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官黃志皓
- 被告李凱宸、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066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9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8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本院 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7行至第18行所載「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更正刪除、附表一編號2詐騙手法欄所 載之「告訴人」均更正為「被害人」、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 欄所載「丙○○」補充為「丙○○(有提告)」、附表二第二層 帳戶匯出時間、金額欄、附表三第一層帳戶匯出時間、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均補充「(含15元手續費)」;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參照洗錢防制法新法第1至4條及第14條之立法意旨,依文意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性解釋,均可知特定犯罪僅係其不法原因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即無認識之必要,亦不須知悉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只要有掩飾或隱匿行為,且此行為對不法所得相關事證發生作用,最終足以達到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效果,即已該當於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件,而不法所得於行為人行為時是否已存在,在所不問。至於行為人主觀上仍須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始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 件,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其一銀帳戶予暱稱「阿成」之不詳成年人,用以收受詐欺款項,待被害人匯至如附件所示其他人頭帳戶之款項經轉匯至上開帳戶後,被告再依指示提領並轉交「阿成」,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去向,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 全程,然被告負責提供帳戶並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轉交「阿成」,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為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對於全部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⒉就附件附表二、三部分,有數次轉匯之行為,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與暱稱「阿成」之不詳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⒌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雖僅提領如附件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2筆款項,惟該些款項係由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告訴人甲○○、戊○○、丙○○及被害人丁○○等4人所匯入,故 就其所犯上開犯行,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論以4個一般洗錢罪。起 訴書僅論以被告2罪,容有誤會,就上述罪數量的變更,本 院依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397號、110年度台非字第230 號刑事判決之意旨,另特別諭知(見本院卷第50至第51頁),以求訴訟程序邁向精緻化,對被告之防禦權自無妨礙,一併說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之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其一銀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進而受指示提領該等詐欺所得款項,而與暱稱「阿成」之不詳成年人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被告將提領之贓款轉交予「阿成」,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之金額;惟衡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丙○○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成立調解,然僅賠償 2萬元,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被告稱請本院安排調解 等語,卻未出席,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此有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及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參;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五專前三年 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兩次提領的時間逾2月);復衡其參與情節、責任分工、犯罪 態樣、手段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㈥沒收: ⒈被告為本案犯行有獲得6,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認在卷,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丙○○以20萬元達成和解 並已賠償2萬元,業如前述,是賠償數額已高於其實際犯罪 所得,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末查,附件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各人頭帳戶後轉匯至被告一銀帳戶之款項固未扣案,且為被告共犯本案所得之財物,然因該些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全數轉交「阿成」,故贓款並沒有在被告之掌控中。從而,上開未扣案之款項,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餘地,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許雅如 本院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一編號1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附表一編號2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附表一編號3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附表一編號4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066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97號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需錢孔急,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前某日,透過社群軟 體Facebook(俗稱臉書)找工作社團見有日保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4,000元之高薪工作,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成」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成年)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聯繫,得悉該工作內容係作為車手領錢,只要依其指示領款,每完成一筆領款即有3,000元至4,000元之報酬。乙○○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 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之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以縱有人持其帳戶 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11年8月26日前某日,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申設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一銀帳戶,即本案第三層帳戶)帳號告知「阿成」 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等作為洗錢使用,並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尚無法證明知悉為三人以上共犯)。乙○○即與「阿成」、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乙○○一銀帳戶後,因前已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致甲○○ 、丁○○、戊○○、丙○○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匯入第一層帳戶即謝伯偉向臺灣銀行申設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伯偉臺銀帳戶)、李琦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設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琦彰銀帳戶),再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轉帳操作如附表二、三之方式,將詐得款項匯入第二層帳戶即何晉緯向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申設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晉緯永豐帳戶)及何怡穗向永豐銀行申設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怡穗永豐帳戶)內。乙○○旋即依照「阿成」指示,於 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三所示款項後,旋將款項交付「阿成」,並因之獲得6,000元之報酬。嗣甲○○ 、丁○○、戊○○、丙○○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戊○○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丙○○訴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謝伯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謝伯偉臺銀帳戶係於000年0月間由證人謝伯偉將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使用權限等,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佐證本案係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作為詐欺款項收款、洗錢之事實。 ㈢ 證人何晉緯於警詢時之證述。 