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林于渟
- 當事人陳億睿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億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6月15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德哥」、飛機暱稱「發財」、LINE暱稱「美創營業員」、「李順興」等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丁○○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業經另行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層轉其他成員之取款車手工作。丁○○與綽號「 德哥」、「發財」、「美創營業員」、「李順興」等成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李順興」發送訊息與丙○○聯繫,協助丙○○下載註冊「美創」APP後,佯稱:可 透過「美創」APP投資股票等語,致丙○○陷於錯誤,陸續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匯款及面交現金之方式,將自身財物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成員(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因丙○○欲提領投資獲利款項,而遭LINE暱稱「美創營業員 」藉口需再繳納服務費新臺幣(下同)50萬元始可領取等語,丙○○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依員警指示假意應允於113 年7月19日面交款項。丁○○則於約定之日依飛機暱稱「發財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取得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印有「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好 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黃谷涵」(即美好公司負責人) 、「王逸祥」等印文各1枚而屬私文書之收據1張、及印有「美好公司」、「姓名:王逸祥、部門:外務部」等文字而屬特種文書之識別證1張,再由丁○○在上開收據之經辦人員欄 位偽簽「王逸祥」之署名,用以證明其已代表「美好公司」向丙○○收款之意,於同日17時32分許,前往至丙○○位於高雄 市左營區住處,持上開收據、工作證佯為美好公司經手人員,向丙○○行使,足生損害於丙○○、美好公司及王逸祥,惟其 隨即為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被告丁○○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33頁、金訴卷第218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丙○○於警 詢之供述(警卷第25-28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美創營業員」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於案發時所配戴之「美好公司」識別證翻拍照片、本案收據翻拍照片、被告使用之工作機翻拍照片、被告扣案手機通話紀錄暨通訊內容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項增訂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以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⒉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 照)其中: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⑵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揆諸前開見解綜合比較結果: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審 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前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均有適用,揆諸前開見解綜合比較後,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認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行為人著手時點之判斷,應以行為 人之主觀認識為基礎,再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為判斷,亦即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此時行為人之行為對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經查,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係由被告出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再向上層轉而以之製造金流斷點,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身於幕後享受犯罪所得,是被告出面欲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0萬元即詐欺款項之際,客觀上已生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足認被告已著手實行洗錢犯行,縱因其遭警方當場逮捕,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構成一般洗錢未遂。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在上開收據偽造上開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均是為達同一詐欺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7 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另案合併定執行刑後,於112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3年2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另主張被告犯 同罪質之案件,足見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加重其刑,而該等證據資料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被告對其所載內容均不爭執,自得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考量被告前犯詐欺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形,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稱:前案是我一個人去做的,跟本案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不一樣,本案不應依累犯加重等語,惟前案係普通詐欺案件,被告於假釋期滿後仍未記取教訓,再犯下罪質更重之加重詐欺罪行,更徵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難謂有何不應加重之情,被告前開主張自難憑採。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起訴書所載罪名均為自白不諱,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2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⒊至被告所犯之洗錢未遂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無從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此想像競合之輕罪所具減輕刑責事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取信告訴人,所為殊值非難;況被告於113年6月間已因擔任車手取款而遭現行犯逮捕,經其於警詢、偵訊中所自承(警卷第16-17頁、偵卷第32頁) ,卻於同年7月間再犯本案,顯見被告罔顧法治,一再擔任 詐欺集團車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影響非淺,應從重量刑;然考量被告於本案未實際取得財物即為警逮捕,犯罪所生實際損害不高,且被告參與犯行部分係依指示取款之末端角色,尚非屬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有從輕量刑因子存在;復考量被告雖稱其有調解意願,卻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無從與告訴人調解,嗣告訴人已無調解意願( 金訴卷第101-103、221頁),而未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之 犯後態度;衡以其前有侵占、詐欺、加重詐欺等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暨其自述為大學畢業、其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金訴卷第221頁),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對告訴人行使詐術所用之物;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聲羈卷第22頁、金訴卷第219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既已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美好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黃谷涵」、「王逸祥」印文各1枚、「王逸祥」署押1枚重複宣告沒收。另因科技進步,前述偽造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該等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說明 1 識別證1張 2 收據1張 其上有「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黃谷涵」、「王逸祥」印文、「王逸祥」署押各1枚 3 iPhone 12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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