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張瑋珍、洪欣昇、陳凱翔
- 被告林宗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彥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 金簡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25號、113年度偵字第23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宗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檢察官之指揮接受法治教育共計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林宗彥、王威翔(王威翔經原審為有罪判決,未上訴)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及申辦網路銀行,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之工具,藉此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躲避檢警查緝,竟仍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林宗彥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至同年5月 間之某時許,在臺南市崑山科技大學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及綁定本案中信帳戶,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BitoPro虛擬通貨帳戶之帳號、密碼,暨綁定用於本案 中信帳戶、幣託帳戶之手機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王威翔,再由王威翔於收到本案帳戶資料至111年5月間之某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多那之咖啡店,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持以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林宗彥另於111年5月9日至中國信託 銀行臨櫃設定本案中信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獲有新臺幣(下同)2萬100元之報酬。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3日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芯瑜」結識陳俊宇,並向其佯稱:可使用APP 軟體YZF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陳俊宇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本案中信帳戶,並加以轉匯,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陳俊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 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亦定有明文。 準此,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自應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審判。查被告林宗彥雖為現役軍人,有其兵籍資料在卷可參(見金簡上卷第109頁),然 其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陸海空軍刑法或其 特別法以外之罪,本院自有審判權,並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金簡上卷第72頁、第122頁至第137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金簡上卷第121頁、第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宇於警詢時(見警卷第6頁至第1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威翔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偵一卷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68頁至第170頁;金簡卷第65頁至第69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擷圖、匯款單據影本、詐欺集團成員個人檔案及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所持手機之申登人資料、通聯紀錄、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紀錄、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威翔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如附表所示第一、二、三層帳戶暨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相關申辦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第91頁、第101頁至第102-1頁;偵一卷第13頁至第45頁、第67頁至第87頁、第91頁至第97頁、第109頁至第139頁;金簡卷第53頁至第61頁、第117頁至第14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 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雖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而無上開修正後(即中間時、裁判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自白洗錢犯行,仍有修正前(即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屬「必減」之規定,揆諸前 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又本案被告為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該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則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基此,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5年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中間時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原上限為7年 ,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即中間時、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上開所犯之罪,有複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本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額3萬8,000元完畢,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金簡上卷第75頁至第76頁),又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始自白犯行,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此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及已無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均為原審所未及考量。據此,原審既有上開未及審酌而無以維持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經移轉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進而致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所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本案所為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未直接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亦無協助詐欺集團提領及轉匯行為,尚非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暨考量被告所提供帳戶數量、告訴人遭詐騙金額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簡上卷第115頁 )。 ⒋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目前為現役軍人,每月收入約5萬 3,000元,未婚,沒有小孩,現與父母同住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簡上卷第135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 序所述)。 ⒌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坦承犯行,認識自己錯誤所在,參以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額3萬8,000元完畢之犯後態度。㈦緩刑部分 ⒈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簡上卷第115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賠償金額3萬8,000元完畢,業如前述。由上可見,被告對於本案犯行確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被告能夠知法守法,謹慎其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上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另外,倘被告未能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對其 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沒收規定移列至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基此,本案雖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自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⒊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藉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作為隱匿詐騙款項去向之工具,該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同案被告王威翔,復經其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以及嗣後收受、轉匯期間,被告對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共獲有2萬100元報酬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見偵一卷第106頁;金簡 上卷第69頁),是上開報酬既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取,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額3萬8,000元一情,業如前述,觀其所給付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此部分評價上應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 (新臺幣) 陳俊宇 111年8月23日22時20分、21分匯款5萬元、5000元至【酩宬國際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3日22時39分匯款7萬6000元至【宏佳資訊科技社】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3日22時43分匯款7萬6000元至【廣知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3日22時47分匯款7萬6000元至【林宗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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