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暐婷
- 選任辯護人
- 梁凱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5號、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暐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暐婷於民國112年2月23日透過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李思涵」、LINE暱稱「楊立貴」聯繫加入詐騙集團,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6日,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資訊,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李思涵」、「楊立貴」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並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工作。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復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俊傑、陳相雄、鄭光洋,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被告再依「楊立貴」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提領或自第一層帳戶提領後,交付給「楊立貴」指定之自稱「陳朋達」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嗣告訴人李俊傑、陳相雄、鄭光洋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俊傑、陳相雄於警詢即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鄭光洋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台新帳戶、台北富邦帳戶、永豐帳戶、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3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李思涵」、「楊立貴」之對話紀錄擷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2月23日與「李思涵」、「楊立貴」聯繫,嗣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台新帳戶、台北富邦帳戶、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之帳號資訊予「楊立貴」,並依「楊立貴」之指示,提領告訴人李俊傑、陳相雄匯入其台新帳戶之款項後,再交付給「楊立貴」指定之自稱「陳朋達」之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先私訊「李思涵」要應徵採購助理,之後自稱是洸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洸晨公司)副總經理之「楊立貴」跟我聯繫並進行面試,「楊立貴」表示洸晨公司高雄分公司尚未成立,採購助理需要幫忙處理會計事務,所以要我提供金融帳戶帳號給他,並將我自己的金融帳戶互相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方便我後續領款或給付公司應付款項。我將我的台新、台北富邦、郵局、玉山帳戶帳號提供給「楊立貴」後,他說公司會計要匯錢到我的帳戶內,要我領出購買公司桌椅、電腦設備之款項交給裝潢廠商,我就依「楊立貴」之指示,陸續將匯入台新帳戶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領出,並將上開50萬元分2次轉交給「楊立貴」指定之上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上登公司)人員「陳朋達」,我沒有提供永豐帳戶帳號資訊給「楊立貴」,我也不知道匯入台新帳戶之款項是詐欺贓款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據被告與「楊立貴」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被告曾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予「楊立貴」,並有簽署勞動契約、每日提出上下班打卡考勤表、依「楊立貴」之指示蒐集高雄電器商店資料,足認被告主觀上認為其係擔任洸晨公司採購助理,而依上級主管指示完成交辦工作,故「楊立貴」進一步要求被告身著正式服裝,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領出並轉交予裝潢廠商時,被告亦認定此為其採購助理工作之一環,而無法預見可能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行為,尚難僅以被告有提供自身金融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他人之行為,即認其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23日與「李思涵」、「楊立貴」聯繫,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台新帳戶、台北富邦帳戶、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之帳號資訊予「楊立貴」,被告再依「楊立貴」之指示,提領告訴人李俊傑、陳相雄匯入其台新帳戶之款項後,再交付給「楊立貴」指定之上登公司人員「陳朋達」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並有被告與「李思涵」、「楊立貴」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領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提出之收付款回執憑單附卷可稽;又「李思涵」、「楊立貴」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李俊傑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台新帳戶、台北富邦帳戶內等情,有附表編號1至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書物證等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再者,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些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乃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此時,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犯罪故意,因而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根本地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㈢觀之被告提出其與「李思涵」、「楊立貴」等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122至162頁),可見該等對話紀錄擷圖均有顯示對話日期及發送時間,雙方對話過程語意大致連貫,尚無明顯增補或刪減之情形,亦無明顯改竄之跡象,足認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應為本案發生時之實際對話內容無訛。
