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54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易庭
上列被告因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易庭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磨尖牙刷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照片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易庭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法務部○○○○○○○○診間就診,明知被害人謝依儒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師,本應與醫師相互尊重、理性溝通,竟僅因情緒未能自我克制,妨害現場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未尊重醫療人員而損害醫病關係及減損整體醫療士氣,所為甚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磨尖牙刷作勢攻擊之手段等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於偵查中所陳報之個人身心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磨尖牙刷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74號
被 告 李易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易庭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因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嗣於同日16時47分許至臺南看守所診間接受奇美醫院醫師謝
依儒看診時,李易庭明知謝依儒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
,竟基於以強暴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
,持事先磨尖之牙刷,朝謝依儒刺去,並持續朝謝依儒逼近
,使謝依儒被迫中止看診之行為,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謝依
儒執行醫療業務。行為後隨即遭現場戒護人員及視同作業人
員制止並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法務部○○○○○○○○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易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與證
人李明勳、林芳言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截圖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
罪嫌。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磨尖牙刷1支,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上揭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