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薇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薇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0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薇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薇如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與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SUNNY-會計」、「舒婷」、「宙斯」、「可欣」、「多點工作室-蔡孟奇」等成員聯繫後, 與其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薇如郵局帳戶)之資料予「SUNNY-會計」,復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Myth」、「PAY-楊營運長」聯繫陳妤雯,佯稱現在投資可以獲利,先儲值點數並代玩云云,致陳妤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同年5月29日15時32分、15時33分、15 時35分、15時36分、15時43分、16時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 幣(下同)1萬9,000元、3萬元、2萬5,000元、3萬元、1萬1,000元、2萬9,985元(共計14萬4,985元)至陳薇如郵局帳 戶後,陳薇如再依「SUNNY-會計」指示,於同(29)日17時37分、17時39分、17時43分許,以手機操作行動銀行方式跨行轉出13萬元至「SUNNY-會計」所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於同日17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萬4,000元後,再於翌(30)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中1萬3,000元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SUNNY-會計」所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所得贓款之來源、去向,陳薇如因此獲得1,000元作為報酬。嗣陳妤雯發覺遭到詐騙而報警處理,循 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薇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妤雯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澳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薇如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供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上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而應在本案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SUNNY-會計」、「舒婷」、「宙斯」、「可欣」、「多點工作室-蔡孟奇」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各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事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及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固應非難,然考量被告本案參與情節,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惡性較輕,且造成之損害非鉅,且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2萬元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 有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247號調解筆錄及刑事陳 述狀各1份附卷可參(審金易卷第53、57-58頁),足認被告犯後甚有悔意,本院衡量上開各情,認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罪,縱科以最 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針對其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揆諸前揭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最終僅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已如前述,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更進而為詐騙集團轉匯及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向集團幕後主導者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固應予非難;然考量其犯罪參與之程度非深、告訴人遭詐騙金額非鉅等情,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含洗錢防制法減輕事由部分),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在學中之教育程度,目前兼職打工,月收入約1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親同住,不需扶養他人( 審金易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已如前述,本案諒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履行完畢,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認上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因本案獲有1,000元之報酬等語(警卷第 8-9頁),足認該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上述因填補告訴人等之損害所支付之金額,顯已超過本案之犯罪所得,倘若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至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已轉交該集團上游成員,而由其他共犯取得,上開詐得款項均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上述洗錢防制法及刑法第38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規 定諭知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