㈣依被告與「李思涵」、「楊立貴」等人之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被告係於臉書社團瀏覽「李思涵」張貼之洸晨公司徵才貼文後,主動私訊詢問「李思涵」能否應徵採購助理職缺,並提供其簡式履歷及通訊軟體LINE ID予「李思涵」(偵一卷第123至126頁),嗣由「楊立貴」透過LINE聯繫被告,傳送洸晨公司之勞動契約書予被告閱覽並進行電話面試後,被告便於該勞動契約書上簽名、用印後回傳、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及其個人照片予「楊立貴」辦理入職手續(偵一卷第122、127至129頁),被告入職後每日依規定上傳打卡考勤表、依「楊立貴」之指示蒐集、整理高雄電腦、電器商店資料並製成Excel檔案回傳(偵一卷第131至138頁),並有卷附之勞動契約書(警一卷第68至69頁)、被告整理之高雄電器商店名冊(警一卷第80至84頁)可佐,此與被告所辯其係於網路上應徵洸晨公司採購助理,並依「楊立貴」之指示上傳打卡紀錄、處理交辦工作等情互核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到台北富邦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時,銀行行員說可以更改客戶資料,我當時覺得我已經在洸晨公司工作了,所以就直接將現職公司名稱及職稱改為洸晨公司之採購助理等語(金易卷第404至405頁),亦有被告之台北富邦帳戶客戶資料(警一卷第1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知自己係於洸晨公司任職乙節,尚非完全不足採信。
㈤又被告雖依「楊立貴」之指示,提供其台新帳戶、台北富邦帳戶、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之帳號資訊、將上開帳戶互相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再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將匯入其台新帳戶之款項全數領出後轉交予「陳朋達」,惟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楊立貴」告知我公司預計要在高雄設立分公司,目前還在找辦公處所,如果我要先上班的話,就先在家中做文書工作,有需要時也要幫忙跑銀行、做會計工作,並要我提供4個金融帳戶、互相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方便我領款、給付公司款項等語(警三卷第4頁,偵一卷第107頁,金易卷第74至75頁),核與勞動契約書第2條約定:「工作內容:乙方(即被告)接受甲方(即洸晨公司)之指導監督,從事採購助理等相關工作及甲方臨時交辦事務」(警一卷第68頁)等內容相符,是被告任職於洸晨公司期間,本應依勞動契約上開約定,接受「楊立貴」之指導監督,並處理「楊立貴」臨時交辦事務,則其依「楊立貴」之指示,先提供其台新帳戶、台北富邦帳戶、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之帳號資訊予「楊立貴」,再將「楊立貴」所稱購買公司桌椅、電腦設備之款項自其台新帳戶提領後,轉交予上登公司人員「陳朋達」,並要求「陳朋達」書立收付款回執憑單作為付款憑據之過程,應未明顯脫逸上開勞動契約所定之工作內容,亦與一般公司行號委請員工提領現金支付貨款之日常生活經驗相符,難認被告得以輕易察覺其提領、轉交款項之過程可能涉及不法行為,並對於匯入其台新帳戶之款項係他人遭詐款項、其係擔任提領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再轉交他人之領款車手乙節有所認知。
㈥復觀諸被告與「楊立貴」之LINE對話紀錄,雖可知被告依「楊立貴」之指示,欲提領匯入其台北富邦帳戶之款項時,該帳戶已為暫時禁提戶而無法正常提領款項(偵一卷第152至154頁),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詢問台北富邦銀行行員為何無法一次領款3、5萬元,行員表示可以用提款卡分次提領1萬元之方式領款,之後「楊立貴」就指示我先處理其他款項,台北富邦帳戶之款項先不要領等語(偵一卷第113頁,金易卷第77頁),倘若被告已預見其欲提領者係他人遭詐匯入之贓款,怎會甘冒當場遭銀行行員發覺其為詐欺集團領款車手之風險,自行詢問銀行行員無法提領其台北富邦帳戶內款項之原因為何,由此亦證被告主觀上認知其係依公司主管指示至銀行辦理交辦事務,而未預見其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台北富邦銀行提領告訴人鄭光洋遭詐款項之領款車手。
㈦再者,被告雖於入職當日向「楊立貴」表示家人對於其工作有所疑慮,並詢問能否提供在職證明文件等語(偵一卷第132頁),惟據證人即被告母親傅鳳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想要確認被告是否真的在洸晨公司上班,才叫被告向「楊立貴」索取工作證明或在職證明等語(金易卷第239頁),可知證人傅鳳美要求被告索取在職證明文件之目的,係在確認被告有無順利進入洸晨公司任職,而非對於被告任職之洸晨公司、採購助理工作內容之合法性有所存疑;另被告得知其將至洸晨公司擔任採購助理時起,均會主動在其家庭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分享任職公司資訊、工作時間、地點、簽署之勞動契約書及「楊立貴」交辦工作事項等內容,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金易卷第343至348頁)附卷可參,而被告家人知悉被告需提領大筆現金交予廠商一事後,僅詢問為何不能改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提醒被告注意自身安全,並未就被告提領款項之來源、提領大筆現金轉交他人之行為等事提出質疑,顯見被告家人均未能察覺被告依「楊立貴」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他人之行為有何可疑之處,自難苛責被告未能發現所謂在洸晨公司擔任採購助理,僅係詐欺集團為讓被告願意提供金融帳戶收受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再代為提領、轉交前開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手法。
