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方佳蓮
- 被告吳昕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昕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3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5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昕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昕晉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等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出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尚無從證明吳昕晉知悉確有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犯行)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3時57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該不詳成年人。該人另於同年3月間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哲群佯以可入金投資平臺代操股票獲利為由,致林哲群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6日10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40,000元至中信帳戶。吳昕晉則依 指示於同年12月16日10時15分、10時16分許,陸續使用網路(行動)銀行轉出1,000,000元、540,000元,藉以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林哲群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二、案經林哲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吳昕晉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金易一卷第395頁) ,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設中信帳戶,及中信帳戶於告訴人林哲群交付上開款項時,確由其親自持用,並以之支付小額消費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否認轉出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否認正犯,只承認幫助犯等語。經查: ㈠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親自持用、支付小額消費款項,及告訴人遭前述方式詐騙而交付款項至中信帳戶後,該等款項旋經轉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跨行匯款回單附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12頁,金易一卷第403至406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提供中信帳戶帳號並使用網路(行動)銀行轉出告訴人交付之款項而參與分工 1.綜觀被告關於使用中信帳戶之供述(金易一卷第403至406頁),及中信銀行112年9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58497 號函暨附件、113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32001671號函暨附件、113年3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71242號函暨附件 、113年3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00547號函暨附件、113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132016440號函暨附件、113年7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32024995號函暨附件、113年10月22日中信 銀字第113224839468390號函暨附件、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下稱甲電話)申設人資料、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113年7月5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703717號函暨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113年7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06134號函暨附件、連加網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加公司)113年11月6日連加字第1130001933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簡字第174號、111年度金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所示( 偵卷第51至53頁,金簡卷第41至48、57至61、83至85、99至101頁,金易一卷第55至67、97至212、221至331、337至338、359至371頁),中信帳戶之申設、異動與交易情形如下:⑴中信帳戶於109年6月1日由被告親自開戶,申請提款卡、網路 銀行暨行動銀行服務、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能,及網路銀行非約定轉帳OTP驗證(OTP行動電話為被告申設之甲電話,於109年5月25日自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移出並轉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由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親自臨櫃申 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使用非約定轉帳一次交易密碼OTP(OTP行動電話仍為甲電話),再由被告親自於110年9月28日,臨櫃申請存摺掛失止付及補領新摺、開通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功能;另該帳戶經使用網路銀行,於110年11月23、24、28日自行新增約定共17個轉入帳號、110年11月29日全數異動刪除,復於110年12月2日自行約定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申設人張媛婷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申設 人蘇裕崑,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申設人王鴻 裕,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申設人呂玄傑)等4個轉入帳戶。此外,中信帳戶於109年6月1日即首次完成設 備認證,最近1次申請設備認證碼日期為110年2月23日,設 備認證機制為啟用狀態。 ⑵連加公司之LINE Pay服務為使用者綁定信用卡或簽帳金融卡進行支付之服務,中信帳戶有以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於110年2月25日12時22分許,成功綁定LINE Pay使用,嗣於110年12月15日凌晨0時6分許解除該卡片 之綁定;又中信帳戶於110年7月16日起至110年12月20日, 均有透過中信銀行簽帳金融卡於Google APP Store消費,及用以支付甲電話之電信費、加油、LINE Pay、Uber、foodpanda、APPLE、街口等小額消費款項,暨領取統一發票獎金。⑶中信帳戶於110年12月2日透過網路(行動)銀行自行約定A、 B、C、D等4個轉入帳戶後,即於110年12月3日9時12分許轉 出1元至C帳戶,又於110年12月13日13時45分許,收受自C帳戶轉入之500元後,旋於同日13時46分許以網路(行動)銀 行轉至B帳戶。另中信帳戶110年12月7日現金存款14,000元 ,用以支付110年12月8日之LINE Pay、Google APP Store消費款項,嗣於110年12月8日13時57分許起至110年12月20日14時39分許,陸續有多筆14,000元至3,000,000元不等之不明款項轉入中信帳戶(其中除告訴人受騙交付之1,540,000元 外,亦包含另案被害人程和旗於110年12月14日受騙匯入之2筆1,500,000元,偵卷第33至39頁),且分別於轉入同日旋 以網路(行動)銀行轉出至A、B、C、D帳戶,而中信帳戶收受前述不明款項期間,仍持續支付被告本人之LINE Pay、Google APP Store、foodpanda等消費款。 2.審諸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必以持有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轉帳亦須有提款卡及密碼,或有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方可為之,故詐欺行為人為求遂行犯罪目的,多實際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或與帳戶申設人具有犯意聯絡而指示代為提款、轉帳,藉此降低遭未參與犯罪之人擅自截領或逕向偵查機關檢舉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在未確保順利轉提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任意指定不知情第三人帳戶訛詐被害人交付款項。被告於110年12月間頻繁使用 中信帳戶,業如前述,又告訴人於110年12月16日10時13分 許,匯款1,540,000元至中信帳戶後,該筆款項旋於同日10 時15分、10時16分許,陸續使用網路(行動)銀行各轉出1,000,000元、540,000元至A、B帳戶,再參以前述其餘不明款項轉匯情形,足見詐欺行為人非僅明知中信帳戶帳號而憑以指示被害人匯款,更可隨時掌握中信帳戶交易狀況並立即親自或通知他人轉出,且次數不只1次。