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靖明
- 指定辯護人
- 邱國逢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靖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孫靖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猶與佘威霆(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3日23時55分許起,由佘威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家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甲電話)聯繫毒品交易,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買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合意,鄭家忠遂先交付1,000元予佘威霆,再由佘威霆聯繫孫靖明於同月4日凌晨0時16分至22分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家忠,鄭家忠亦當場交付現金1,500元予孫靖明收受。嗣因警偵辦鄭家忠所涉毒品案件對甲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經鄭家忠供出毒品上游為孫靖明,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南市刑大)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孫靖明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緝卷第170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鄭家忠、佘威霆分別證述綦詳,且有本院通訊監察書、110年2月2日橋院嬌刑110聲監可12字第29號函、甲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申設人資料、臺南市刑大職務報告暨所附被告居所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不諱(警卷第5至15頁,偵卷第75至78頁,訴緝卷第112至113、165、172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抑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皆屬共同正犯;故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明、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能割裂僅就參與之部分作為予以評價。其次,聯絡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實際交付毒品、收取現款等,均係構成販賣毒品之重要核心行為,苟有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罪責。被告雖未自始參與證人鄭家忠與佘威霆議定交易毒品過程,惟其主觀上既明知證人佘威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猶負責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客觀上確已分擔實施交易毒品之重要核心行為,主觀上亦與證人佘威霆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甚明。
㈢審諸多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相關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均嚴格執行,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衡情設若無利可圖或有其他特殊情事,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交付他人。再佐以毒品價格不貲,且販賣毒品亦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依交易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情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利得除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悉實情,然縱令販賣者利用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方式或有差異,但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屬同一。本件雖未明確查知被告購入毒品實際成本為何,惟據被告自承藉由販賣本案毒品而從中獲取價差1,000元為利益(訴緝卷第112至113頁),足徵其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就前揭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之違禁物,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猶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交易次數僅1次,數量及價額非鉅,較諸販毒集團頻繁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販賣對象為多數不特定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之情形,顯難相提並論,並考量被告參與分工程度及所獲利益,暨曾另涉販賣、持有毒品案件遭查獲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正常,母親由妹妹扶養(訴緝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他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訴緝卷第139至147頁),然既經被告自承持以聯繫本件犯行所用(訴緝卷第113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實施本件犯行收受價金1,500元一節,業經認定如前,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