」就臉書暱稱「Monte Hong」張
貼「國際級的建築」貼文回復「Monte Hong你看的是外觀還
是內裝?」,竟基於公然侮之犯意,以暱稱「蘇辰暘」留言
「黃揚你不管外表還是內在都一樣爛」,以此方式公然侮辱
黃明揚。
二、案經黃明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蘇辰暘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明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臉書貼文擷圖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