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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5號

聲請給付卷證資料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陳薏伩王奕華呂典樺

聲請人
即被告
王美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4號),聲請付與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美珠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隱匿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之本院一一三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案件之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及本院卷影本。

理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王美珠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44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被告具狀聲請付與本案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及本院卷影本,依前揭說明,尚非無據,本院自得隱匿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部分後,准許付與聲請人上揭請求之卷證資料影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呂典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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