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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黃志皓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子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85號、第386號、第387號、第38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5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子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楊子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楊子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
    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案被告幫助一般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倘適用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顯不利被告。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
    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修正後之
    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不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併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
    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
    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規定。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提供其
    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與密
    碼,及綁定上開土銀帳戶之虛擬貨幣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應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
    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
    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陳瑞芬、劉威志、凃兆陽、廖梅芬、蕭如芳
    、戴俊毅6人及被害人柳耀碩,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亦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隱匿詐騙所得款
    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及綁定該
    帳戶之虛擬貨幣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
    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並參之本案提供之帳
    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為7人、遭詐欺之金額非低;兼衡被
    告終已坦承犯行,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因目前沒有能力賠償而未能與告訴人6人
    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另告訴人廖梅芬請求調解,被告未出席
    等情;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未婚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目前與父母及妹妹同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匯一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
    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8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8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88號
  被   告 楊子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謙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
    某日,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在高雄市
    岡山區河堤公園,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再告知
    對方網銀帳號、密碼;另依對方指示,配合註冊「MAX」、
    「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下稱虛擬貨幣帳號),
    並綁定前開土銀帳戶,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上開土銀帳戶及虛擬貨幣帳號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陳瑞芬、劉威志、柳耀碩、
    凃兆陽、廖梅芬、蕭如芳、戴俊毅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楊子謙上開土銀帳戶。前開
    款項旋為詐騙集團某成員轉匯至前開虛擬貨幣帳號之入金帳
    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再轉匯出至不詳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陳瑞芬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瑞芬、劉威志、凃兆陽、廖梅芬、蕭如芳、戴俊毅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子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上開土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2 ⑴附表所示被害人陳瑞芬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附表所示證據資料 告訴人陳瑞芬、劉威志、凃兆陽、廖梅芬、蕭如芳、戴俊毅及被害人柳耀碩遭詐騙集團詐騙,而陸續匯款至上開土銀帳戶內之事實。 3 ⑴上開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⑵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2月1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21506號函暨MAX、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註冊資料、交易明細(詳113偵緝387號【112偵25133號】卷第15-21頁) ⑴上開土銀帳戶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⑵附表所示被害人陳瑞芬等人匯款至被告土銀帳戶後,前開款項旋轉匯至上開虛擬貨幣帳號之入金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轉匯出至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把帳戶借給一個
    遊戲的網友,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及年籍、電話云云。經
    查,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
    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行
    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
    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
    再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
    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
    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被告對於該名網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一無所知,猶仍將土銀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復配合申辦
    虛擬貨幣帳號,此舉無異放任對方得任意使用前揭帳戶轉匯
    出款項至虛擬貨幣帳號,以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顯見
    被告就提供前揭帳戶予不詳網友使用,將可能被用來作為非
    法用途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容
    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甚
    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
    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1交付帳戶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註)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陳瑞芬 (提告) 先在YOUTUBE刊登股票投資廣告,適有陳瑞芬於112年2月底上網瀏覽點擊廣告加入LINE群組後,再向陳瑞芬佯稱:下載晶禧APP可以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陳瑞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56分 50萬元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LINE對話紀錄 (113偵緝385號【112偵20749號】卷第65-75頁) 2 劉威志 (提告) 先在YOUTUBE刊登股票投資廣告,適有劉威志於112年5月1日上網瀏覽點擊廣告加入LINE群組後,再向劉威志佯稱:下載福恩投資程式,可以入金操作以獲利云云,致劉威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30日12時23分 1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113偵緝386號【112偵23706號】卷第33-48  頁) 3 柳耀碩 於112年5月中旬,假冒立委高嘉瑜名義,以LINE向柳耀碩佯稱:可以介紹助理及分析師云云,並提供好友連結,邀約加入投資群組,再提供APP進行投資,致柳耀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30日13時 30萬元 LINE對話紀錄 (113偵緝386號【112偵23706號】卷第59頁) 4 凃兆陽 (提告)  先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適有凃兆陽於112年4月3日上網瀏覽點擊廣告加入LINE群組後,再向凃兆陽佯稱:下載福恩投資軟體,可以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凃兆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30日15時40分 1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LINE對話紀錄 (113偵緝386號【112偵23706號】卷第77-81頁) 5 廖梅芬 (提告) 於112年5月6日,假冒阿格力老師,邀約廖梅芬加入投資群組,再假冒福恩投資董事長,謊稱:有和其他機構合作拉抬股票,需要保密,要透過「福恩投資」平台操作云云,致廖梅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日14時49分 50萬元 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13偵緝386號【112偵23706號】卷第90-91頁) 6 蕭如芳 (提告) 先在臉書張貼「投資賺錢」貼文,適有蕭如芳於112年5月2日上網瀏覽與之聯絡並加入為LINE好友後,再向蕭如芳佯稱:可透過「豐裕」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蕭如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31日15時2分 190萬元 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蕭如芳名下存摺內頁 (113偵緝387號【北檢112他6105號】卷第19-201、253頁) 7 戴俊毅 (提告) 於112年3月間,邀約戴俊毅加入投資群組後,佯稱:可下載「晶禧專線」APP,可以入金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戴俊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5日 12時2分 30萬元 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 (113偵緝388號【113偵3138號】卷第24頁) 
註:以匯入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時間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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