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1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冠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71號、112年度偵字第249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宇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該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自民國113年3月中旬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謝逸文」、「雅婷」、「股票華鼎-客服經理菲菲」等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冠宇提供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充當收款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或轉出,上繳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陳冠宇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先後使用LINE暱稱「謝逸文」、「雅婷」、「股票華鼎-客服經理菲菲」與鄒沛淇聯繫,並邀請鄒沛淇加入LINE「飆股資訊學習群」群組,隨後向鄒沛淇推薦下載投資平台(網址:https://www.ynnsnezx.com/#/)以投資虛擬貨幣,復向鄒沛淇佯稱:可保證獲利、穩賺不陪云云,致鄒沛淇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6月14日12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台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而詐欺得逞。陳冠宇先於111年6月7日配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陸續將其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轉帳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嗣得悉已再有多名被害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於111年6月14日14時14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中壢分行(下稱台新銀行中壢分行)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60萬1360元(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後,將上開款項自行花用殆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揭詐欺犯罪所得5萬元。
(二)陳冠宇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起,由LINE暱稱「陸雅婷」、「華鼎客服經理~財財」等人向林瑞生佯稱: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瑞生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6月14日10時26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陳冠宇得悉後,即於同日14時14分許,前往上述同一地點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60萬1360元(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後,將上開款項自行花用殆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揭詐欺犯罪所得20萬元。嗣鄒沛淇、林瑞生事後察覺有異報警,因而查悉上情。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冠宇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本院112年金訴字第211號卷第509頁、113年易字第98號卷第3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沛淇、林瑞生(下統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2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開戶業務申請書、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茲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又被告本案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詳後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2.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固日趨嚴格,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承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故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罪均無自白減刑之適用。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未自動繳交告訴人鄒沛淇、林瑞生各自匯入本案帳戶之受詐騙金額5萬元、20萬元,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⑶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洗錢犯行,均應論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代號「謝逸文」、「雅婷」、「股票華鼎-客服經理菲菲」、「陸雅婷」、「華鼎客服經理~財財」及其他不詳成員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對不同被害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6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除提供本案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配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先將其他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外,於後更將再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自行提領花用殆盡,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被告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末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本院113年易字第98號卷第3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九)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但如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之所禁。至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有關「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之說明,係提出可行作法,並未指明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係屬違法。是以,於個案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或不定應執行刑,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2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尚有另案可與本案合併定執行刑,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併此敘明。
三、沒收:據被告供稱:其於111年6月14日14時14分許,前往台新銀行中壢分行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60萬1360元(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後,將上開款項自行花用殆盡等語(本院113年易字第98號卷內附112年度偵字第5508號卷第254頁),是被告所提領之上開款項,係實施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均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罪刑分別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周韋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一(一)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二)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