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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8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陳狄建李冠儀林于渟

上訴人
即被告
郭艮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112年度簡字第25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郭艮亨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艮亨與告訴人蔡佩婕、張財銘為鄰居,郭艮亨不滿蔡佩婕、張財銘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居所之樹木落葉掉在其車庫頂及二樓陽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5日17時40分許,在蔡佩婕、張財銘上開居所前,對蔡佩婕、張財銘辱罵「幹你娘機掰」、「幹你祖媽」等語,以此方式貶損蔡佩婕、張財銘之人格(郭艮亨辱罵張財銘部分,業經原判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佩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張財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翻拍截圖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譯文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口出「幹你娘機掰」、「幹你祖媽」等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不是對告訴人蔡佩婕罵,我是針對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張財銘所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13-15、157-158頁、簡上卷第128-131頁)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筆錄暨附件(簡上卷第82-83、87-8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口出上開話語之地點為告訴人住家之車庫外、緊鄰馬路旁,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可佐,顯係不特定人得以自由經過之處,而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亦可認定。

㈡告訴人及其配偶張財銘雖於警、偵訊中一致證稱:案發當時,被告在車庫門口對我們辱罵上開言論等語(偵卷第14、21-23、158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平常沒有在交談,但被告針對張財銘就是在針對我,因為我跟張財銘就是在一起的,被告罵張財銘,我怎麼可能讓被告一直罵等語(簡上卷第131頁),是案發當時告訴人因其與張財銘在同一空間,而認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亦有針對告訴人之意,已係告訴人出於現場情境所為之推測,是否得以之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已有疑義。併參現場監視器錄影經本院勘驗之結果,被告於畫面時間「17:41:50」至「17:42:09」講出「等你!幹你娘機掰、我等你」時,其係伸出左手指向張財銘,告訴人聽聞後才轉身對被告稱「我不曾看過你這種人」等語,可認被告為「幹你娘機掰」言論之對象係張財銘;又被告於畫面時間「17:42:29」至「17:42:58」雖有辱罵「幹你祖媽」一語,惟畫面已未出現被告身影,僅有被告大聲叫囂之聲音,無從排除係被告自我宣洩情緒之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為該言論之對象係針對告訴人所為,是被告辯稱其發表上開言論之對象係張財銘,而非告訴人等語,已非全然無稽。

㈢復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判斷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中均陳稱:其等為鄰居,案發前因落葉清理問題而已有齟齬等語(偵卷第3、15頁),再參前揭勘驗結果,被告與告訴人、張財銘之爭執過程歷時約1分30秒,雙方互有言語交鋒,期間被告指向張財銘並辱罵「幹你娘機掰」1次,又於未直接面對告訴人及張財銘之情況下辱罵「幹你祖媽」1次,縱認被告上開話語之對象包含告訴人,依被告上開所為言論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可認被告係因當時雙方已存之怨隙,於言語交鋒之際,一時氣憤始為上開言論而為情緒之宣洩,且非屬反覆、長時間之辱罵,其言論之持續性、累積性及擴散性均屬有限,難認上開言論將對告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產生明顯、重大之可能損害。再者,依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社經地位等個人條件以觀,上開言論亦非涉及明顯之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是被告上開言論固有粗魯、不當,而可能造成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然參酌前揭審查基準,尚難認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中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已受貶抑,甚或侵害至其人格尊嚴,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自無從以刑罰相繩,而應對被告為無罪諭知。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被告此部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末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定。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如上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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