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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洪欣昇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至鎧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

朱柏諺

李翊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06號、113年度偵字第83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至鎧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共13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柏諺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共2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翊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李翊緯則係白牌車司機,曾搭載朱柏諺及車手至各處領款或交付贓款,知悉朱柏諺等人從事不法工作,仍與許至鎧、朱柏諺及其所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李翊緯則係白牌車司機,曾搭載朱柏諺及車手至各處領款或交付贓款,知悉朱柏諺等人從事不法工作,竟仍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

㈡起訴書附表有關被告朱柏諺、李翊緯監控之記載,應屬贅載,爰均予刪除。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至鎧、朱柏諺、李翊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院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有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稱裁判時法),相關條文比較如下:

⒈有關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整體比較結果:被告3人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許至鎧、朱柏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自陳各獲有6萬元之犯罪所得等語(金訴二卷第117頁),惟迄今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僅符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不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李翊緯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故不論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無適用。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被告3人各次犯行均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同年0月0日生效;嗣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下稱新法)。經查,被告許至鎧、朱柏諺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李翊緯未在偵查中自白犯行,且被告3人均未於

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故不論修正前、後第43條均無適用,自無庸比較。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至鎧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共13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其與被告朱柏諺、「聚寶盆」、「飯島愛」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朱柏諺鎧所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共2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其與被告許至鎧、「聚寶盆」、「飯島愛」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李翊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提供交通工具之幫助行為,幫助被告許至鎧、朱柏諺實行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而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異種及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翊緯係擔任詐欺集團之司機及監控車手,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惟查,被告李翊緯於本院陳稱:我不是監控車手,我只有借車給被告許至鎧、朱柏諺,我擔心他們沒有把車還給我,所以我才騎車跟著他們,我沒有監控他們等語(金訴一卷第245至246頁)。又被告朱柏諺於本院陳稱:被告李翊緯不是監控車手,伊向被告李翊緯借機車後,載被告許至鎧到某處,被告許至鎧就下車自己去領款,伊和被告李翊緯騎車去大魯閣打棒球;後來被告許至鎧說他來不及提款,伊才騎機車載被告許至鎧去提款2次(如附表編號2、3所示),伊和被告許至鎧將得手之12萬元私吞,各分得6萬元,被告李翊緯沒有載被告許至鎧去提款等語(金訴一卷第98、246頁)。再被告許至鎧於本院陳稱:被告李翊緯不是監控車手,本案我所為13次犯行,只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是被告朱柏諺騎機車載我去提款,其餘11次我都是走路去提款,被告李翊緯沒有載我去提款等語(金訴一卷第99、247頁)。綜上所述,被告3人均供稱被告李翊緯不是詐欺集團之司機及監控車手,且衡諸常情,倘若被告李翊緯確實為詐欺集團之監控車手,焉有縱容被告許至鎧、朱柏諺私吞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洗錢財物,而未上繳至詐欺集團上手之理?綜上所述,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李翊緯確為詐欺集團之司機及監控車手,自不得僅因其出借機車給被告許至鎧、朱柏諺,即逕認其為共同正犯,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因僅係涉及正犯與幫助犯之行為態樣認定,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李翊緯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至鎧、朱柏諺正值青壯,卻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被告李翊緯則以提供交通工具之方式施以助力,助長詐騙及洗錢歪風,被告3人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人民財產法益,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3人之犯後態度,被告許至鎧、朱柏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被告李翊緯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又被告3人均與被害人梁珮紋成立調解,被告許至鎧、朱柏諺均尚未依調解條件給付賠償,被告李翊緯則已依依調解條件給付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金訴一卷第355至356頁)、被害人梁珮紋陳報之轉帳憑證可佐(金訴二卷第55頁)。再衡以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與損害金額等犯罪情節,及其等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暨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金訴二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本院綜合考量被告許至鎧所犯13罪、朱柏諺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等情狀,兼衡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對其等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許至鎧、朱柏諺於本院自陳:伊將附表編號2、3所示之洗錢財物12萬元據為已有,兩人各分得6萬元等語(金訴二卷第117頁),足認被告許至鎧、朱柏諺各獲有6萬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李翊緯陳稱本案無犯罪所得(金訴二卷第11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

