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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
    蔡旻穎洪柏鑫蔡旻穎

  • 被告
    蕭裴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裴珊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3031、148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丁○○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或向他人 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他人向被害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並如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常以多人分工之方式完成不同工作,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9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帳號提供給真實姓 名不詳之詐騙分子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前揭資料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丁○○負 責依指示將款項領出並轉匯至詐騙分子指定之帳戶。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A帳戶內,丁○○旋再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共同違犯附表所列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集團成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妨礙並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丁○○(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金簡上卷第7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客觀犯罪事實,並承認其有洗錢犯罪之間接故意,但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被告不知其提供帳戶、匯款對象係詐欺集團,被告遭到感情詐欺誤信對方云云,然查: ⒈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偵二卷第7至10頁) 、證人即告訴人乙○○(警卷第9至21頁)指訴明確,並有LIN 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偵二卷第49至51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39至4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41至4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45頁)、存款人收執聯(警卷第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3至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儲字第1120123124號函暨(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 0000)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3至37頁)、(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參,前開犯罪事實已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辭置辯,惟查: ⑴A帳戶係由被告申辦,平時係由被告保管使用等節,業經被告 供承不諱(偵一卷第28頁),且有前開A帳戶之帳戶資料附卷 可稽。而附表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係誤信不詳詐騙成員所釋出之不實訊息,並依指示轉帳至A帳戶內。是A帳戶確為被告申辦使用,嗣遭詐騙成員持以訛詐告訴人使之交付財物等事實,首堪認定。 ⑵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當無利用他人的身分、帳戶資料申辦新帳戶使用,或是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有存匯、交易功能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任由他人使用自己之資料申設帳戶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況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分借款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分子,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行,並藉人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洗錢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金簡上卷122頁),本案發生時其已年滿34歲,被告應 備正常之智識及認知,對於上情難諉為不知。