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曹之胤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1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所犯家暴、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94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拘役55日,然聲請人另案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79號判決,就傷害罪部分處拘役60日、毀損罪部分處拘役40日,定執行刑處拘役90日(聲明異議狀誤載為100日)已執行完畢,然此部分依法得與上開拘役55日再合併定執行刑,是請法院准予重新諭知再輕量刑等語。
二、惟查: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其聲請權專屬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由該管檢察官依其職權為之。職是,受刑人如認所犯數罪,有定(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依法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待檢察官作出准否之決定後,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定執行刑之請求,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或方法,受刑人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㈡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曹之胤前因公然侮辱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61號判決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49號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散布文字誹謗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69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罪刑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9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該等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業已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從而,檢察官依前開確定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經核並無任何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㈢觀諸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並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異議指摘,而係循聲明異議程序,聲請法院重定應執行刑。然依前揭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且受刑人僅能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者,向法院聲明異議,是受刑人若認其另案所犯數罪,有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時,依法自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待檢察官否准其請求時,始得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向法院聲明異議。惟本件聲明異議人未有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刑而經否准之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68號執行案卷審閱甚明。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理由,指摘檢察官執刑之指揮不當,容有誤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