㈡洗錢之財物: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本案之洗錢財物,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遭被告許至鎧、朱柏諺私吞,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業如上述;其餘如附表編號1、4至13所示部分,被告許至鎧陳稱均已繳回上手「飯島愛」等語(金訴二卷第117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仍對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依其等犯罪情節,倘對其等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李翊緯借予被告許至鎧、朱柏諺使用之機車,雖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價格高昂,且無證據顯示為專供犯罪所用,經與被告李翊緯本案所涉犯行之罪責相權衡,倘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淨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即陳昱伶被害部分) 許至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即林欣穎被害部分) 許至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朱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即林昱廷被害部分) 許至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朱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即吳嫚珊被害部分) 許至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即陳瓊玉被害部分) 許至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即周晏被害部分) 許至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附件附表編號7所示(即蔡佳樺被害部分) 許至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即謝勝毓被害部分) 許至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如附件附表編號9所示(即梁珮紋被害部分) 許至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如附件附表編號10所示(即陳彥宏被害部分) 許至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如附件附表編號11所示(即陳羿宣被害部分) 許至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即郭月娥被害部分) 許至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附件附表編號13所示(即陳佳欣被害部分) 許至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06號
                   113年度偵字第8354號
  被   告 許至鎧
        朱柏諺
        李翊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至鎧、朱柏諺前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前不詳時間,加入
    不詳成員暱稱「聚寶盆」、「飯島愛」等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許
    至鎧、朱柏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57740 號、113 年度偵字第59
    77號案件提起公訴),擔任取款車手、車手頭或收水等工作
    。李翊緯則係白牌車司機,曾搭載朱柏諺及車手至各處領款
    或交付贓款,知悉朱柏諺等人從事不法工作,仍與許至鎧、
    朱柏諺及其所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對陳昱伶等人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其等因而
    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各編號所
    示金融帳戶。而於112 年11月14日12時44分前某時起,由李
    翊緯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7285號機車)予朱
    柏諺騎乘7285號機車搭載許至鎧、李翊緯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跟隨在旁;或由李翊緯騎乘7285號機車
    搭載朱柏諺;另由李翊緯騎乘7285號機車搭載朱柏諺,於11
    2 年11月14日18時4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 號,租賃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8713號車輛),由李翊緯
    開車搭載朱柏諺,與許至鎧會合或接續為提領贓款之許至鎧
    把風等方式,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贓款後據
    為己有,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昱伶、林欣穎、林昱廷、陳瓊玉、周晏、蔡佳樺、陳
    佳欣、謝勝毓、陳彥宏、陳羿宣、吳嫚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至鎧之供述 ⑴被告許至鎧、朱柏諺提領贓款後未交與上游。 ⑵案發時,被告許至鎧提款,被告朱柏諺、李翊緯騎車在後協助把風之事實。 2 被告朱柏諺之供述 ⑴佐證7285號機車為被告朱柏諺向被告李翊緯借用,且被告朱柏諺知悉被告許至鎧沿途提領詐欺贓款,仍沿路搭載許至鎧,或與被告李翊緯跟隨在後之事實。 ⑵被告朱柏諺坦承亦有提領詐欺贓款並與被告許至鎧瓜分使用之事實。 3 被告李翊緯之供述 7285號機車為被告李翊緯提供被告朱柏諺、許至鎧使用,且提款沿途有搭載被告朱柏諺或跟隨在後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昱伶、林欣穎、林昱廷、陳瓊玉、周晏、蔡佳樺、陳佳欣、謝勝毓、陳彥宏、陳羿宣、吳嫚珊、被害人梁珮紋、郭月娥之指證 佐證如附表所示各編號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昱伶、林欣穎、林昱廷、陳瓊玉、周晏、蔡佳樺、陳佳欣、謝勝毓、陳彥宏、陳羿宣、吳嫚珊、被害人梁珮紋、郭月娥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瓊玉、周晏、蔡佳樺、陳彥宏、陳羿宣、吳嫚珊及被害人梁珮紋、郭月娥提出之對話紀錄 佐證如附表所示各編號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6 劉泳銘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王振淇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郭宸妍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曾三郎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劉泳銘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謝采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林峻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編號1 至13之被害人等遭詐欺匯款至各該帳戶後,為被告許至鎧、朱柏諺提領之事實。 