何況被告早於104年間,因將其當時持有之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遭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於110年間將自身所申辦之虛擬貨 幣錢包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遭檢警偵查,最終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書,有(蕭伊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386號、105年度少連 偵字第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二卷第77至80頁 )、(蕭伊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364號 檢察官併案意旨書(偵二卷第81至82頁)、(丁○○)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96號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他卷第9至15頁)、被告丁○○前案紀錄表(金簡上卷第37 至41頁)在卷可參。由此可見被告屢因將自身申辦、持有之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刑案,遭偵辦甚至遭到法院判刑,其對於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詐欺集團成員慣於利用人頭帳戶犯案等節自當深刻了解,被告能清楚知曉A帳戶 提供給他人,他人可能將之做不法使用,但被告仍堅持將A 帳戶之帳號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並任由他人以A帳戶收款 導致詐騙、洗錢之結果發生,其後更協助將進入A帳戶之款 項領出、匯款,被告提供A帳戶並依指示匯款時,至少具備 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甚明。⑶再被告雖主張其遭感情詐欺,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為佐證(金簡上卷135至303頁),然觀其內容,被告僅參加活動就能獲取30萬點紅利(紅利等同新臺幣),若重複參加則能夠獲得168萬點紅利(等同新臺幣),另外尚有投資本金47萬元 可領取(金簡上卷154、155、164頁)。對照被告警詢中所述 ,其先入資新臺幣(下同)1萬元、第二階段出資5萬元等語( 警卷4、5頁),被告僅出資6萬元,即可先後獲取245萬元(不算所謂重複參加獎勵則仍有77萬元),等同在短時間內獲取 近13倍甚至近41倍之收益且不用背負絲毫風險,此等投資訊息客觀上明顯偏離常理,發生、存在此等投資管道之可能性極低,不足以產生如何之信賴。被告於對話間亦持續稱其係半信半疑(金簡上卷165頁)、去年被騙到怕、先談感情後談 投資(金簡上卷166頁)、最怕的就是拿不到錢(金簡上卷177 頁)、我拿的到操作的錢嗎(金簡上卷180頁)等語,顯見被告因對話時間點前一年已遭感情詐欺,故始終未完全相信對方所謂投資話術,並一再質疑、詢問自己能否收到錢,其主觀上已能預見對方可能為詐欺集團,係向被告施用詐術者,其仍配合指示為後續行為,主觀上存在詐欺、洗錢故意甚明,就算被告支出6萬元款項,也僅代表其交付款項時半信半疑 、存心射倖,但仍無從因此認定被告即不存在任何之詐欺、洗錢故意。 ⑷再被告稱其係因遭感情詐欺云云,然觀前開對話紀錄中前開被告陳稱其遭感情詐欺,並持續詢問能否拿到錢等語,顯見被告對於「薛學然」早有戒心在身,衡情被告應難輕易與對方發展關係。此外,前開對話紀錄中,被告於113年3月4日 晚間,被告仍在與「薛學然」閒談間提到對方為何不交女朋友、客戶應該蠻多(女性)、被告都負債了還交甚麼男朋友、誰要交一個負債累累的另一半、不會讓他去擔心我的負債等語(金簡上卷174至178頁),顯見雙方此時僅在閒談間交流感情觀以及金錢觀,然從被告之不可能交男朋友等言詞,以及「薛學然」於當日21時許,尚對被告稱以不想承擔風險為由拒絕借款給被告,並稱雙方並未確認關係等語(金簡上卷179至181頁),顯見直到此時雙方均不存在任何形式上之情感或交往關係。然於113年3月5日凌晨0時許,「薛學然」驟然話鋒一轉,開始對被告稱呼小辣椒、寶貝等語(金簡上卷184至185頁),並要求被告稱呼「薛學然」為寶貝(金簡上卷185頁),此對話紀錄中關於男女雙方之感情究竟如何建立、何時 建立,「薛學然」究竟以如何之話術追求被告、如何取得被告之信任等重要細節均付之闕如,甚至也未見雙方有互訴愛意之對話或舉動。此外,辯護人雖稱被告、「薛學然」間有親密之對話,但細觀前開對話紀錄,所謂親密用語幾乎只有「薛學然」在使用,被告僅一度以然然稱呼對方(金簡上卷184頁),其後幾乎均係以「你」相稱,甚至在「薛學然」要 求被告叫寶貝時,被告也僅以「有你這樣的嗎」、「嗯嗯吧」等語應付了事(金簡上卷186頁);「薛學然」要求被告以 身相許時,被告更直接無視對方,僅回應詢問入金細節(金 簡上卷238頁)。也未見雙方有何進一步加深感情之互動(如 約會、見面、吃飯或視訊通話等),而「薛學然」雖一度傳 送照片給被告,但也係由「薛學然」開啟話題,被告對於「薛學然」表示不給看之訊息,也僅回稱不給看就不給看唄等語(金簡上卷269至270頁),被告顯對於「薛學然」之照片及長相興趣缺缺。直到「薛學然」坦承欺騙被告時,被告也僅稱「是啊」、「根本沒甚麼業務沒甚麼高層」、「??」、「封鎖吧」、「唉什麼」、「嗯」、 「我可以去死一死了」 等語,其態度也沉靜冷漠,未見有任何激烈的情緒起伏。是本案綜觀前揭對話紀錄,被告與「薛學然」間,如何發展、確立感情等節已屬不明,對話間未見雙方互表愛意、發展關係,所謂親密用語也僅「薛學然」使用,面對此等用詞被告之態度始終冷漠敷衍,其面對「薛學然」之態度與面對無深厚感情之好友無異,也完全無意培養、深化雙方情感,被告之態度顯非深陷情網無法自拔,甚至可見其有意任由「薛學然」表演,並與「薛學然」保持距離,並未寄予信賴,此一情況下,更無從認被告有何感情上受騙之情事,被告所為遭感情詐騙等辯解自無從憑採。 ⑸至於被告雖辯稱其以為本案被害人款項係借來的、不知是騙來的云云。然揆諸前開上情,「薛學然」方開出之投資條件始終不符常情,已難使任何一般人信服。被告又自始質疑自己無法拿到錢等語,對於「薛學然」之態度也始終未寄予信賴。