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城達、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城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61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甲○○共同犯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 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二、如本院附表三「應沒收之署名及印文」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任職於維青資產管理公司擔任顧問職務,負責協助客戶 在海外申請公司執照等相關資料及代辦理存續證明。緣傳仕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仕公司)之行政主管丙○○委 託甲○○代為辦理渠設立於安圭拉海外公司「TRANSMISSION M ACHINERY CO., LTD.」(下稱本案海外公司)之存續證明。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Ellie」之助理(無 證據顯示是未成年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於本院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傳仕公司之主管丙○○,以本院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 用詐術,致傳仕公司陷於錯誤,而按本院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本院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甲○○所申辦之凱基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甲○○詐得前 開款項後,為取信傳仕公司,而指示「Ellie」偽造內容不 實如本院附表一所示之存續證明書共3份,並在其上各偽簽Bruce Su之署押1枚及偽造之鋼印文各1枚後(詳如本院附表 三),於本院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傳仕公司行使前開存續證明書。嗣因傳仕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接獲本案海外公司已暫時關閉之通知,傳仕公司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增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236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影本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如本院附表三所示之「Bruce Su」署名「「BEB (An guilla) Limited」」及「不詳名稱」之鋼印文等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Ellie」之助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所為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且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罪時間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辦理公司存續證明之名義向告訴人傳仕公司詐取代辦費用,又為取信於告訴人,冒用「Bruce Su」、「「BEB (Anguilla) Limited」」及「不詳名稱」之鋼印文偽造存續證明書後持以向告訴代理人丙○○行使,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 「Bruce Su」、「「BEB (Anguilla) Limited」」,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2萬4,152元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亦請 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此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末衡被告 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有1名女兒已成年需其 扶養、現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犯罪態樣、手段相同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一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前已說明,顯見尚知悔悟,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㈧沒收: ⒈如本院附表三「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署名、鋼印文均係偽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本院附表三所示之文件,因行使而交付予本院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⒉被告詐得合計2,976美元之代辦費用,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 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前已敘及,且所賠償之金額已高於本案犯罪所得,已剝奪其不法利得,若再予宣告沒收,不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許雅如 本院附表一: 編號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交易時間 行使偽造之本案海外公司存續證明 金額 金額 1 於109年10月21日,由「Ellie」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維青Ellie Huang」向傳仕公司處理該業務之丙○○佯稱:欲辦理本案海外公司之存續證明,須給付年費及代辦費用等語,傳仕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9日16時35分 109年11月10日15時10分許 於109年12月28日,被告交付傳仕公司偽造之存續證明(日期:109年12月7日)。 975美元 (見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匯出匯款申請書) 946美元 (不含匯款手續費,見偵卷第107頁交易明細) 2 於111年1月12日,由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enry甲○○」向丙○○佯稱:欲辦理本案海外公司之存續證明,須給付年費及代辦費用等語,傳仕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4日16時41分 111年1月17日 13時8分許 於111年1月17日後某日,被告交付傳仕公司偽造之存續證明(日期:111年1月12日)。 1025美元 (見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匯出匯款申請書) 1015美元 (不含匯款手續費,見偵卷第109頁交易明細) 3 於112年1月12日前某時許,由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enry甲○○」向丙○○佯稱:欲辦理本案海外公司之存續證明,須給付年費及代辦費用等語,傳仕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2日16時19分 112年1月13日 15時43分許 於112年2月9日後某日,被告交付傳仕公司偽造之存續證明(日期:112年1月23日)。 