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宗彥、王威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彥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王威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偵字第225號、113年度軍偵字第239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宗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威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宗彥、王威翔均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林宗彥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後之4、5月間某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崑山科技大學附近某處,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與密碼,以及綁定上開中信帳戶,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BitoPro虛擬通貨帳戶之帳 號與密碼,以及綁定用於上述中信帳戶、幣託帳戶之手機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均交付王威翔,再由王威翔 於111年4、5月間某日(4月15日以後),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多那之咖啡店,將上開物品均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牟利,而林宗彥另有再依指示設定約定帳戶,並有收受新臺幣(下同)6,800元及13,300元(共計20,100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林宗彥交付之中信 帳戶資料以及手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3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張芯瑜」結識陳俊宇,佯稱:可使用APP軟 體YZF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俊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依附表所示層轉至第四層即林宗彥上開中信帳戶,再接續轉匯其他金融帳戶,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陳俊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二、被告林宗彥固坦承有將上開其名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及綁定用於帳戶之手機預付 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均交付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林宗彥辯稱:大學同學王威翔說有投資做幣商的機會,交付帳戶資料1個月可 以領3萬元,我就相信他,於111年4月15日先跟王威翔在崑 山科技大學附近的咖啡店,跟王威翔認識的女網友「姐姐」見面,對方教我們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之後我才把中信、虛擬貨幣等帳戶資料交給王威翔轉交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陳俊宇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後層轉至第四層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之匯款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林宗彥上開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門號00 00000000號電信查詢資料,以及附表所列第一、二、三層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上 開中信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告訴人陳俊宇匯款後層轉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林宗彥雖以前詞置辯,然盱衡一般社會常情,欲獲得薪資收入者,自以付出勞力為必要,然女網友「姐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提供之報酬條件,卻係僅須單純提供金融及虛擬貨幣帳戶,即可每月至少獲利3萬元,此有被告林 宗彥提出其與被告王威翔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存卷可稽,上 開行為與單純販賣帳戶並無實質上之差別,然依被告林宗彥之學歷及精神心智狀況正常等客觀條件,對於此種顯不合理之報酬,當無合理信賴可言。又衡以我國現行銀行實務,倘經濟信用並無重大瑕疵之情事,任何人均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業者申辦金融帳戶供己之用,斷無以收購或承租之方式使用素昧平生之人之金融帳戶之理,而僅有在欲隱匿交易金流財產時,才會有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以規避政府機關或金融業者追查之情,又此類隱匿交易金流財產之情狀,多與規避犯罪追緝相關,本件被告林宗彥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具社會工作經驗,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所辯與常理有悖,難以採信。 (三)復參以被告林宗彥既係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熟悉之人,則其等於提供前揭帳戶資料後,並無控制對方不予濫用及收回該帳戶資料之可能手段,猶率爾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之人,顯見被告林宗彥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其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堪認被告林宗彥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 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是被告林宗彥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林宗彥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威翔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宗彥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威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宇於警詢時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宗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匯款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林宗彥上開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查詢資料,以及附表所列第一、二、三層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王威翔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威翔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2人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 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 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 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 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3.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4.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條文並非個別孤立之存在,數個法律條文間,於解釋上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體系,數法條間,亦常見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根源於憲法之罪刑法定主義所衍生之信賴保護原則、禁止溯及既往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性,或基於司法權對立法原意之尊重,而允許執法者得以綜合評估相關法規之整體體系或完整立法之配套措施後,在整體適用上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之情形下,例外得以將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與其他相關法令一體適用於行為人。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如不具法律適用上之體系關聯,或非屬立法或法律修正時之關聯配套規範,則於法律適用上即無當然一體適用之必要,而應回歸「從舊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以實質落實行為人不因事後法令修正而受不利法律溯及適用之憲法誡命。 5.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 ,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上開 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納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綁定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2人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及落實不利溯及禁止之誡命,先予說明。 6.被告王威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王威翔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王威翔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王威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王威翔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 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 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 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除罪化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2 人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本條於體例上既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 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2人提 供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論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8號、112年度台上字 第37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雖嗣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然上開修正僅將112年5月19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至同 法第22條,並增列與虛擬資產服務相關之要件,其刑度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相關要件既未更易,則上開解釋自應一體適用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從而,本院仍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2人予以 論罪及科刑,先予說明。 (三)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現有事證,僅得推認被告林宗彥係單純提供其所有之中信帳戶資料及手機sim卡予被告王威翔,並由被告王威翔交 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姐姐」使用,而未參與本案款項之提領、轉匯等流程,是被告2人均未參與實施詐欺、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客觀上自無行為分擔之情事,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2人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中,是被 告2人均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而從事詐欺、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外之行為,自均應以幫助犯論處。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五)被告林宗彥交付中信帳戶資料等物予被告王威翔,並由被告王威翔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姐姐」。該詐欺集團於取得中信帳戶資料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員,向被害人陳俊宇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層轉至被告林宗彥上開中信帳戶,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林宗彥為幫助犯,已如前述,其未親自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被告王威翔係幫助犯,已如前述,其未親自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王威翔於本院審理中認罪自白承認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69頁),就其所犯之幫助洗錢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王威翔本案所為犯行,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法應遞減輕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在知悉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2人均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等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被告林宗彥犯後否認犯行,被告王威翔於本案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均迄未賠償被害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 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中信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 ㈢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幣託帳戶密碼及sim卡等物 ,固為被告林宗彥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㈣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王威翔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另被告林宗彥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曾獲有20,100元之報酬等情,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偵一卷第106頁、第137至139頁),此部 分自屬被告林宗彥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 陳俊宇 111年8月23日22時20分、21分匯款5萬元、5000元至【酩宬國際有限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公司負責人:楊凱程,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35號等案提起公訴) 111年8月23日22時39分匯款7萬6000元至【宏佳資訊科技社】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公司負責人:麥哲榮,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808號等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8月23日22時43分匯款7萬6000元至【廣知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公司負責人:呂維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65號等案提起公訴) 111年8月23日22時47分匯款7萬6000元至【林宗彥】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