而在所謂之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始要求被告增資後(金簡上卷210至211頁),也僅見被告陳稱拿不出錢、無法貸款、向代辦填資料等語,其後將資金需求推由「薛學然」籌措(辯護人所稱被告籌款16萬元也是源自於「薛學然」,金 簡上卷236頁),甚至最後連「薛學然」都怒稱「是我幫你借這個錢是應該的是不是」、「媽的」、「這感覺很插」、「差」等語(金簡上卷296頁)。被告面對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增資要求消極以待,未見其積極籌措款項,更顯見其對於「薛學然」、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言未加盡信。何況「薛學然」早已向被告自承「虛擬貨幣真的一聽就是詐騙了..」、「因為虛擬貨幣是很沒有保障的投資產品」(金簡上 卷166頁),其後「薛學然」向被告稱要以USDT入金時(金簡 上卷238頁),其詐欺犯罪者之身分更昭然若揭。何況本案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數額非大、時間分散且零碎、匯款來源雜亂,客觀上已屬典型之詐欺贓款型態,不似正常借貸,被告又有多次接觸詐欺犯罪之經驗,對於詐欺犯罪之匯款型態當有所接觸、了解,又前開對話紀錄中也未見「薛學然」提出任何借據、借款契約或是借款細節,更難使被告誤信為借款。縱觀上情,本案實難認被告主觀係誤信進入A帳戶之款項 均為借款而非詐欺贓款。 ⑹此外,被告於本院審查庭之準備程序已坦承全部犯行(審金易 卷31頁),上訴程序中方改口否認詐欺犯行,而其在偵查中 辯稱其誤信投資廣告而交付帳戶並依指示匯款等語(偵一卷29頁),簡易二審程序改稱其遭感情詐欺,其辯詞反覆,前後不一,其所為辯解更無從憑採。何況被告於簡易二審程序中既坦承洗錢犯行,顯見被告在自承其對於前揭對話紀錄中之款項為犯罪所得乙節有所認識,益徵被告前開堅信此等款項為借款取得、不知係詐欺取得等辯詞,又顯與此自承洗錢互相矛盾,其所辯更無從採信。 ⑺此外,卷內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該詐欺集團由不詳成員負責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匯款款項,再由不詳成員指示被告匯款,考量如今詐欺犯罪分工明確、細緻,三人以上共同犯案之情況應屬常態且足以想見,反之被查獲到僅憑一己之力分飾多角,先後完成編造不實詐欺訊息、對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詐術、指示匯款、取得人頭帳戶、指示領款、製造斷點、架設機房及虛假詐欺網站、設定虛擬帳戶及取得虛擬貨幣匯款管道及電子錢包者實屬鳳毛麟角,此類案件中所謂一人分飾多角之犯案結構實有違常情,與幽靈抗辯實屬無異。加上本案牽涉到之被害者為複數人,其中被害人丙○○於112年3月4日至10日間持續遭 到虛假投資平台以及詐騙分子施用詐術,並受騙而將款項匯入2不同帳戶(偵二卷7至10頁),被害人乙○○自112年3月14日 起至21日止持續遭到虛假投資網站以及詐騙份子施用詐術,並受騙而將款項匯入3不同帳戶,詐騙份子方甚至派出2名人員向其面交取款(警卷9至21頁),本案詐騙分子需張貼詐欺 廣告、架設詐欺平台與網域、不斷切換不同帳戶施用詐術、形式上管理虛假詐欺平台與網域、尋覓不同人頭帳戶、管理與查核匯入款項、與被告聯繫並指示被告匯款,甚至還要出面向被害人乙○○領款(依照被告之主張,此段期間詐騙分子 尚須同時對被告施行感情詐欺博取信任),其工作量、複雜 度顯非單人所能承擔,實際上僅匯出詐騙款項之單一動作,詐騙分子即需要承擔贓款遭被告侵吞之風險而委由被告完成,更可見本案詐騙犯罪乃經過層層細緻分工,由不同參與者合力完成者,非由一人分飾多角能獨立完成者。是本案仍可認定共同違犯詐欺、洗錢犯行之人確有3人以上。另本案參 酌辯護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詐騙分子自始所提出之名片即記載其為公司之工程師,與被告簽立之投資契約書上也另有負責人蓋章,甚至對話間上會區分「薛學然」之立場與公司方之立場,均已顯示出對方有複數人員之外觀,被告顯能在對話間知曉對方可能有數人參與,故本案可能為3人以上共 同詐欺等節。 ⑻從而,被告所為辯解無從憑採。本案足認其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⒈有關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該條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規定:「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記錄之方法犯之」,即增列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針對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 「詐欺犯罪」,其中該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情 形,而被告本案並不合於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定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因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論處。 ⒉有關洗錢罪部分: ⑴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 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查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洗錢犯行,則比較上開歷次修正結果,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顯較行為時法第14 條第1項有關洗錢規定為輕(修正前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無從適用中間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適用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 