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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
    張瑋珍洪欣昇陳凱翔

  • 被告
    張家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全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 簡字第60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582號、第16665號、第17441號、第17968 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761號、第19107號、第20118號、第20542號、第20715號、第23416號、第23690號、第25740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62號、第5190號、第5191號、第5192號、第9262號、第9585號、第11931號、第16586號、第18916號),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家全之罪刑(即不含沒收)部分撤銷。 張家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部分(即沒收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家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及申辦網路銀行,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之工具,藉此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躲避檢警查緝,竟仍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日,以其擔任 負責人之家鑫室內設計工作室(統一編號:00000000)名義,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復於同年3月30日臨櫃申請網路銀行,並設定約 定轉帳帳戶及OTP簡訊動態碼專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於同年4月11日前之某時許,在其址設高雄市○○ 區○○街00號之住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連同上開門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持以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各編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匯入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加以轉匯,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如附表二編號6之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如附表二 編號8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如附表二編號9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如附表二編號10、11、22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如附表二編號12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如附表二編號13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如附表二編號14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如附表二編號16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如附表二編號17、18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如附表二編號19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如附表二編號20之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如附表二編號21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立法理由所揭,對於認定 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者,仍適用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 效力及於相關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是上開規定所謂「有關係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於當事人對於判決之本案部分提起上訴時,因是就犯罪行為即沒收之前提事實有所爭執,對於是否應(得)沒收,自然會發生影響,故此時沒收部分應認為是「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經查,本案檢察官雖係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如附表二編號14至22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為由提起上訴,惟因檢察官係對犯罪事實即沒收之前提事實有所不服,此時沒收部分自應認為是上開規定所指「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又沒收於刑法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乃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從刑,故本院仍得就「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與「沒收部分」予以分別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家全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程序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金簡上卷第146頁、第206頁至第214頁、第216頁),依 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金簡上卷第230頁至第254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審金易卷第53頁),核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相關書證」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 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 ⒉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金融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⒊本案被告行為時已年滿22歲,參酌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且有工作經驗(見審金易卷第54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所述),更於113年8月24日警詢時供稱:本案帳戶係伊所申辦,因家裡缺錢,申辦完沒多久在網路上看到有人在收購,就將本案帳戶賣掉了等語(見警十一卷第12頁至第13頁),足認被告乃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基此,被告既對於上情有所認識,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其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 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雖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而無上開修正後(即中間時、裁判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自白洗錢犯行,仍有修正前(即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屬「必減」之規定,揆諸前 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又本案被告為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該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則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基此,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5年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中間時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原上限為7年 ,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即中間時、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761號、第19107號、第20118號、第20542號、第20715號、第23416號、第23690號、第25740 號、113年度偵字第4662號、第5190號、第5191號、第5192 號、第9262號、第9585號、第11931號、第16586號、第18916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5至22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上開所犯之罪,有複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除 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外,亦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二編號14至22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此部分乃檢察官上訴後,始為移送併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而併予審理,容有未當。是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罪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經轉匯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進而致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所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本案犯行,除提供本案帳戶外,更配合詐欺集團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OTP簡訊動態碼,共造成22位告訴人或被害人 財產損失(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4至22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始經併辦)之法益侵害程度,並獲有犯罪所得10萬元。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簡上卷第210頁至第214頁)。 ⒋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魚市場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 多元,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父親及祖父母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審金易卷第54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所述)。 ⒌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能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沒收規定移列至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沒收部分之說明如下: ⒈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取得10萬元報酬一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此屬被告幫助犯本案犯行而獲得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同法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查被告僅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而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而非在被告本案犯行宣告沒收。 ㈢本院審核原審判決就被告沒收部分之說明如下: ⒈就原審判決上述說明1之部分,被告雖於113年8月24日警詢時 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共獲有20萬元報酬等語(見警十一卷第12頁至第13頁),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則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全部共拿到10萬元等語(見審金易卷第53頁至第54頁),是本案被告究獲有多少報酬一節,均係由被告所自述,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萬元。經核原審並無違誤,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⒉就原審判決上述說明2之部分,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業如前述,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基此,本案雖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自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藉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作為隱匿詐騙款項去向之工具,該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以及嗣後轉匯期間,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是以,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說明,雖與本院援引之法條、理由不同,惟因結論相同,故此部分亦不構成本院撤銷之理由。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就上訴效力所及有關沒收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934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雖核與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因併辦部分係於本案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3月21日始送至本院,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1日橋檢春洪(登)114偵4934字第1149013789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則併辦部分即非屬本院之審判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蘇恒毅、張家芳、郭書鳴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相關書證 1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5月30日作心詢字第1120526112號函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1頁至第38頁)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8月22日作心詢字第1120817108號函所附本案帳戶開戶申請書及臨櫃申辦約定轉帳申請書相關資料(見偵一卷第41頁至第119頁) 【附表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本案犯行一覽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書證 1 許志勤 (見警一卷第39頁至第44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起,以手機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與許志勤,向許志勤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許志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5月2日10時58分許、76萬7,604元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5月30日作心詢字第1120526112號函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1頁至第38頁) *告訴人許志勤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見警一卷第73頁至第75頁) *告訴人許志勤提供之匯款單據(見警一卷第83頁) *告訴人許志勤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主頁、投資APP操作頁面擷圖(見警一卷第87頁至第96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63頁、第69頁) 2 楊淞筌 (見警二卷第5頁至第10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與楊淞筌取得聯繫,向楊淞筌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楊淞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4月11日10時54分許、50萬元;同年4月19日9時51分許、31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5月30日作心詢字第1120526112號函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1頁至第38頁) *被害人楊淞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15頁至第21頁) *被害人楊淞筌提供之匯款單據(見警二卷第23頁、第3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1頁至第13頁) 3 吳碧娟 (見偵二卷第9頁至第11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碧娟取得聯繫,向吳碧娟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吳碧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4月17日12時14分許、9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5月30日作心詢字第1120526112號函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1頁至第38頁) *被害人吳碧娟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二卷第17頁至第19頁) *被害人吳碧娟提供之匯款單據(見偵二卷第2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5頁、第39頁) 4 樓美英 (見偵三卷第9頁至第14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與樓美英取得聯繫,向樓美英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樓美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5月5日9時4分許、11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5月30日作心詢字第1120526112號函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1頁至第38頁) *被害人樓美英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三卷第31頁至第33頁) *被害人樓美英提供之匯款單據(見偵三卷第3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三卷第15頁至第29頁) 5 楊富傑 (見偵四卷第9頁至第11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5日前之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富傑取得聯繫,向楊富傑佯稱:在聚寶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楊富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5月5日8時52分許、10萬元;同日8時53分許、1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5月30日作心詢字第1120526112號函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1頁至第38頁) *被害人楊富傑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四卷第111頁至第115頁) *被害人楊富傑提供之轉帳交易頁面擷圖(見偵四卷第106頁至第10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四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73頁、第117頁至第119頁) 6 張安妍 (見警四卷第7頁至第9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前之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安妍取得聯繫,向張安妍佯稱:在Sftimo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張安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4月14日11時30分許、10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5月30日作心詢字第1120526112號函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1頁至第38頁) *告訴人張安妍提供之匯款單據(見警四卷第53頁)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四卷第5頁、第19頁、第35頁至第37頁) 7 吳献群 (見偵五卷第13頁至第14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吳献群取得聯繫,向吳献群佯稱:在泰聯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吳献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5月2日10時58分許、53萬5,283元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5月30日作心詢字第1120526112號函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1頁至第38頁) *被害人吳献群提供之匯款單據(見偵五卷第4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五卷第29頁、第35頁至第40頁、第53頁) 8 林和珍 (見警三卷第1頁至第8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前之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和珍取得聯繫,向林和珍佯稱:在方騰資本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林和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4月26日12時36分許、8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5月30日作心詢字第1120526112號函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1頁至第38頁) *告訴人林和珍轉帳交易頁面手機畫面翻拍(見警三卷第5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三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41頁至第43頁) 9 黃朝棟 (見偵六卷第27頁至第37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與黃朝棟取得聯繫,向黃朝棟佯稱:在CITCOIN軟體投資數位貨幣CIK可獲利等語,致黃朝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5月4日11時39分許、6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5月30日作心詢字第1120526112號函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1頁至第38頁) *告訴人黃朝棟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圖樣及操作頁面擷圖(見偵六卷第46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57頁) *告訴人黃朝棟提供之匯款單據(見偵六卷第6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六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39頁至第41頁) 10 郭運蘭 (見警五卷第23頁至第27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與郭運蘭取得聯繫,向郭運蘭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等語,致郭運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5月9日9時11分許、10萬元;同日9時13分許、1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5月30日作心詢字第1120526112號函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1頁至第38頁) *告訴人郭運蘭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頁面擷圖(見警五卷第31頁至第32頁) *告訴人郭運蘭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文字檔(見警五卷第41頁至第52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五卷第29頁至第30頁) 11 李美鈴 (見警五卷第53頁至第61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美鈴取得聯繫,向李美鈴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美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5月5日9時8分許、2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5月30日作心詢字第1120526112號函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1頁至第38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見警五卷第63頁至第65頁) 12 張栩滋 (見警六卷第1頁至第22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與張栩滋取得聯繫,向張栩滋佯稱:在SFTIMO平台上操作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張栩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4月18日11時46分許、20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5月30日作心詢字第1120526112號函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1頁至第38頁) *告訴人張栩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六卷第51頁) *告訴人張栩滋提供之匯款單據(見警六卷第5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六卷第45頁至第49頁) 13 廖翊淯 (見偵七卷第7頁至第13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前之某時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廖翊淯取得聯繫,向廖翊淯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廖翊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5月4日12時53分許、5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5月30日作心詢字第1120526112號函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1頁至第38頁) *告訴人廖翊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七卷第15頁至第21頁) *告訴人廖翊淯提供之匯款單據(見偵七卷第1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七卷第29頁、第41頁至第45頁) 14 蔡榮州 (見偵九卷第39頁至第40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蔡榮州取得聯繫,向蔡榮州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蔡榮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4月17日12時14分許、10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5月30日作心詢字第1120526112號函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1頁至第38頁) *告訴人蔡榮州提供之匯款單據(見偵九卷第45頁) *告訴人蔡榮州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圖樣及操作頁面擷圖(見偵九卷第47頁至第49頁) *告訴人蔡榮州轉帳交易頁面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九卷第5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九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3頁、第67頁至第69頁) 15 翁瑞佳 (見偵八卷第7頁至第9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翁瑞佳取得聯繫,向翁瑞佳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翁瑞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5月5日9時10分許、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5月30日作心詢字第1120526112號函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1頁至第38頁) *被害人翁瑞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圖樣及操作頁面擷圖(見偵八卷第47頁至第6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八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65頁至第67頁) 16 余淑里 (見偵十卷第11頁至第13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前之某時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余淑里取得聯繫,向余淑里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余淑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4月24日15時47分許、3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5月30日作心詢字第1120526112號函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1頁至第38頁) *告訴人余淑里提供之匯款單據(見偵十卷第1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十卷第29頁至第39頁) 17 李鴻虹 (見偵十一卷第7頁至第15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前之某時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李鴻虹取得聯繫,向李鴻虹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李鴻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4月11日11時20分許、10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5月30日作心詢字第1120526112號函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1頁至第3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十一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65頁至第67頁) 18 林炳華 (見警七卷第3頁至第9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林炳華取得聯繫,向林炳華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林炳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4月24日12時26分許、15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5月30日作心詢字第1120526112號函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1頁至第38頁) *告訴人林炳華提供之匯款單據(見警七卷第87頁) *告訴人林炳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個人檔案頁面、投資APP圖樣及操作頁面翻拍照片(見警七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七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5頁) 19 徐志明 (見警八卷第5頁至第15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前之某時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徐志明取得聯繫,向徐志明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徐志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4月24日14時0分許、5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5月30日作心詢字第1120526112號函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1頁至第38頁) *告訴人徐志明提供之匯款單據(見警八卷第4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八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33頁) 20 李悊以 (見警九卷第1頁至第4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李悊以取得聯繫,向李悊以佯稱:在Sftim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李悊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4月11日10時43分許、41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5月30日作心詢字第1120526112號函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1頁至第38頁) *告訴人李悊以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九卷第8頁至第10之1頁) *告訴人李悊以提供之匯款單據(見警九卷第12頁)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九卷第13頁至第16之1頁) 21 張延光 (見警十卷第27頁至第30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延光取得聯繫,佯稱:在Sftim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張延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4月19日15時11分、8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5月30日作心詢字第1120526112號函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1頁至第38頁) *告訴人張延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十卷第99頁至第108頁、第116頁至第121頁) *告訴人張延光虛擬貨幣交易頁面擷圖(見偵十卷第116頁至第12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適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十卷第75頁至第79頁、第86頁) 22 高嬿棋 (見警十一卷第19頁至第23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高嬿棋取得聯繫,向高嬿棋佯稱:在Sftim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高嬿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4月19日9時15分、7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5月30日作心詢字第1120526112號函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1頁至第38頁) *告訴人高嬿棋提供之匯款單據(見警十一卷第12頁) *告訴人高嬿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文字檔(見警十一卷第29頁至第8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十一卷第85頁至第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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