1025美元 (見警卷第37頁至第39頁匯出匯款申請書) 1015美元 (不含匯款手續費,見偵卷第110頁交易明細) 本院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本院附表一編號1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本院附表一編號2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本院附表一編號3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附表三: 編號 文件名稱、欄位及偽造之署名及印文 應沒收之署名及印文 1 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文件之「For and on behalf of BEP (Anguilla) Limited」欄,偽造「Bruce Su」之署名1枚;文件右下角偽造「「BEB (Anguilla) Limited」」之鋼印文1枚(見警卷第47頁) 偽造之「Bruce Su」署名1枚及「「BEB (Anguilla) Limited」」之鋼印文1枚 2 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文件之「For and on behalf of BEP (Anguilla) Limited」欄,偽造「Bruce Su」之署名1枚;文件右下角偽造「不詳名稱」之鋼印文1枚(見警卷第49頁)。本院按:卷內只有黑白影本,無法辨識。 偽造之「Bruce Su」署名1枚及「不詳名稱」之鋼印文1枚 3 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文件之「BEP (Anguilla) Limited」欄,偽造「Bruce Su」之署名1枚;文件右下角偽造「不詳名稱」之鋼印文1枚(見警卷第51頁),本院按:鋼印文字不清,無法辨識。 偽造之「Bruce Su」署名1枚及「不詳名稱」之鋼印文1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613號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任職於維青資產管理公司擔任顧問職務,負責協助客戶 在海外申請公司執照等相關資料及代辦理存續證明。緣傳仕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仕公司)之行政主管丙○○( 任職於行政主管委託甲○○代為辦理渠設立於安圭拉海外公司 「TRANSMISSION MACHINERY CO., LTD.」(下稱本案海外公司)之存續證明。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El lie」之助理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偽造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傳仕公司之主管丙○○,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傳仕公司陷於錯 誤,而按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所 申辦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甲○○詐得前開款項後,為取信傳仕公司,而指示「Ellie 」偽造內容不實如附表所示之存續證明書共3份,並在其上 各偽簽Bruce Su之署押1枚及偽造兆河有限公司「BEP Limited」之印文1枚,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傳仕公司行使前開存續 證明書。嗣因傳仕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接獲本案海外公司已暫時關閉之通知,傳仕公司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傳仕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本案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傳仕公司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1份、華南銀行 匯出匯款申請書3份、本案海外公司遭關閉通知擷圖1張、本案海外公司牌照證明影本1份、附表編號1至3偽造之存續證 明書各1份、被告名片影本1張、丙○○與被告及「Ellie」之L INE對話紀錄各1份、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9日函所附之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109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月17日之交易明細及該區間之交易水單、兆河公司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兆河公司網頁查詢結果、網路文章(境外公司系列:如何證明我的境外公司仍有效存續)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Ellie」間,就上開3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Ellie」於附表所示之存續證 明書偽簽署名、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與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偽造存續證明書即是為了詐取他人財物),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沒收 ㈠本件被告詐得之款項共計2976美元,為其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告訴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欄 位內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偽簽署名、偽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所示偽 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已持向傳仕公司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背信罪嫌。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 部分,具有法條競合之關係,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檢 察 官 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書 記 官 陳彥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行使傳仕公司偽造之存續證明 偽造印文之位置、數量 1 傳仕公司 於109年10月21日,由「Ellie」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LINE暱稱「Ellie Huang」向傳仕公司處理該業務之丙○○佯稱:欲辦理本案海外公司之存續證明,須給付年費及代辦費用等語,傳仕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9日16時35分、956美元(含10美元手續費) 109年11月10日15時10分許 946美元 於109年12月2日,被告交付傳仕公司偽造之存續證明(日期:109年12月7日)。 〔內容實為董事職權證明〕 「For and behalf of BEB (Anguilla) Limited」欄內偽簽「Bruce Su」之署名1枚、文件右下角蓋有「BEB (Anguilla) Limited」之印文1枚 2 傳仕公司 於111年1月12日,由被告以LINE暱稱「Henry甲○○」向丙○○佯稱:欲辦理本案海外公司之存續證明,須給付年費及代辦費用等語,傳仕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4日16時41分、1025美元(含10美元手續費) 111年1月17日13時8分許 1015美元 於111年1月17日後某日,被告交付傳仕公司偽造之存續證明(日期:111年1月12日)。 〔內容實為董事職權證明〕 「For and behalf of BEB (Anguilla) Limited」欄內偽簽「Bruce Su」之署名1枚、文件右下角蓋有「BEB (Anguilla) Limited」之印文1枚 3 傳仕公司 於112年1月12日前某時許,被告以LINE向丙○○佯稱:欲辦理本案海外公司之存續證明,須給付年費及代辦費用等語,傳仕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2日16時19分、1025美元(含10美元手續費) 112年1月13日15時43分許 1015美元 於112年2月9日後某日,被告交付傳仕公司偽造之存續證明(日期:112年1月23日)。 〔內容實為董事職權證明〕 「For and behalf of BEB (Anguilla) Limited」欄內偽簽「Bruce Su」之署名1枚、文件右下角蓋有「BEB (Anguilla) Limited」之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