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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
    許欣如

  • 被告
    王聰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聰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557號、第11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聰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聰偉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或為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常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其已預見如將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洗錢效果,竟以縱他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反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9時22分許,在高雄巿大樹區新鎮路1號之統一 超商久旺門巿內,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與上開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本案帳戶密碼(與本案帳戶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予該人。嗣該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掌握之其他帳戶或提領,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被告王聰偉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找工作機會,有一位LINE暱稱「劉雅婷」之人(下稱「劉雅婷」)主動加我好友,向我介紹家庭代工的工作,因此我才又與暱稱「天友包裝-李經理」之人聯絡,並把我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而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詐騙告訴人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等掌控之其他帳戶或提領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育瑋、黃銀珍、張喬涵、何菁微、王鈞宏、蘇世錦(下合稱告訴人6人)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蔡育瑋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張喬涵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何菁微提出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聯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王鈞宏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是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供作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惟: ⒈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詐欺集團為獲取他人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資料使用,通常亦不會對提供帳戶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是無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直接價購或藉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帳戶,惟該等行為均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帳戶資料是否有被作為詐欺、洗錢使用之可能,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並非只要認定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是以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帳戶,該提供帳戶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⒉審酌被告行為時已為45歲之成年人,且有工作經驗,足認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生活經驗之人,被告就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社會現況,實無諉為不知之理;又觀諸被告提供之與「劉雅婷」之對話紀錄,「劉雅婷」向被告表示:「你加入公司以後 公司會實名 登記用你的提款卡購買材料 會每張提款卡給你兩萬塊的補 助金 因為用個人的提款卡購買材料是不需要稅金的 所以給一張提款卡兩萬塊的補助」等語,被告回應:「還會給我補助金」、「怎麼可能」、「我要先給他們我的提款卡嗎?」、「但我把提款卡給他」、「這怎麼放心」、「這很怪的」等語,甚至貼出一張標題為「家庭代工變人頭帳戶?要金融卡就是騙」之新聞擷圖反過來詢問「劉雅婷」,益徵被告對於應徵工作需繳交提款卡此等不合常理之情事,已心生懷疑,其應可合理推知對方蒐集其本案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 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當認被告對於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他人,可能將遭他人非法使用等情,已有所預見。 ⒊此外,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觀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當初為求職尋找工作,遂透過臉書社團找尋,後「劉雅婷」主動加我LINE好友,對談期間對方聲稱現有家庭代工的工作,我當時急需找工作,所以才將帳戶交予對方,我不認識對方,沒有實際見過面,無法確認是否為本人,我認為應該是假的等語,顯見被告與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毫無所知、亦毫無特別信賴基礎存在,則被告明知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後,將有不明金流經過本案帳戶,而其主觀上可預見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提供對方使用,可能幫助對方為不法犯行,已如前述,竟仍在此狀況下,率爾依對方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許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足認被告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前開資料,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昭然,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⒋至被告辯稱:我沒有交付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劉雅婷」使用,應係「劉雅婷」拿我的個人資料去申辦等語。查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係於113年1月22日12時21分透過網路ATM所開通,而若欲透過網路ATM開通網路銀行服務,需先填妥相關個人基本資料並驗證後,於24小時內持郵局帳戶提款卡至網路ATM輸入提款卡密碼後,才可啟用網路銀行帳戶 ,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日儲字第1140022743號函及郵局帳戶網路銀行開通資料在卷可考,而被告早於113年1月20日19時22分即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與「劉雅 婷」使用,已如前述,且被告亦有提供其身分證照片與「劉雅婷」,此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認在卷,是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服務應非被告本人所申請並提供帳號密碼與「劉雅婷」使用,應係「劉雅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0日後取得被告寄出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個人身分訊息後,再持之申請網路銀行帳戶並用於轉匯告訴人蔡育瑋匯入之款項,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嗣為國民政府於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 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 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 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 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 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 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 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具狀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11年2月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11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 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 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附表所示告訴人6人受騙所支付款項,均已由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提領,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㈢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蔡育瑋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起,以LINE聯繫告訴人蔡育瑋佯稱:至網站「大發國際」實名認證,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告訴人蔡育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10時34分許 30萬元 郵局帳戶 2 黃銀珍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起,以FB、LINE聯繫告訴人黃銀珍向其佯稱:下載APP「HDPro」,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銀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12時11分許 17萬2,710元 臺灣銀行帳戶 3 張喬涵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起,以抖音、LINE聯繫告訴人張喬涵向其佯稱:使用Principal信安投資虛擬貨幣,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喬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16時43分許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4 何菁微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間起,以LINE聯繫告訴人何菁微向其佯稱:加入「齊力一班」群組,依團隊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何菁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5日12時38分許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5 王鈞宏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月間起,以LINE聯繫告訴人王鈞宏向其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王鈞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5日14時8分許 3萬3,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6 蘇世錦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月23日許起,以WhatsApp聯繫告訴人蘇世錦向其佯稱:至交易平台「Edgevana」註冊,入金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蘇世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16時47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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