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洪欣昇
- 被告尤姵涵、許昀涵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姵涵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廖育珣律師 被 告 許昀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888號、112年度偵字第17號、112年度偵字第1403號、112年度偵 字第1540號、112年度偵字第4463號、112年度偵字第80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姵涵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昀涵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共壹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項第12至13行原記載「于士華、尤姵涵分別藉此方式獲取所提領現金3%、2%之報酬」,更正為「于士華、尤姵涵約定分別藉此方式獲取所提領現金3%、2%之報酬(無證據證明尤姵涵就附表二部分已實際取得約定報酬)」。 ㈡起訴書附表二及附表四,合併且補充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㈢證據部分增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 9號、第360號、第361號、第362號、第36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被告尤姵涵、許昀涵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被告尤姵涵、許昀涵(以下合稱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是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有關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比較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必減)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就一般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 ⒉被告2人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⒊經查,被告許昀涵於偵審中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尤姵涵於偵查中就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並於審判中為全部認罪之表示,是被告2人均應符合在偵審中自 白之要件。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沒有拿到約定報 酬等語(金易三卷第155、212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實際獲有報酬,應認其等不生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從而,被告2人均符合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 ⒋從而,被告2人倘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倘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之原則,顯見現行洗錢防制法更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尤姵涵之論罪: ⒈核被告尤姵涵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共4罪),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尤姵涵就上開犯行,與共犯張仕杰、許昀涵、馮佐揚、于士華、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尤姵涵所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⒋被告尤姵涵所犯4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許昀涵之論罪: ⒈核被告許昀涵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許昀涵就上開犯行,與共犯張仕杰、馮佐揚、于士華、尤姵涵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尤姵涵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且不生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業如上述。從而,被告2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本 案所為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就一般洗錢罪部分,雖亦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且不生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 定減輕事由,且無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對於重罪處斷刑之範圍不生影響,本院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事由(詳下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任意提供帳戶供詐欺 集團收受被害人匯入贓款使用,以多層化方式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被告尤姵涵並擔任第一線車手提領贓款,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在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 之核心地位,其等均坦承犯行,被告尤姵涵業與被害人張厚賢、劉珮文調解成立,迄今均有按照調解條件分期付款,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害人張厚賢、劉珮文刑事陳述狀在卷可證(金易二卷第161-163、451頁,金易三卷第63至64頁);被告許昀涵業與被害人劉珮文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害人張厚賢、劉珮文刑事陳述狀在卷可證(金易二卷第179、195-196頁),是被告2人本案犯 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 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並有上開屬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事由,及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之時間、地點、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尤姵涵所犯4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沒有拿到約定報酬等語,業如 上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固採 義務沒收原則,惟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本案被告尤姵涵為第四層人頭帳戶及第一線車手,被告許昀涵為第五層人頭帳戶,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依其等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匯入其等金融帳戶之詐騙款項均已遭轉帳或提領,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等仍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仍有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倘若對其等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項及附表二編號1、1⑴所示被害人樊美妏部分)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項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李怡貞部分)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項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張厚賢部分)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四項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害人劉珮文部分)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許昀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金額、 匯款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五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 、金額 1. 