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洪柏鑫
- 被告ANANG RUDIANTO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ANG RUDIANTO(中文名:阿南;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NANG RUDIANT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ANANG RUDIANTO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項規定,除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112年10月26日13時114分許」更正為「112年10月23日13時14分許」,及另補充 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是因為欠自稱「Dicky」的人錢,才 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的提款卡交給他當作抵押,不知道會被拿來犯罪等語。惟查: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是以帳戶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個人管理金融帳戶款項存匯之用,事關個人財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鮮,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為政府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被告於案發時年已34歲,具高中畢業之學歷,為被告所陳明在卷;又其係印尼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獲許入境我國,任職於展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錩公司),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其可克服文化、語言、環境、國情等隔閡前來我國工作,堪認其對社會事務之認知及理解能力無顯著不及常人之情,是其對於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之社會現況,當屬知悉,自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有高度可能遭濫用於從事犯罪。兼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Dicky」跟我說如果我還不出錢,就要把提款 卡賣掉等語,足認被告業已知悉倘若率然聽從,而交付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Dicky」,有致該帳戶流 入不法分子手中,淪為財產及金融犯罪工具之高度可能,猶然為之,其主觀有容任他人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從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不知悉帳戶會遭利用於犯罪等語,難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得以向告訴人蔡秀蓮、呂昆霖、田雅欣等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舉,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3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所犯情節較實施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取得 何等代價或報酬,致告訴人3人蒙受共計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之損失,目前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 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復衡酌被告在我國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係印尼籍之外國人,且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實際下手實施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人,犯罪惡性尚非至劣,且其前於我國無犯罪紀錄,業如前述,素行尚稱良好。又被告係合法申請來臺,服務處所為展錩公司,居留期限至民國113年7月13日,有上開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其係合法居留且有固定工作;兼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一旦將其驅逐出境,恐致告訴 人3人求償無門。另其所涉上述犯行,仍可透過刑罰手段適 度矯治,經以比例原則審酌,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被告雖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3人匯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具事實上 之管領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而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然上開物品均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2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3號被 告 ANANG RUDIANTO (印尼籍)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NANG RUDIANTO(中文譯名:阿南)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前之某日,在某統一便利超商門市,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蔡秀蓮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蔡秀蓮等人事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秀蓮、呂昆霖、田雅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ANANG RUDIANT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辦,因借錢抵押而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 1.告訴人蔡秀蓮、呂昆霖、田雅欣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蔡秀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告訴人田雅欣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蔡秀蓮等3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三 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蔡秀蓮等3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ANANG RUDIANTO於偵查中辯稱:交帳戶給DICKY抵押用,因為我有跟DICKY借錢,他已回印尼,DICKY說如果我沒有辦法還他錢的話,他就會把帳戶賣給別人云云。惟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衡諸常情,亦必深入瞭解用途並評估風險後,方會提供使用;況現今不法犯罪集團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遂行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上所應有之認識。職是之故,如遇有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者,不論為買受或承租或擔保債務,衡情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在供不法使用,以避免其身分曝光,防止司法警察機關追查,而本件被告非無社會經驗,竟將所有之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等情,則被告就該人與所屬之犯罪集團嗣後將以其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並藉以規避查緝等情,應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被告上揭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檢 察 官 李 廷 輝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1 蔡秀蓮(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謊稱:可投資云云。 112年10月23日12時34分許 3萬元 2 呂昆霖(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0月23日13時12分許 112年10月26日13時114分許 112年10月24日12時44分許 112年10月24日12時47分許 112年10月25日09時39分許 3萬元 3萬元 5萬元 5萬元 10萬元 3 田雅欣(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0月25日14時03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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