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秋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5號、第5369號、113年度偵續字第2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戊○○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又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轉匯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2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26分」,應予更正)後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某甲),並依某甲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提供交易認證碼。嗣某甲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土銀帳戶、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人等,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其中除附表編號6匯入土銀帳戶部分之款項未遭轉出,未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外,其餘附表所示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藉此切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金易卷第1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土銀帳戶、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某甲,並依某甲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提供交易認證碼之事實,且不爭執附表所示人等遭詐欺後,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土銀帳戶、臺銀帳戶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去銀行辦理貸款,但因為我是臨時工沒有固定工作,且名下沒有不動產,所以無法順利貸款,我離開銀行在門口時遇到某甲,某甲問我是不是要貸款,我說是,某甲就說可以無條件幫我辦貸款,但要我新申辦土銀帳戶、臺銀帳戶,辦好帳戶後,我就用飛機軟體把土銀帳戶、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給某甲,我也是受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將土銀帳戶、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甲,並依某甲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提供交易認證碼,其後附表所示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而匯款,其中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款項未經轉帳,土銀帳戶之自動化交易及電子支付功能即遭銀行端暫停,被害款項嗣於112年6月30日匯還告訴人丙○○,其餘款項則遭轉匯一空等情,業經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土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批次查詢、臺灣土地銀行仁武分行113年2月29日仁武字第1130000418號函暨檢附資料、同行113年4月22日仁武字第1130000924號函暨檢附資料、臺灣銀行中庄分行113年4月17日中庄營字第11350003351號函暨檢附資料、同行113年5月7日中庄營字第11350004451號函暨檢附資料、遠傳資料查詢,以及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惟查:
1.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
2.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持提款卡及密碼,或以網路(行動)銀行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不相識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使用自動櫃員機、網路(行動)銀行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匯入及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智識經驗均詳知向他人收購、租借或以其他緣由、方法取得使用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者,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轉出、提領後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及洗錢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識。
3.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知悉近年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經常蒐集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犯行,故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不可隨意交予他人,又網路銀行係使用人得隨時、隨地透過手機操作金融帳戶轉帳,而自身於本案案發前,至少曾有1次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然因名下財產擔保不足而未成功辦理貸款等語(金易卷第47頁、第116至117頁、第123頁),足見被告為具有基本金融常識之人,對於不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以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及洗錢工具等節,確已知之甚詳,猶任意提供土銀帳戶、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毫無信賴關係之某甲,其更自陳係供某甲將匯入土銀帳戶、臺銀帳戶之款項「洗」出帳戶(金易卷第47至48頁),事後無從掌控、監督、確保用途正當性。復參以案發當下,被告名下尚有平常供個人存錢使用之高雄市岡山區農會帳戶、郵局帳戶(金易卷第86頁、第115頁),被告卻聽從某甲指示,新申辦土銀帳戶、臺銀帳戶等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行為人提供無關自身利害關係、其內存款餘額甚少帳戶之犯罪型態相符,足認被告主觀上乃基於不論他人如何利用土銀帳戶、臺銀帳戶,或他人利用土銀帳戶、臺銀帳戶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轉出後並遮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而予提供,顯然容任土銀帳戶、臺銀帳戶遭人利用實施財產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又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貸人之個人工作、收入、資產負債狀況及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薪資單等),評估申貸人債信以決定是否放款暨額度,過程中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且若申貸人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是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倘他人不以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依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物或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貸人交付與貸款無關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衡情申貸人對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一節當有合理預期。依被告自承其不知某甲之真實姓名、工作地址、聯絡電話及住處,雙方僅有見過1次面,某甲當時僅詢及被告所從事之工作,被告回稱臨時工,某甲即未再詢問有關被告個人資力、償還能力等條件,且被告亦未與某甲究明貸款利息計算方式、攤還期數等還款條件(警一卷第2頁、審金易卷第113頁、金易卷第117至119頁),足見被告在未查證某甲之真實身分及瞭解貸款條件之情形下,即貿然將土銀帳戶、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甲,實與事理未合。況被告於案發前即有申請貸款經驗,業如前述,被告應可知悉金融機構授信流程中,審核放貸實無需申貸人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理,更無由因申貸所需而提交複數金融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提供交易認證碼,加以被告自陳某甲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理由,係為確認是否成功申辦貸款(金易卷第118頁),然此與被告辦理貸款全無合理關聯性,被告實可區辨某甲所述申貸手法顯與正常貸款方式有別。