樊美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被害人樊美妏,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之假投資方式詐騙樊美妏,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4日9時32分許匯款5萬元至廖翊程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4日9時52分許轉帳9萬9560元至廖翊程所有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4日9時56分許匯款10萬5元至洪孝承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 111年7月4日10時40分許連同他人款項匯款49萬8000元至尤姵涵所有戶名「品懿館尤姵涵」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略 尤姵涵即於111年7月4日11時33分許,在土地銀行三民分行提領49萬5000元 111年7月4日9時33分許匯款5萬元至廖翊程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4日11時24許匯款10萬元至廖翊程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4日11時38分許連同他人款項轉帳40萬1050元至廖翊程所有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4日11時39分許匯款40萬1020元至洪孝承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4日11時46分許匯款40萬125元至尤姵涵所有戶名「品懿館尤姵涵」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略 尤姵涵即於111年7月4日13時8分許,在土地銀行楠梓分行提領80萬元 2. 李怡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被害人李怡貞,以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甚豐云云之假投資方式詐騙李怡貞,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4日10時14分許匯款15萬元至廖翊程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4日10時26分許連同他人款項轉帳39萬8865元至廖翊程所有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4日10時28分許匯款39萬8566元至洪孝承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4日10時40分許連同他人款項匯款49萬8000元至尤姵涵所有戶名「品懿館尤姵涵」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略 尤姵涵即於111年7月4日11時33分許,在土地銀行三民分行提領49萬5000元 111年7月4日10時16分許匯款15萬元至廖翊程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張厚賢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被害人張厚賢,以透過網站投資,獲利甚豐云云之假投資方式詐騙張厚賢,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4日10時6分許匯款10萬元至廖翊程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4日10時26分許連同他人款項轉帳39萬8865元至廖翊程所有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4日10時28分匯款39萬8566元至洪孝承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4日10時40分許連同他人款項匯款49萬8000元至尤姵涵所有戶名「品懿館尤姵涵」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略 尤姵涵即於111年7月4日11時33分許,在土地銀行三民分行提領49萬5000元 111年7月5日8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至廖翊程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5日8時52分許轉帳19萬8788元至廖翊程所有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5日08時53分匯款19萬7868元至洪孝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5日11時44分許連同他人款項匯款149萬9887元至尤姵涵所有戶名「品懿館尤姵涵」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6日15時59分許轉出150萬元至許昀涵所有戶名「強力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馮佐楊即於111年7月6日17時13分許,在統一超商梓聖店提領6萬元 111年7月5日8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至廖翊程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馮佐楊即於111年7月6日17時13分許,在統一超商梓聖店提領6萬元 4. 劉珮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被害人劉珮文,以投資穩賺不賠之假投資方式詐騙劉珮文,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5日11時40分許匯款150萬元至廖翊程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5日11時41分許轉帳149萬8888元至廖翊程所有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5日11時43分許轉出150萬26元至洪孝承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5日11時44分許轉出149萬9887元至尤姵涵所有戶名「品懿館尤姵涵」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6日15時59分許轉出150萬元至許昀涵所有戶名「強力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馮佐楊即於111年7月6日17時13分許,在統一超商梓聖店提領6萬元 馮佐楊即於111年7月6日17時13分許,在統一超商梓聖店提領6萬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888號 112年度偵字第17號 112年度偵字第1403號 112年度偵字第1540號 112年度偵字第4463號 112年度偵字第8074號 被 告 楊騏澤 尤姵涵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國誠律師 林連豐 于士華 許昀涵 馮佐揚 張仕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騏澤及2人以上之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楊騏澤收購金融帳戶,從中抽成作為報酬,楊騏澤遂告知廖翊程(另為不起訴處分)上開訊息,並於民國111年7月中旬某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興達港基 地門口前,向廖翊程收受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翊程一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翊程兆豐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再於111年7月底某日某時交付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收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 作為報酬。俟所屬集團成員透過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陳淑艷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分別匯入至附表一所示廖翊程一銀帳戶內(楊騏澤 就其所收帳戶用以詐騙附表一陳淑艷、李怡貞部分,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隨而遭詐騙集團成員將詐欺之不法所得款項在不同金融帳戶間層層轉匯後加以提領,以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二、于士華、尤姵涵及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于士華向尤姵涵收購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尤姵涵土銀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尤姵涵並兼任領款車手,嗣該集團成員透過附表一所示 詐欺方式,詐騙樊美妏、李怡貞、張厚賢,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分別匯入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並層轉附表二所示帳戶至尤姵涵土銀帳戶,于士華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駕車搭載尤姵涵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現金並交與于士華,之後于士華再將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並匯至指定電子錢包,于士華、尤姵涵分別藉此方式獲取所提領現金3%、2%之報酬。 三、林連豐與潘宥成(另行通緝)及所屬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林連豐提供所持有之「多多興業有限公司」名下帳號008–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林連豐華南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林連豐 並兼任領款車手。