㈧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提供其永豐帳戶帳號資訊予「楊立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未交付永豐帳戶帳號予「楊立貴」(金易卷第74頁),核與被告及「楊立貴」之對話紀錄中,被告僅提供其台新、台北富邦、玉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或帳戶帳號擷圖予「楊立貴」乙節(偵一卷第131頁)相符,是上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㈨是以,本案難以完全排除被告係因求職遭到詐欺集團成員「李思涵」、「楊立貴」等人詐騙,而誤信自己係擔任洸晨公司採購助理,並依「楊立貴」之指示提供自身金融帳戶收受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再代為提領、轉交前開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陳朋達」之可能性,要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共同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未能使本院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及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及帳戶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帳戶 交付時間、地點、金額、對象 證據出處 1 李俊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5日,透過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俊傑,以急需借貸現金周轉之假親友借貸方式詐騙李俊傑,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3月6日12時49分許,匯款25萬元至被告台新帳戶 ①112年3月6日13時4分許,轉匯9萬995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②112年3月6日13時15分許,轉匯5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①112年3月6日12時58分許,自被告台新帳戶提領15萬元 ②112年3月6日13時18分許,自被告郵局帳戶提領1萬元 ③112年3月6日13時21分許,自被告郵局帳戶提領5萬元 ④112年3月8日13時22分許,自被告郵局帳戶提領4萬元 112年3月6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漢堡王」將現金25萬元交付「陳朋達」 ⒈李俊傑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3頁、同警三卷第29-31頁) ⒉李俊傑112年5月23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偵一卷第23-43頁) ⒊李俊傑114年1月3日審判筆錄及結文(金易卷第134-138、151頁) ⒋李俊傑提出之台新銀行存入憑條(警二卷第13頁) ⒌李俊傑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5至16頁,偵一卷第191至195頁) ⒍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警三卷第19-21頁) ⒎被告之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6-30頁) ⒏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95-297頁) 2 陳相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6日,透過電話聯繫陳相雄,以急需借貸現金周轉之假親友借貸方式詐騙陳相雄,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3月6日14時40分許,匯款25萬元至被告台新帳戶 ①112年3月6日14時43分許,轉匯15萬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②112年3月6日14時44分許,轉匯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③112年3月6日14時46分許,轉匯5萬元至被告永豐帳戶 112年3月6日15時21分許,透過街口支付,自被告郵局帳戶轉匯2萬元至被告永豐帳戶 ①112年3月6日14時51分許,自被告玉山帳戶提領5萬元 ②112年3月6日14時52分許,自被告玉山帳戶提領5萬元 ③112年3月6日14時53分許,自被告玉山帳戶提領5萬元 ④112年3月6日15時12分許,自被告永豐帳戶提領2萬元 ⑤112年3月6日15時16分許,自被告永豐帳戶提領2萬元 ⑥112年3月6日15時17分許,自被告永豐帳戶提領2萬元 ⑦112年3月6日15時18分許,自被告永豐帳戶提領2萬元 ⑧112年3月6日15時24分許,自被告永豐帳戶提領2萬元 112年3月6日15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漢堡王」將現金25萬元交付「陳朋達」 ⒈陳相雄112年3月6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3-14、同警三卷第35-36頁) ⒉陳相雄112年5月23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偵一卷第53-55頁) ⒊陳相雄114年4月1日審判筆錄及結文(金易卷第234-237、287頁) ⒋陳相雄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55頁) ⒌陳相雄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記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57-58頁) ⒍被告之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6-30頁) ⒎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95-297頁) ⒏被告之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03-305頁) ⒐被告之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09-311頁) 3 鄭光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人鄭光洋,以急需借貸現金周轉之假親友借貸方式詐騙鄭光洋,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3月6日12時45分許,匯款32萬元至被告台北富邦帳戶 尚未領出,已退還款項予鄭光洋 ⒈鄭光洋112年3月6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9-11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警一卷第12頁) ⒊鄭光洋114年1月3日審判筆錄及結文(金易卷第139-145、149頁) ⒋鄭光洋提出之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54頁) ⒌鄭光洋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56頁) ⒍被告之台北富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警一卷第17至21頁,偵一卷第3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