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許欣如
- 被告陳俊勲、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83號、第684號、第68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46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丙○○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除補 充理由並更正以下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補充為「存摺、金融卡及密碼」;② 同欄一㈠末行補充為「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③證據部分補充「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異動紀錄」。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交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部分:被告雖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惟其未能提出任何當時與對方接洽貸款事宜之對話紀錄、借款本票或網路貸款訊息等資料佐證,則其所辯交付帳戶係為辦理貸款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又其雖供稱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有撥打110電話報案,惟其亦未能提出當時撥打110電話之相關證明以實其說,此有本院刑事審理單上所載被告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遽信。 ㈡交付門號0000000000(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83號、第684號、第6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0000000000(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46號移送併辦部分)、0000000000(即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移送併辦部分,上開3門號合稱本案門號)部分: 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案件偵詢時坦承本案門號均為其所申辦,惟辯稱並未交付本案門號與他人使用,應係搬家時遺失等語。惟查被告前於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83號、第684號、第685號及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46號案件偵查時均供稱本案門號並非其所申辦,應係他人持自己之證件申辦等語,後於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案件偵查時才改稱本案門號為其所申辦,而於搬家時遺失本案門號,是其就有關本案門號之來源、去向之供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又其雖辯稱其本案門號遺失乙情,然均未具體提出任何有關遺失之證據或細節(例如可能遺失之地點、時間等)以供調查,是其上開所辯無非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嗣為國民政府於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 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 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 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 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 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 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 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及附件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 ,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件一㈡、二、三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就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均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移送併辦部分 臺中地檢署以114年度偵緝字第246號、橋頭地檢署以114年 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分別交付0000000000 、0000000000門號部分)與本案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及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等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目前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因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資料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應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據扣案,且現時是否仍由被告支配管領俱有未明,又參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性質上本可透過辦理停話手續即暫 停使用,本身經濟價值亦屬甚微,應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仕正、蘇恒毅 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8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8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85號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陌生之人,可能 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工具,且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 帳戶內。 ㈡於112年10月30日14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高雄楠梓新直營門市,申辦之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後,於112年11月1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提供該門號預付卡予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誆騙附表二所示之丁○○等人, 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因而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嗣戊○○、丁○○、乙○○等人事後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戊○○、乙○○、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於112年2、3月間上臉書網頁借錢,對方要我提供郵局存簿、金融卡密碼,不知道對方是誰,另我印象沒有申請手機門號,或許是被偷辦的,我不知道別人拿我的證件可以辦得過云云。 ㈡ 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戊○○提供之手機網頁畫面擷圖、對話紀錄及通話記錄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戊○○遭詐騙而匯款之經過。 ㈢ 1.告訴人丁○○、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丁○○提供之來電紀錄、簡訊紀錄及橘子支付儲值明細;告訴人乙○○提供之來電紀錄、簡訊紀錄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丁○○、乙○○等人遭詐騙之經過。 ㈣ 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騙而匯款入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㈤ 1.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信紀錄、遠傳電信公司113年7月11日遠傳(發)字第11310610717號函文檢附之申請書 2.被告之訊問筆錄 1.證明被告持雙證件,於112年10月30日,至上址高雄楠梓新直營門市申辦上開0000000000門號及其他9支門號預付卡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本署檢察官訊問筆錄所留之「丙○○」簽名,與上開門號申請書上「丙○○」簽名之勾、勒、撇、捺運筆方式、字形態勢等特徵,應可辨認係出於同一人筆跡之事實。 ㈥ 樂點GASH會員帳號訂單紀錄、儲入遊戲橘子帳號紀錄 證明告訴人丁○○、乙○○等人遭詐騙刷卡,購買之遊戲點數儲值入上開門號認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僅有管控所屬帳戶資金出入之功能,而無從審核借款人之身分、擔保還款能力與債信,衡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且有工作經驗,顯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是被告對於本件貸款流程與常情迴異乙節,理應有所認識,然其卻為求順利貸得款項,而僅憑他人之片面之詞,在未確定借款公司是否存在以及相關資訊均屬欠缺,且社會上詐騙集團事件頻傳,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付,於掛失前即任憑對方使用等狀況下,即貿然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益徵被告所辯,僅係推卸之詞,不足憑採。 ㈡次查,被告於偵查中雖稱上開0000000000門號非其申辦,惟申辦上開門須號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資料,且須被告親自在申請書上簽名,有遠傳電信公司113年7月11日遠傳(發)字第11310610717號函文檢附之申請書在卷足憑,又詐騙集團 於遂行詐騙犯行之過程中,為確保取得詐得財物並躲避檢警追緝之目的,若欲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時,通常會先取得該門號持有人之同意及交付使用,以便完全掌控之該門號之使用情形,故被告上開辯詞顯有重大悖於常情之處,殊不足採,是其確有將上開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已足認定,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系爭門號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洗錢達新臺幣(下同)一億元以上者有期徒刑之上限,並降低洗錢未達一億元者有期徒刑之上限,則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就犯罪 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檢 察 官 甲○○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1 戊○○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欲下單購買商品,須下載軟體並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5月18日22時03分許 112年5月18日22時11分許 9萬9987元 9萬9988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遭盜刷購買遊戲點數卡之交易時間 遭詐騙新臺幣金額 1 丁○○ (告訴) 以上開門號做為進階認證門號,向遊戲橘子公司綁定會員帳號「y4y278r41w0u」。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18時許,致電予被害人,謊稱:因駭客入侵致盜刷,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配合刷卡驗證設定,刷卡支付右側遊戲點數價金,點數則遭儲值至上開遊戲橘子會員帳戶。(113偵緝684號) 112年11月17日21時41分許 1000元 2 乙○○ (告訴) 以上開門號做為進階認證門號,向遊戲橘子公司綁定會員帳號「zyo24255」。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22時許,致電予被害人,謊稱:因系統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配合刷卡驗證設定,刷卡支付右側遊戲點數價金,點數則遭儲值並至上開遊戲橘子會員帳戶。(113偵緝685號) ⑴112年11月17日06時55分許 ⑵112年11月17日06時57分許 ⑶112年11月17日07時02分許 ⑷112年11月17日07時05分許 ⑸112年11月17日07時06分許 ⑹112年11月17日07時08分許 ⑺112年11月17日07時13分許 ⑻112年11月17日07時16分許 ⑼112年11月17日07時20分許 ⑽112年11月17日07時21分許 ⑾112年11月17日07時22分許 ⑿112年11月17日07時23分許 ⒀112年11月17日07時24分許 ⒁112年11月17日07時25分許 ⒂112年11月17日07時26分許 ⒃112年11月17日07時27分許 5000元 5000元 3000元 3000元 1000元 3000元 3000元 3000元 3000元 3000元 3000元 3000元 3000元 3000元 3000元 30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46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簡字第603號案件(友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1時22分許 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 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LINE暱稱「朱家泓」向鍾朝欽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鍾朝欽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1月27日11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 旁巷內,將新臺幣13萬元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車手,而該詐欺集團車手取得鍾朝欽所交付之上開款項後,隨即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阿罩霧門市, 操作ibon機臺使用本案門號呼叫計程車離去。嗣因告訴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及計程車叫車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鍾朝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鍾朝欽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面交車手照片。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㈣計程車叫車紀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 ㈤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雙向通聯紀錄及行動上網歷程紀錄。 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判決書、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683、684、6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683、684、6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前案),現由貴院(友股)以113年度金 簡字第603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於前案所涉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本案門號,均係於112年10 月30日向遠傳電信申請,參以本案告訴人及前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時間相近,堪認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均係基於同一幫助犯意,以一行為提供本案本案門號與前案門號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再由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檢 察 官 楊仕正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被 告 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 居高雄市路○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陌生之人,可能 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工具,且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4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高雄楠梓新直營門市,申辦之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於11 3年1月17日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提供該門號預付卡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初起,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陳秉慧 取得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秉慧陷於錯 誤,依指示面交款項,其中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20時20分許、20時26分許,以丙○○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 話與陳秉慧聯繫,相約於同日20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00號1樓大廳,面交現金新臺幣100萬元予該詐騙集 團某成員收受。嗣陳秉慧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秉慧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陳秉慧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 ㈣被告丙○○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名下郵局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683 、684、685號案件(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友股)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0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被 告於偵查中坦承係於112年10月30日,至上址高雄楠梓新直 營門市同時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前案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共10支門號預付卡之事實,是 本件係被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同一時間,提供前案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檢 察 官 蘇恒毅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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