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黃庭安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佳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林佳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零伍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林佳珍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5行交付本案帳戶之地點補充為高雄市○○區○○路 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 ㈡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旋遭提領一空」更正為「其中附表編 號1至3、5至7所示之全部款項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部分款項 旋遭提領」。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 二、訊據被告林佳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的,我只是當時缺錢,我沒有認罪云云。惟查: ㈠我國社會近年來,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已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大力、多方宣傳「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犯嫌」等觀念,當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具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等語(本院卷第49頁),堪認被告非無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在不知對方真實身分、並無特殊信任基礎之情況下,僅因缺錢即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未為任何防免其帳戶遭作為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之作為,依上開說明,顯是對於詐欺、洗錢犯罪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 ㈡被告固辯稱:因察覺有異常款項而辦理停用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云云(本院卷第49頁),惟上開帳戶係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透過電話方式掛失金融卡、存摺及印鑑,恰為被告接獲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到案接受偵訊之同日,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日台新總作服字 第1140007486號函文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供稱因察覺異常款項而辦理停用等語非真,其向金融機構掛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無非係為規避刑事責任所為之舉措,無從據以證明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被告於113年5月21日自樂雅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尚於113年5月29日請求該公司以現金方式給付113年5月份薪資,有卷附樂雅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2日樂雅樂總(114)字第002號函文可證,益證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等同喪失該帳戶之控制權且無從防免本案詐欺正犯將上開帳戶供作詐欺、洗錢之工具乙節知之甚詳,而被告明知上情,猶能記得透過請求現金給付之方式,避免薪資所得遭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從而降低自身損失;對於告訴人等遭詐欺匯入之款項,竟稱:我並沒有去報案,因為我覺得我損失並不大等語(偵卷第21頁),顯係將自身利益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保護之上,而容任本案詐欺正犯遂行詐欺、洗錢犯罪。是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縱發生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已足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 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且得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 第30條第2項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依據前開說明,應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論依其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無偵審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綜上,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所屬之本案詐欺正犯分別向本案告訴人等詐取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收款、提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正後改列第22條)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既經 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即無上開截堵構成要件之適用,聲請意旨認被告亦該當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部分, 容有誤會。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正犯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繼而將除附表編號4匯入合作金庫 帳戶款項外之其餘詐欺所得財物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各侵害7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條規定,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地將本應謹慎保管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終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使告訴人等求償、檢警追查均趨於不易,實屬不該;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復按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條文之修正理由係考量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此所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應以本案所查獲者為限。經查,附表編號4所示於113年5月26日13時58分許匯入合作金庫帳 戶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50元,嗣該帳戶於113年5 月26日遭列為警示帳戶時止,帳戶內餘額3萬50元屬本案所 查獲之洗錢標的,而應依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此部分金額雖未扣案,然已遭圈存,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毋庸再為追徵價額之諭知,另由檢察官於執行時為適法之處置。 ㈡又編號4所示匯入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及編號1至3、5至7所示 款項,業經提領一空,非屬本案所查獲之洗錢標的,爰不予宣告沒收;本案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㈢至被告所交付之本案提款卡3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 扣案,考量提款卡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經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衡以國家執行沒收時所需耗費之成本與勞費,因認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提領情形 1 劉旻柔 於113年5月26日12時48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旻柔佯稱:中獎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6日12時48分許匯款4萬4,010元至郵局帳戶 113年5月26日0時56分至57分許以金融卡提領一空 113年5月26日12時55分許匯款2萬5,015元至郵局帳戶 113年5月26日0時56分至57分許以金融卡提領一空 2 蔡脩安 於113年5月24日9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脩安佯稱:中獎撥款失敗,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6日13時24分許匯款2萬123元至合作金庫帳戶 於113年5月26日以金融卡提領一空 3 許美婷 於113年5月23日0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美婷佯稱:中獎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6日13時28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合作金庫帳戶 於113年5月26日以金融卡提領一空 113年5月26日13時29分許匯款5萬元至合作金庫帳戶 於113年5月26日以金融卡提領一空 4 李育豪 於113年5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育豪佯稱:中獎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6日13時58分許匯款3萬50元至合作金庫帳戶 未及提領 113年5月26日13時30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5月26日13時35分許以金融卡提領一空 113年5月26日13時32分許匯款4萬2,00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5月26日13時35分許以金融卡提領一空 113年5月26日14時許匯款1萬7,03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5月26日14時7分許以金融卡提領一空 5 林念穎 於113年5月26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念穎佯稱:中獎需驗證身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6日13時43分許匯款1萬4,981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5月26日13時53分許以金融卡提領一空 6 楊承勳 於113年5月26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承勳佯稱:中獎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0時4分許匯款2萬9,977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5月27日0時11分許以金融卡提領一空 7 詹育瑞 於113年5月26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詹育瑞佯稱:要購買遊戲帳號,因凍結需進行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0時52分許匯款1,00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5月27日0時59分許以金融卡提領一空 113年5月27日0時53分許匯款2萬9,00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5月27日0時59分許以金融卡提領一空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24號被 告 林佳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珍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法律明定任何人無 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無正 當理由,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號,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附 表所示之人均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旻柔、蔡脩安、許美婷、李育豪、林念穎、楊承勳、詹育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佳珍固坦承將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 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在I G廣告看到抽獎活動,我點進去後有人私訊我,問我是否要 參加抽獎,後來對方說我中獎11萬多元,因為帳號匯不進去,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才能把錢匯過來給我,我知道不能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因為當時缺錢,才提供給對方,我知道對方可以把錢存進我的帳戶,但我想說裡面沒有多少錢,對方也沒辦法把錢領出來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劉旻柔、蔡脩安、許美婷、李育豪、林念穎、楊承勳、詹育瑞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等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劉旻柔提供之轉帳證明及對話紀錄、告訴人蔡脩安提供之轉帳證明及對話紀錄、告訴人許美婷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證明、告訴人李育豪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林念穎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證明、告訴人楊承勳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對話紀錄、告訴人詹育瑞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證明、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使 用於收取告訴人匯款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能提出其與對方接洽抽獎相關之通訊內容,或中獎訊息之相關資料佐證,是其實情如何,尚難採信。然詐騙集團以各類欺罔手段誘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金融 帳戶之犯罪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有陌生之人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目的極 可能係為將該帳戶供作非法使用,已為普遍周知之事,被告自稱五專畢業,從事餐飲服務業工作,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且被告自承知悉不得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是被告對本件帳戶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應有所預見,卻仍心存僥倖,執意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被告有容認他人以其帳戶為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 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 告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旻柔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26日12時48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中獎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26日12時48分許 4萬4025元 上開郵局帳戶 同日12時55分許 2萬5015元 2 蔡脩安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24日9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中獎撥款失敗,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26日13時24分許 2萬123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3 許美婷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23日0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中獎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26日13時28分許 4萬9989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同日13時29分許 5萬元 4 李育豪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中獎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26日13時58分許 3萬50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同日13時30分許 4萬9999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同日13時32分許 4萬2000元 同日14時許 1萬7030元 5 林念穎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26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中獎需驗證身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26日13時43分許 1萬4981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6 楊承勳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26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中獎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27日0時3分許 2萬9977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7 詹育瑞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26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要購買遊戲帳號,因凍結需進行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27日0時52分許 1,000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同日0時53分許 2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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