何晉緯永豐帳戶係於000年0月間由證人何晉緯將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使用權限等,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佐證本案係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作為詐欺款項收款、洗錢之事實。 ㈣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證。 2.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手寫清單各1份。 告訴人甲○○遭騙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10萬元至謝伯偉臺銀帳戶,佐證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㈤ 1.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證。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5張。 被害人丁○○遭騙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10萬元至謝伯偉臺銀帳戶,佐證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㈥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證。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5張。 告訴人戊○○遭騙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3萬元至謝伯偉臺銀帳戶,佐證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㈦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已具結)。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6張、(丙○○)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匯款回條單影本2張、網銀匯款手機擷圖6張、信安APP擷圖、「信安唯一官方客服」LINE主頁擷圖各1份、LINE對話擷圖5張、成功提領交易明細擷圖3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8張、帳戶個資檢視表1份。 告訴人丙○○遭騙後,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98,475元至李琦彰銀帳戶,佐證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 ㈧ 111年8月26日第一銀行小港分行監視器畫面擷圖、取款憑條影本各1張、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永豐商銀字第1111003702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1月2日營存字第11101293031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告訴人甲○○、被害人丁○○、告訴人戊○○經投資詐騙後,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1至3所示金額至第一層謝伯偉臺銀帳戶,旋經人透過網路銀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第二層何晉緯永豐帳戶,再旋遭人透過網路銀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459,515元至第三層乙○○一銀帳戶,被告旋於同日12時50分至第一銀行小港分行臨櫃提領459,000元,佐證附表一編號1至3之事實。 2.被告所有乙○○一銀帳戶確係有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受領詐騙集團使用第二層帳戶匯款,並隨即由被告臨櫃提領之事實。 ㈨ (李琦)彰化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查詢、(何怡穗)永豐銀行開戶紀錄、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告訴人丙○○經投資詐騙後,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4所示金額至第一層李琦彰銀帳戶,旋經人透過網路銀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至第二層何怡穗永豐帳戶,再旋遭人透過網路銀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300,000元、200,000元至第三層乙○○一銀帳戶,被告旋於同日13時19分至第一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500,000元,佐證附表一編號4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阿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犯 詐騙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暨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詐欺取財罪(2次)。又被告雖辯稱附表二提領行為僅得400元,其從111年底做到112年1、2月份,大約15次以內,只拿到1、2000元等語,然參諸其供稱當初應聘內容係因日薪3、4000元等語,可徵其係因高薪而受吸引。而被告光是111 年11月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即為詐騙集團提領6次,每次38萬至60萬元不等,有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在卷可憑,更遑論本案所查被害人匯款係自111年8月26日即開始,直至112年1、2月間被告甫停止其犯罪行為,如此 將近5個月期間被告卻稱僅有得1、2000元,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倘其並未獲得相對應的對價,何以又繼續幫詐騙集團提領,故其所辯顯不足採信。衡以被告上述與「阿成」所約定之內容,堪認其犯本案應至少獲得6,000元(每次3000元) 之對價,此部分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其業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有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故爰請扣除其於審 判中業已支付丙○○之部分,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檢 察 官 己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甲○○(有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3日透過簡訊聯繫告訴人,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得知明牌,告訴人並因之與LINE暱稱「王語彤」、「陳秀雯」聯繫,並依指示加入群組「財富學術交流」、「BAIRD交流分享」,該群組內又有暱稱「楊鴻光」之人自稱投顧老師,上開群組分別要求告訴人下載「明月APP」、「BAIRD APP」進行儲值操作股票以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共計匯款5,825,900元,其中1筆匯入謝伯偉臺銀帳戶如右列所示,該筆款項再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匯入第二層帳戶。嗣告訴人欲出金時,詐騙集團成員告知需另支付稅金云云,告訴人始查知遭騙。 111年8月26日9時5分 100,000元 謝伯偉臺銀帳戶 2 丁○○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底,透過LINE暱稱「謝雨潼」、「明月客服專員No.118」、群組「資訊分享18」向告訴人佯稱可儲值下載「明月APP」操作股票或認購新股獲利,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自其向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申設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800,000元,其中3筆匯入謝伯偉臺銀帳戶,右列款項再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匯入第二層帳戶。嗣被害人告知家屬後,始查知遭騙。 111年8月26日9時41分 100,000元 3 戊○○ (有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底,透過LINE暱稱「梁欣怡」、群組「大吉大利-精英創世09」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明月APP」,透過明牌操作該APP獲利,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自其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設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及現金存入之方式遭詐騙共計1,005,000元,其中2筆匯入謝伯偉臺銀帳戶,右列款項再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匯入第二層帳戶。嗣告訴人要出金時,詐騙集團成員交付金管會公告,告訴人始發現有疑,而查悉上情。 111年8月26日10時53分 30000元 4 丙○○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在臉書社群張貼理財假資訊誘騙告訴人點選後取得與LINE暱稱「阮慕驊」、「薛佳熙judy~」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繫並加入群組「慧眼識股32」,其等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信安APP」及透過網址http://www.hgieiuqwhq.com操作股票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設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共計1,564,740元,其中1筆匯入李琦彰銀帳戶如右列所示,該筆款項再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匯入第二層帳戶。嗣告訴人欲出金時,詐騙集團成員告知需另支付稅金云云,告訴人始查知遭騙。 111年11月1日9時15分 98,475元 李琦彰銀帳戶 附表二: 被害人 第一層帳戶 (謝伯偉臺銀帳戶)匯出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何晉緯永豐帳戶)匯出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乙○○一銀帳戶)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甲○○ 丁○○ 戊○○ ⑴111年8月26日12時12分 100,000元 111年8月26日12時29分、459,515元 111年8月26日12時50分、459,500元、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小港分行」 ⑵同日12時13分 100,000元 ⑶同日12時21分 30,000元 附表三: 被害人 第一層帳戶 (李琦彰銀帳戶)匯出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何怡穗永豐帳戶)匯出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乙○○一銀帳戶)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丙○○ 111年11月1日12時52分、500,013元 ⑴111年11月1日12時55分 300,000元 111年11月1日13時19分、500,000元、高雄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高雄分行」 ⑵同日12時56分 200,00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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