復衡酌匯入中信帳戶 不明款項最後1次轉出時間為110年12月20日14時44分許,距該帳戶110年12月2日約定轉入帳戶、第1筆不明款項於110年12月8日13時57分許轉入,分別已相距18天、12天之久,且 過程中持續有上開被告本人消費付款紀錄,苟非前開集團已得確保掌控被告持用中之中信帳戶及取得其內由被害人交付之款項,自無由甘冒遭他人截領款項或偵查機關查獲風險而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至中信帳戶,而中信帳戶係於110年12 月21日轉列警示帳戶(金簡卷第61頁),於110年12月間亦 查無辦理掛失、補發或致電客服人員之紀錄(金易一卷第65、199至207頁),綜此足徵被告確於110年12月8日13時57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提供中信帳戶帳號予不詳成年人,並依指示使用網路(行動)銀行轉出告訴人交付之款項至A、B帳戶而參與分工,爰補充審認犯罪事實如前。 ㈢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 2.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自行持提款卡及密碼或以網路(行動)銀行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委由他人收受、轉提及轉交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必要,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不相識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成員以購物下單或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交友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帳戶後,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智識經驗均詳知任意依指示轉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將可能參與實施財產犯罪及轉提特定犯罪所得,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於案發時年滿21歲且為國中畢業,並有工作經驗(金易一卷第403、406頁),可認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就不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暨避免任意依指示轉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而參與實施犯罪等節,自應知之甚詳,猶任意提供中信帳戶帳號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不詳成年人,自無從掌控、監督、確保中信帳戶所收受之款項來源正當,復依指示轉出款項,乃基於不論他人如何利用中信帳戶帳號,或他人利用中信帳戶收受特定犯罪所得,經其轉出後並遮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顯然容任己身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共同正犯間就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論處;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同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詐,惟其提供中信帳戶帳號予不詳成年人憑以遂行詐欺犯罪,並依指示轉出款項,均屬本件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犯罪過程核與其前開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又本件係該不詳成年人訛詐並指示告訴人交付款項至中信帳戶,足見中信帳戶內款項確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指特定犯罪所得,且被告係依 指示轉出,犯罪過程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外,尚須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詳 後述)。是聲請意旨誤認被告未參與犯罪分工、主觀上僅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有未洽。 ㈤被告雖辯以未轉出告訴人所交付款項,然此節核與前揭客觀事證相互矛盾,難信為真。再被告雖稱其於110年12月15日 發現名下帳戶均遭警示,遂將中信帳戶解除LINE Pay綁定(金易一卷第405頁),然中信帳戶警示日期為110年12月21日,業如前述,是被告所辯非但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信,果被告早於110年12月15日即知其金融帳戶遭警示,足徵 其對中信帳戶內款項可能為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一情有所認識,卻仍於110年12月16日轉出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更顯主 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被告未參與訛詐告訴人過程,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人數一情有所認知,抑或果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犯行,應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告僅有詐欺取財犯意,未可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個案宣告刑範圍限制之科刑 規範。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 (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犯 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整體比較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否自白犯行、有無犯罪所得、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處斷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 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經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審理後認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僅認定行為態樣有異,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與前述不詳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提供中信帳戶帳號進而依指示陸續轉出款項,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同係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為當。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二罪名,有行為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中信帳戶帳號予他人並依指示轉出款項而參與實施前述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實無可取。又被告雖承認部分客觀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轉出款項之行為,所辯顯與客觀卷證迥不相符,足見被告未能坦然面對司法審判,不宜輕縱,並考量本件前經移付調解,因告訴人未到庭致調解未成(金易一卷第381 頁),及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與損害金額,而被告非實際施詐之人,係提供帳號、被動聽命轉帳之參與犯罪分工程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太陽能板安裝工作,月薪約40,000至43,000元,與外婆同住,無需扶養他人(金易一卷第40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逕行適用。另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交付之上開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而未據扣案,惟經被告全數轉出,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佐(金易一卷第324頁),被告業就該等款項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且衡酌被告 參與分工程度、所處角色地位、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數額、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果就此部分洗錢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㈢被告否認本案犯行獲有報酬在卷(金易一卷第406頁),本案 卷證亦未足積極證明被告實際獲有不法利得;又中信帳戶帳號、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然中信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且可重新申請補發,俱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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