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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張瑋珍李怡靜洪欣昇孫文玲

上訴人
即被告
許永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1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永進(下稱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本院上訴審審判程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簡上卷第399-400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簡上卷第397頁)、本院送達證書(簡上卷第383-387頁)、報到單(簡上卷第407頁)及本院上訴審之審判程序筆錄可參(簡上卷第409-41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查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已載明:被告為認罪之答辯,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簡上卷第8頁),堪認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科刑事項上訴,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因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自己行為深感懊悔,願向告訴人林佩怡道歉,也希望能和解,請法院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認被告上述犯行之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赴醫院就診,明知告訴人為執行醫療業務之護理師,本應與告訴人相互尊重、理性溝通,竟僅因細故,而未能自我克制,率爾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致使告訴人受傷,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寶特瓶攻擊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身心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賠償告訴人,致其犯罪所生損害未能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前科素行,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無濫行裁量之情,其量刑並無不當之處。是原審之量刑結論亦屬妥適,經核並無不當。被告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簡上卷第399-400頁),形式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被告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簡上卷第8頁)。惟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別指出: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以,法院審酌是否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以及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查被告迄今未提出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之證明,足認被告尚未適切彌補其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綜合上情,本件倘對其為緩刑宣告,顯不足生警惕之效,是本院認尚不適合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李怡靜

                  法 官 洪欣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里○鄉○○路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翁羚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永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醫療
    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其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並應科以較輕之妨害醫事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罪所定最輕本刑以上之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赴醫院就診,明知告訴
    人林佩怡為執行醫療業務之護理師,本應與告訴人相互尊重
    、理性溝通,竟僅因細故,而未能自我克制,率爾以如附件
    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致使告訴人受傷
    ,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持寶特瓶攻擊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程度等情節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個人身心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迄未
    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賠償告訴人,致其犯罪所生損害未能
    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辯護人固具狀為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
    被告所涉罪名及其犯行對告訴人所生影響,並參酌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意見,當認告訴人尚未能宥恕被告本案
    之犯行,倘於此時宣告緩刑,則被告就刑責部分獲得暫不執
    行之寬典,本院認尚不符合法秩序之維護及公平、妥適之目
    標,是本案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本案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寶特瓶,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衡以上開物品屬生活中
    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3號
  被   告 許永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永進於民國112 年12 月29日上午11時前往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醫學大
    樓2樓神經內科第13診間就診,嗣於同日上午11 時35分許,
    因診間之護理師林佩怡協助診間外之其他病患更改回診時間
    而詢問醫師時打斷其與醫師之對話一事心生不滿,進而情緒
    失控,明知林佩怡為護理師,屬醫療法第10條第1 項所規定
    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妨害
    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先持其手中裝有飲料之保特瓶施暴毆
    打林佩怡之頭部,隨後再對林佩怡大聲咆哮:「沒教養。」
    、「不專業。」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致使林
    佩怡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同時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佩怡執
    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林佩怡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永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佩怡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醫療法
    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且應科以較輕罪名(即妨害醫
    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2月以上之
    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69號、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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