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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
    陳狄建林于渟李冠儀

  • 被告
    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吟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影印之新臺幣壹仟元紙幣貳張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 國113年2月5日23時許,在高雄市某不詳便利商店內,持新 臺幣(下同)1,000元紙幣(編號:KX313798GS)1張,以彩色影印機分別影印上開紙幣正反面各2次,再進行剪裁之方 式,印製影印之1,000元紙幣2張(下合稱本案紙鈔)後,於翌(6)日3時1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中日超商, 先持上開影印之1,000紙幣1張向店員丙○○佯稱欲購買價值10 元麥香鋁箔包飲料1瓶,致丙○○陷於錯誤,而交付該飲料1瓶 及找回之現金990元予甲○○。甲○○又接續於同日3時13分許, 再持上開影印之另張1,000元紙幣1張向丙○○佯稱要換錢,致 丙○○陷於錯誤,交付甲○○共1,000元之現金(包含10元硬幣2 0枚、100元紙鈔3張、500元紙鈔1張)。俟丙○○於同日4時許 清點收銀機內現金時,始察覺甲○○所交付之本案紙鈔均非真 鈔,乃報警處理,循線查獲甲○○並扣得本案紙鈔,始悉上情 。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就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55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訴字卷第104至10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43至45頁、訴字卷第53、111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4至6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紀錄表(偵卷第27至31頁)、本案紙鈔照片(警卷第14至15頁)、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偵卷第25頁)、本院當庭勘驗本案紙鈔勘驗筆錄(訴字卷第53至54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1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行為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嫌等語。惟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之偽造幣券,其偽造之標準,須摹仿通用幣券之真形、質地、顏色、文字、花紋簽章等,始得成立。苟形式不相似,或質地不相同,一般人視之即可輕易識別真偽者,則不得謂為偽造(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紙鈔及真鈔比對結果:1.形狀上:本案紙鈔之長、寬均較真鈔短3毫米,另以肉眼即可明顯看出本 案紙鈔之上、下、左、右4條邊緣線均非筆直切線,明顯有 經剪裁而呈略微彎曲甚至鋸齒切割狀;2.觸感上:本案紙鈔摸起來顯較真鈔單薄,真鈔質感較粗糙,且觸摸真鈔正面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薄膜可明顯感到光滑與押紋相間,本案紙鈔之觸感則為整張完全平滑;3.圖案上:從正面(印有小學生上課圖像)以肉眼觀之,真鈔與本案紙鈔圖像均相同,但本案紙鈔顏色較真鈔為深,且真鈔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薄膜呈銀白亮光,可明顯辨識該條狀中間有數字「1000」,本案紙鈔右側之條狀則無亮光,且為完全深藍色,其上之數字「1000」有上中下3處,且中間數字「1000」難以辨識。另本 案紙鈔正面左上角「1000」之字樣,與真鈔相較,明顯均更靠近上緣邊線。且本案紙鈔正面之右下角深藍色條狀圖紋明顯未與下緣邊線平行,而為傾斜印製。從背面(印有玉山、帝雉圖樣)以肉眼觀之,本案紙鈔右側均多出一段真鈔沒有的圖樣,明顯為重複印製真鈔正面圖樣,且本案紙鈔背面左上角「1000」之字樣上方圖案均遭切割,明顯未完整印製真鈔全部圖案。而真鈔背面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會有不同角度之反光,本案紙鈔之安全線則無亮光。整體而言,用肉眼即可輕易看出本案紙鈔與真鈔有上述諸多不符之處,其印製、裁切技巧明顯拙劣,與真鈔不相仿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訴字卷第53至54頁),是本案紙鈔自外觀一望即知與真鈔不同,且被告僅係利用便利商店之彩色影印機及普通影印紙進行重製,並未進行細緻之製作與摹仿,所用紙張亦與通用紙幣之紙質相去甚遠,手法粗糙,一般人均得以肉眼輕易判斷本案紙鈔並非真鈔。又被告將本案紙鈔交付便利商店店員後,雖因便利商店購物交易時間短暫,店員一時未及察覺本案紙鈔並非真鈔而予收受,然店員於嗣後清點收銀機內現金時,仍得自外觀發覺本案紙鈔並非真鈔,顯見被告犯案時僅係持本案紙鈔作為施用詐術之工具,利用短暫之交易時間及店員一時不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然本案紙鈔並無「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之情事,核其行為態樣與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所定之「偽造幣券」要件不符,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論以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訴字卷第52、104頁),無礙被告及辯護 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三)被告上開2次施用詐術行為,係本於同一詐欺取財犯罪動機 ,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加重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及以112年度簡字第961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2年11月1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 立累犯一節,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前案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偵卷第11至13、53至57頁),且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16至17頁)相符;再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次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屬財產犯罪,足見確有反覆實施財產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敵對意識強烈。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2.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訴字卷第112頁)。惟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 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有多次實行財產犯罪前科,本案尚構成累犯,均如前述,顯見被告為求私利多次漠視法律規範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又其本案係以印製紙鈔為手段向被害人施用詐術,顯屬有預謀之計畫性犯罪,是其行為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之情形,難認即使科以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當無該條文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為圖一己之利以前揭手法詐得上開財物,實質非難;又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按(偵卷第49頁),及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經通知未到,致調解未能成立等情,此有本院調解期日刑事報到單(訴字卷第71頁)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之金額;暨自述高職畢業,現從事運輸業,月收入3萬多元,須扶養 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11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本案紙鈔2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 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得麥香鋁箔包飲料1瓶(價值10元)及1,990元現金,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顯無從沒收上開供人飲用之食品原物物品及現金原物,又其於偵查中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經查扣,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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