嗣集團成員透過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 方寶陸、張厚賢、林亞均,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分別匯入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並層轉附表三所示帳戶至林連豐華南帳戶,潘宥成即指示林連豐前往附表三所示地點提領現金並交與潘宥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四、張仕杰、許昀涵、馮佐揚、于士華、尤姵涵及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部分,先由許昀涵將其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强力企業社」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昀涵中信帳戶)之存簿、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交與張仕杰,並由張仕杰于詐騙款項入帳後透過Telegram群組傳送匯入款項之交易紀錄,嗣集團成員透過透過附表四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劉珮文,致其陷於錯誤,而將附表四所示款項匯入至附表四所示帳戶內,于士華即通知於尤姵涵,於附表四所示時、地,層轉至許昀涵中信帳戶後,許昀涵再指示馮佐揚持金融卡至ATM提領現金,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附表一所示陳淑艷等人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勾稽相關金融機關帳戶金流並反向清查贓款匯款與遭提領狀況,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李怡貞、方寶陸、張厚賢、李通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賴欣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陳淑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張文星、黃綉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士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具結證述。 ⑴被告于士華招募被告尤姵涵加入詐欺集團。 ⑵被告尤姵涵交付土銀帳戶與被告于士華。 ⑶被告于士華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駕車搭載被告尤姵涵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現金並交與被告于士華,被告于士華再將款項購買泰達幣後,匯到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于士華、尤姵涵分別藉此方式獲取所提領現金3%、2%之報酬。 ⑷被告于士華另通知於被告尤姵涵,於附表四所示時、地,轉帳至「强力企業社」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被告于士華向被告尤姵涵收取金融帳戶時,已向被告尤姵涵明確表示帳戶係供洗錢之用等事實。 2 被告張仕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仕杰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被告許昀涵及其夫的公司帳戶都是他們自己在使用,我本身就有在做虛擬貨幣買賣,但我是用自己的帳戶,他們有問我虛擬貨幣的買賣相關事實,我有教他們,他們要我介紹朋友給他們認識,之後他們就會偶爾找我買虛擬貨幣而已,所以並沒有她講的這件事云云。 3 ⑴被告尤姵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尤姵涵臨櫃提領款項監視器擷圖、土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類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 ⑴於111年6月1日,被告尤姵涵經被告于士華面試,工作酬勞為日薪2,000元至3,000元。 ⑵被告尤姵涵提供土地銀行、華南銀行公司帳戶予被告于士華,並依指示提領現金。 ⑶被告于士華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駕車搭載被告尤姵涵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現金並交與被告于士華,被告于士華有給付2,500元。 ⑷被告于士華另通知尤姵涵,於附表四所示時、地,轉帳至「强力企業社」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于士華有給付2000元之事實。 4 ⑴被告林連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具結證述。 ⑵被告林連豐與被告潘宥成之對話紀錄。 ⑶被告林連豐臨櫃提領款項監視器擷圖、取款憑條、被告林連豐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坦承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予被告潘宥成使用,並依被告潘宥成指示提領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被告潘宥成之事實。 2.惟辯稱:被告潘宥成說他在做虛擬貨幣買賣需要公司帳戶,他有申請了,他希望跟我借2個星期,因為我以前有向他借過錢,我覺得欠他一個人情,於是我就借帳戶給他,我怕被告潘宥成會隨便把我的帳戶再拿去給其他人使用,所以我就自己去領,我領完之後就交給被告潘宥成云云。 5 被告許昀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6 ⑴被告馮佐揚於警詢之供述與偵查中之供述。 ⑵統一超商監視器擷圖、被告許昀涵之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被告馮佐揚坦承持被告許昀涵中信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並從中收取報酬之事實。 7 同案被告廖翊程於警詢之供述。 同案被告廖翊程將其申辦之一銀帳戶、兆豐帳戶資料交與被告楊騏澤之事實。 8 被告楊騏澤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⑴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告楊騏澤詢問有無朋友可以提出存簿,每本可以給4、5萬元,被告楊騏澤可從中抽成。 ⑵因同案被告廖翊程需要錢,被告楊騏澤遂問同案被告廖翊程是否要提供帳戶做為博弈、生意使用,同案被告廖翊程同意,其就幫同案被告廖翊程將上開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⑶於111年7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號,收受同案被告廖翊程所交付之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章後,於111年7月底,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吉盛當鋪交與他人。 9 ⑴告訴人陳淑艷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淑艷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⑶同案被告廖翊程之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告訴人陳淑艷遭詐騙之過程,並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⑴被害人成美容於警詢之指訴。 ⑵被害人成美容提出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分成保密合約各1份。 被害人成美容遭詐騙之過程,並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⑴告訴人賴欣瑩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賴欣瑩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資料各1份。 ⑶被告王皓軒之兆豐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告訴人賴欣瑩遭詐騙之過程,並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⑴被害人樊美妏於警詢之指訴。 ⑵被害人樊美妏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⑶同案被告廖翊程之第一銀行、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⑷被告洪孝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⑸被告尤姵涵之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被害人樊美妏因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並透過層轉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⑴告訴人李怡貞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怡貞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⑶同案被告廖翊程之第一銀行、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⑷同案被告洪孝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⑸被告尤姵涵之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告訴人李怡貞因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並透過層轉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⑴告訴人方寶陸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方寶陸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匯款申請書收執聯2紙。 ⑶同案被告廖翊程之第一銀行、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⑷同案被告洪孝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⑸被告林連豐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告訴人方寶陸因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並透過層轉匯款至附表三所示帳戶之事實。 15 ⑴告訴人黃綉羚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綉羚提出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告訴人黃綉羚遭詐騙之過程,並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16 ⑴告訴人張厚賢於警詢之指訴。 ⑵同案被告廖翊程之第一銀行、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⑶同案被告洪孝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⑷被告林連豐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告訴人張厚賢因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並透過層轉匯款至附表三所示帳戶之事實。 17 ⑴被害人林亞均於警詢之指訴。 ⑵被害人林亞均提出之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根聯、分成保密合約各1份。 ⑶同案被告廖翊程之第一銀行、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⑷同案被告洪孝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⑸被告林連豐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被害人林亞均因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並透過層轉匯款至附表三所示帳戶之事實。 18 ⑴告訴人張文星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文星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張文星遭詐騙之過程,並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19 ⑴被害人劉珮文於警詢之指訴。 ⑵同案被告廖翊程之第一銀行、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⑶同案被告洪孝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⑷被告尤姵涵之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⑸被告許昀涵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被害人劉珮文因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並透過層轉匯款至附表四所示帳戶之事實。 20 ⑴告訴人李通茂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通茂提出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告訴人李通茂遭詐騙之過程,並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21 被害人陳姿穎於警詢之指訴。 被害人陳姿穎遭詐騙之過程,並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22 ⑴被害人黃昀嘉於警詢之指訴。 ⑵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各1份。 被害人黃昀嘉遭詐騙之過程,並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23 證人蘇濬洋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蘇濬洋之妻即被告許昀涵之上開中信帳戶交給被告張仕杰使用,被告張仕杰再將金融卡拿給被告馮佐揚去提領,證人蘇濬洋並未指示被告馮佐揚提領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騏澤、于士華、張仕杰、尤姵涵、林連豐、許昀涵、馮佐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楊騏澤、于士華、張仕杰、尤姵涵、林連豐、許昀涵、馮佐揚歷次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行為,屬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等人侵害如犯罪事實所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檢 察 官 童志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書 記 官 黃信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害人匯款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陳淑艷 俟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金」、「導師助理-詩涵」、「VSFX大客戶經理陳志文」聯繫陳淑艷,佯稱可依渠等指導透過「VSFX外匯交易商(網址:https://user.vsfxip.com/login)」投資股票及國際期貨,致陳淑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5日12時51分許 10萬元 廖翊程一銀帳戶 2 告訴人 賴欣瑩 俟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engyun.投顧助理」及「Dorryen Alex」聯絡賴欣瑩,對其佯稱:可加入恆運理財投資團隊,透過bitFlyer加密貨幣交易所投資等語,以此方式向賴欣瑩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致賴欣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日12時16分 20萬元 王皓軒兆豐帳戶 112年5月3日12時21分 3萬元 112年5月3日13時36分許 37萬元 3 被害人 成美容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楊金」之人向成美容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成美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日10時26分許 300萬元 廖翊程一銀帳戶 4 被害人 樊美妏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楊金」之人向樊美妏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樊美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4日9時32分 5萬元 廖翊程一銀帳戶 111年7月4日9時33分 5萬元 111年7月4日11時24分 10萬元 5 告訴人 張厚賢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1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萱萱」之人向張厚賢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張厚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4日10時6分 10萬元 廖翊程一銀帳戶 111年7月5日8時44分 10萬元 111年7月5日8時45分 10萬元 6 告訴人 黃綉羚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雅慧」之人向黃綉羚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黃綉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4日某時 30萬元 廖翊程一銀帳戶 7 告訴人 方寶陸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夢玲」之人向方寶陸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方寶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4日14時32分 20萬元 廖翊程一銀帳戶 111年7月5日13時38分 10萬元 8 被害人 劉珮文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Windy」之人向劉珮文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劉珮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5日11時40分 150萬元 廖翊程一銀帳戶 9 被害人 林亞均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Windy」之人向林亞均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林亞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5日13時43分 100萬元 廖翊程一銀帳戶 10 告訴人 張文星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6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Joyce」之人向張文星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張文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3日20時24分許 30萬元 廖翊程一銀帳戶 11 告訴人李怡貞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3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楊金」之人向李怡貞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李怡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4日10時14分 15萬元 廖翊程一銀帳戶 111年7月4日10時16分 15萬元 12 告訴人李通茂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3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My Key Coin客服經理」之人向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李通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3日13時9分 135萬元 廖翊程一銀帳戶 111年7月13日14時15分 5萬元 111年7月13日14時16分 5萬元 111年7月13日14時17分 5萬元 111年7月14日9時51分 5萬元 111年7月14日9時53分 3621元 14 被害人黃昀嘉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黃昀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30日15時1分 3萬6240元 廖翊程一銀帳戶 15 被害人陳姿穎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蕭冉」、「林德仁」向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陳姿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3日22時15分 5萬元 廖翊程一銀帳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