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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馮君傑李冠儀林于渟

上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馬御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112年度簡字第26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上訴審審判程序已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事項上訴,至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簡上卷第55、171頁),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科刑之依據。

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馬御南犯後直至原審審理程序始承認犯罪,且尚未與告訴人施珮珍達成和解以填補其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⒉原判決審酌被告率爾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區中庭內徒手毆打、辱罵告訴人之犯罪動機、手段,併參告訴人因而所受傷勢、及其所受損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仍有其他紛爭致無法調解,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處拘役20日、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是原判決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罪責輕重失衡之情形。並審酌被告於本審級維持認罪答辯,且自告訴人之陳述可知其與告訴人存有甚多紛爭,迄至本審級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與成立和解等情(訴卷第179-180頁),此量刑基礎與原審並無不同,故原判決之量刑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698號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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