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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84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洪柏鑫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振達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振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不採被告陳振達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於偵查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告
    訴人王宥甯發生糾紛,並持木棍朝告訴人揮舞之事實,然否
    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罵我且態度不佳,我很
    生氣,拿木棍要嚇她,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惟:刑法第30
    5條規定所稱之「恐嚇」,為將足使人心生畏怖之惡害通知
    ,告知他人之行為;其惡害告知方式並無限制,無論為言詞
    、書面、態度或舉措,以明示或暗示為之,均非所問,不論
    告知方式為何,若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作為惡害告知之內容,並於客觀上達於「致生危
    害於安全」之程度,即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而有不安全之感
    覺,即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2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案發當日我在全聯岡
    山岡燕店內因結帳事宜與告訴人有爭執,我感到生氣,後來
    在店外又遇到告訴人,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我便拿木棍敲打
    告訴人機車上的外送箱並朝告訴人揮舞,該木棍是早期的警
    棍等語,顯見被告於處於情緒憤怒且對告訴人懷有敵意之情
    形下,持對人體具有相當傷害力之木棍朝告訴人揮舞,所為
    當屬加害告訴人身體之惡害通知;參以被告作勢攻擊告訴人
    後,告訴人旋即退後並稱要報警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
    在卷,堪認被告所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欲求助警方協助
    ,是其所為當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舉甚明。其前詞所辯,無足
    憑取。綜上,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竟不思循理性、平和之態度與他人溝通,僅因細故糾紛,
    率爾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無端蒙受內心恐懼,顯見被告欠
    缺法治觀念,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持木棍敲打外送箱及朝
    告訴人揮舞之手段及情節,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共識;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木棍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等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然未據扣案,審諸上開
    物品為常見器物,取得並非困難,對之宣告沒收就犯罪預防
    之目的無顯著效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1號
  被   告 陳振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振達與王宥甯(其所涉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11 月27 日15
    時36分許,先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岡山
    岡燕店」店內因排隊結帳糾紛發生口角爭執,嗣雙方結完帳
    離開店內後,於同日15時38分許,雙方在停車場內再次相遇
    ,旋即發生口角爭執,陳振達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從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廂內取出木棍1把(未扣案),朝王宥甯揮舞,於爭
    執期間並持該木棍敲打王宥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尾所懸掛之外送箱,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之事,恐嚇王宥甯,使王宥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王
    宥甯之安全。嗣經王宥甯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宥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振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宥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蘇員正於
    警詢時之證述。
  ㈢行車紀錄器錄影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件。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0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年度簡字第898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木棍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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