定後,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仍較現行法上 開處斷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為重,是以現行法之規定較 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惟經本院審理後認應係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業如前述,其新舊法比較部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洗錢罪部分),至罪名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金簡上卷第114頁),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於附表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為2次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㈤被告就所犯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於偵查中僅稱係看到投資訊息、依照「薛學然」指示匯款、「薛學然」說匯款的人是其朋友等語,未就詐欺、洗錢犯行認罪,也未坦認該2罪之主觀犯意而有何供述全數構成要件之情事, 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即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既提供帳戶並參與匯款行為。辯護人於本案審理期日期提出前開對話紀錄,並於本案審理期日表示「薛學然」對被告稱:不騙被告「薛學然」就會完蛋;被告也提到沒有什麼業務、沒有高層等語(金簡上 卷303頁),可見「薛學然」上方尚有高度可能存在其他詐騙分子居於主控地位,由被告前開供述,也可見「薛學然」自始即係由業務人員身分接觸被告,被告自使知曉對方乃存在複數人員之集團甚明。由此被告主觀上知曉其係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客觀上可認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案罪,被告行為乃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可能性因此浮現,此為原審未及審酌者。本案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並認定如前,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為認 事用法尚有未洽,是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自身帳戶給詐欺集團作為收款之人頭帳戶,並配合詐騙集團指示擔任車手工作,對不特定人騙取錢財,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實應非難。而被告犯罪分別涉及附表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所匯款項,均非小額,犯罪之危險性、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考量被告雖一度坦承全部犯罪,但至簡易第二審程序中改口否認詐欺犯行,其供詞又一再變更,莫衷一是,其面對刑事認知意薄弱。又被告前已數次因提供帳戶給他人,遭偵查或判決有罪已如前述,被告仍堅持違犯本案犯行,其犯意堅決,主觀惡性嚴重。另被告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和解,也未賠償其等損失(調解程序其等均未到庭)。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在家工作,月薪4萬元之家庭經濟情狀(金簡上卷12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中為間接故意、參與本案犯行之行為態樣等一切情況,就被告所為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斟酌被告所為犯行,犯罪時間為112年3月間,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相同,手段相關,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沒有獲得利益,也沒有約定報酬等語(見金簡上卷第7頁),又卷內並 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末查,附表各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固未扣案,且為被告共犯本案所得之財物,然因該等款項經被告全數轉匯至指定帳戶,故贓款並沒有在被告之掌控中。從而,上開未扣案之款項,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餘地,一併說明。 五、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 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8月,且未宣告緩刑,所科之刑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丙○○ 透過LINE誘使告訴人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 112/3/9 16:16 5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3/9 18:17 5萬元 112/3/10 13:04 5萬元 2 乙○○ 透過LINE誘使告訴人加入投資平臺以獲利云云。 112/3/17 11:56 20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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