5.再者,被告於112年3月16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仁武分行開戶時,係向行員佯稱其係於橋頭市場從事漁獲販售,開戶目的係為存入營收及支付貨款;銀行於112年3月20日上午發現土銀帳戶有多筆款項匯入,經逐一電話查訪後,確認匯款人係遭詐騙,銀行隨即將土銀帳戶止付並停止電子化交易功能,其後被告及自稱被告兒子之人即多次致電銀行,質問土銀帳戶為何無法轉帳,經行員告知係因自動化設備斷線要求被告本人前往銀行現場辦理轉帳,被告卻稱人在高雄岡山無法前往等情,有上開分行113年3月28日仁武字第1130000677號函(偵六卷第67至69頁)附卷可核,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上開函文所載經過屬實,其曾接獲銀行致電表示土銀帳戶有異,且函文所陳向行員自稱為其子之人即為某甲,其均係依照某甲指示致電銀行質問行員為何土銀帳戶無法轉帳,並係聽從某甲指示不前往上開分行辦理轉帳等語(金易卷第121至122),足見不僅被告告知銀行開戶之理由,與其歷次所辯申辦土銀帳戶之目的係為貸款一節(警一卷第2頁、偵一卷第22頁、偵六卷第78頁、審金易卷第111至112頁、金易卷第116頁)顯然有別,更可見土銀帳戶遭止付、停止電子化交易功能後,被告尚有依照某甲指示應對行員,而本件既有前述諸多不合理之處,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般金融常識之人,應已有所察覺,猶執意為之,貿然提供土銀帳戶、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某甲使用,主觀上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6.至被告關於所辯係向某甲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一節,雖提出對話紀錄截圖1張(警一卷第12頁),惟從雙方之對話脈絡以觀,該對話內容係由對方先向被告自我介紹係銀行貸款專員,因發現被告頻繁送件申請貸款,故詢問被告有無意願瞭解貸款專案等情,核與被告供稱係在銀行門口遇到某甲,某甲主動詢問被告是否要貸款之情形(警一卷第2頁、偵一卷第22頁、偵六卷第78頁、審金易卷第111至112頁),顯然不符,則是否果有被告所述巧遇招攬貸款之人之情,已有可疑。況被告針對有無其他對話紀錄提出一節,先供稱僅成功截取1張對話紀錄,其餘對話紀錄被對方收回等語(警一卷第2頁、偵一卷第22頁),而後改稱已依照對方指示刪除對話等語(偵六卷第78頁、審金易卷第114頁),顯屬矛盾,則被告自始既僅提出與所辯向某甲申辦貸款經過不符之片段對話紀錄,自無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整體比較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否自白犯行、有無犯罪所得、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處斷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意旨就被告附表編號6所為洗錢部分,雖認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經本院審理後認僅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此係認定行為態樣有異,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以同時提供土銀帳戶、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一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未遂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7所示犯罪事實),核與起訴部分(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土銀帳戶、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某甲使用,並為某甲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提供交易認證碼,供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詐欺財物,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被害金額合計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其中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未經轉出僅止於未遂,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成立和(調)解,致其犯行所生損害尚未獲彌補等節,經告訴人乙○○、丁○○具狀請求本件從重量刑之意見,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審金易卷第57頁、第105頁、金易卷第87頁)附卷可稽,兼衡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金易卷第91至94頁)所示被告之素行紀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仲介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正常,身體狀況正常,不須扶養他人(金易卷第114頁、第125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意旨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以上之刑度(金易卷第125頁),恐未考量被告本件行為態樣係幫助犯,故其提供金融帳戶後,關於本案詐欺集團如何使用土銀帳戶、臺銀帳戶,以及被害款項匯入多寡等節,均取決於非被告個人所能掌控之外在不確定因素,而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土銀帳戶、臺銀帳戶之款項,為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等被害款項匯款至土銀帳戶、臺銀帳戶後,除附表編號6外,其餘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掌握之其他帳戶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遍觀本案全卷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該等被害款項及洗錢財物,是認此部分被害款項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至附表編號6部分,因土銀帳戶遭圈存而未及轉出,已於112年6月30日發還告訴人丙○○,亦認定如前,非被告所執有,亦無宣告沒收洗錢財物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土銀帳戶、臺銀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華君、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號 證據方法 1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5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結識乙○○並加Line好友,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2日9時22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3月22日10時47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3月23日9時26分 30萬元 臺銀帳戶 2 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9日前某日,透過網路結識辛○○,並將辛○○加入Line群組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3日12時23分 20萬元 臺銀帳戶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對話紀錄截圖 3 丁○○ 丁○○於112年1月10日20時43分許,瀏覽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張貼在臉書之不實投資訊息,並依指示加對方Line好友,對方遂佯稱 :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2日10時26分 5萬元 土銀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文字檔、手機畫面截圖、富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 4 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29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結識己○○並加Line好友,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2日11時37分 5萬元 土銀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 5 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間,透過網路結識癸○○並加Line好友,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2日11時46分 8萬元 土銀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對話紀錄截圖、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合格證明書 6 丙○○ 丙○○於111年12月29日某時許,瀏覽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張貼在臉書之不實投資訊息,並依指示加對方Line好友,對方遂佯稱 :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丙○○(起訴書誤載「癸○○」,應予更正)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2日12時54分 20萬元 土銀帳戶 (因土銀帳戶遭圈存而未及轉出,已於112年6月30日發還丙○○)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頁面截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 7 庚○○ 庚○○於112年1月27日某時許,瀏覽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張貼在臉書之不實投資訊息,並依指示加對方Line好友,對方遂佯稱 :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2日9時49分 30萬元 臺銀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