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振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5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黃振東」之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在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黃振銘在如附表所示文件、欄位偽簽「黃振東」之署名1枚(警卷第27頁參照),表示「黃振東」知悉遭交通違規裁罰並簽收, 再將該文件持交予承辦員警,顯然被告係偽以「黃振東」名義有所主張而行使該文件,揆諸前揭說明,該文件具備私文書之性質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規避處罰,於附表所示文件偽造被害人黃振東之署名,妨害主管機關交通裁罰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受有行政處罰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於附表之文件上所偽造「黃振東」之署名1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該文件本身,業經被告交付承辦員警,非被告所有,自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文件名稱 偽造署名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 「黃振東」署名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716號 被 告 黃振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銘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前,因其所經營之合力工程行推放木材影響交通,經警 獲報到場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詎其為掩飾通緝犯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兄「黃振東」身分,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之「收受人簽 章」欄偽簽「黃振東」署名1枚,表示已收到上開通知單之 意思,復將上開通知單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及監理機關對取締交通違規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振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補逃犯作業查詢報表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前述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三、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被告偽造「黃振東」署名1枚,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檢察官 陳俐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