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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9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洪柏鑫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東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已利,率爾竊取告訴人胡志超管領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利用工作機會徒手行竊之情節,得手電纜1軸,價值新臺幣5,281元,非屬低廉,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兼考量被告前因有恐嚇及毒品等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及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行,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電纜線1軸,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為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第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1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6時許,
    在高雄市路○區路○○路00號對面幼兒園工地內,徒手竊取龍
    進營造有限公司所有,由胡志超所管領之電纜線1軸(價值
    新臺幣5281元),得手後以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變賣得錢供己花用。嗣胡志超於同
    年月4日8時30分許,在上址發覺有電纜線失竊,報警查獲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胡志超
    與證人劉秋霖於警詢中之證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平面圖、
    竊盜案照片7張、刑案現場監視器影像照片6張附卷可稽;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
    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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