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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號

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馮君傑李冠儀林于渟

第 三 人即

財產所有人 昶盈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韋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號政府採購法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

昶盈工程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陳太煌等人因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號案件審理中。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之結果,如認被告成立前揭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惟本案被告法人究非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自然人,不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行為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沒收對象可能包括昶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昶盈公司)取得之獲利,而昶盈公司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 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等財產將不提出異議,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昶盈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號案件定於民國113年6月27日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行審判程序。本案參與人昶盈公司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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