7 被告李翊緯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8713號車輛汽車租賃契約書、查訪紀錄及車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被告李翊緯於112 年11月14日之行動電話基地台軌跡位置;及8713號車輛為被告李翊緯、朱柏諺一同前往承租之事實。另7285號機車係登記被告李翊緯之父李振源名下,由被告李翊緯使用之事實。 8 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2 年11月14日高雄市楠梓區加宏路、軍校路等多處道路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2 年11月15日高雄市楠梓區新昌街等多處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⑴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提領現金/地點情形。 ⑵被告許至鎧、朱柏諺提領贓款,被告朱柏諺、李翊緯負責把風之分工。 
二、核被告許至鎧、朱柏諺、李翊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等3 人與「島愛飯」等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等3 人所犯上開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等3 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本案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以詐術之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陳昱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撥打電話向陳昱伶佯稱:遭盜用資訊訂位,須由銀行取消扣款,要以轉帳方式驗證身分並取消訂金云云,致陳昱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轉帳。 ⑴112年11月14日17時34分/49987元 ⑵112年11月14日17時36分/49985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劉泳銘帳戶(下稱劉泳銘華南帳戶) ⑴112年11月14日17時44分/20000元 ⑵112年11月14日17時45分/20000元 ⑶112年11月14日17時45分/20000元 ⑷112年11月14日17時46分/20000元 ⑸112年11月14日17時47分/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元大銀行右昌分行。由被告許至鎧提領,被告朱柏諺、李翊緯監控。        2 林欣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撥打電話向林欣穎佯稱:電腦遭駭客入侵,需要依照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 112年11月14日17時58分/2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王振淇帳戶(下稱王振淇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4日18時13分/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左營海總店。由被告朱柏諺提領,被告許至鎧、李翊緯監控。 3 林昱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撥打電話向林昱廷佯稱:公司操作疏失,需要依照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轉帳。 ⑴112年11月14日17時47分/49985元 ⑵112年11月14日17時50分/49984元 王振淇郵局帳戶 ⑴112年11月14日18時17分/60000元 ⑵112年11月14日18時18分/4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海軍官校郵局。由被告朱柏諺提領,被告許至鎧、李翊緯監控。 4 吳嫚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向吳嫚珊佯稱:無法購買賣場物品,應依客服、銀行指示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轉帳。 112年11月14日14時53分/49987元 林峻鋐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峻鋐郵局帳戶) ⑴112年11月14日14時57分/20000元 ⑵112年11月14日14時58分/20000元 ⑶112年11月14日14時59分/1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加宏門市。由被告許至鎧提領,被告朱柏諺、李翊緯監控。 5 陳瓊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向陳瓊玉佯稱:有手機販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轉帳。 112年11月14日18時38分/20000元  郭宸妍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宸妍合庫帳戶) 112年11月14日19時1分/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由被告許至鎧提領,被告朱柏諺、李翊緯監控。 6 周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向周晏佯稱:要以賣貨便進行貨品擔保,銀行須進行帳號更改手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轉帳。 112年11月14日18時35分/44123元 曾三郎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三郎郵局帳戶) ⑴112年11月14日18時59分/20000元 ⑵112年11月14日19時/20000元 ⑶112年11月14日19時/5000元 同上。 7 蔡佳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向蔡佳樺佯稱:要以賣貨便進行交易,銀行綁定須進行帳號認證手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轉帳。 112年11月14日20時8分/11033元 曾三郎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4日20時17分/11000元 同上。        8 謝勝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撥打電話向謝勝毓佯稱:遭竄改訂位紀錄,須由銀行指示操作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轉帳。 ⑴112年11月15日0時3分/49988元 ⑵112年11月15日0時5分/41990元 劉泳銘華南帳戶 ⑴112年11月15日0時22分/20000元 ⑵112年11月15日0時23分/20000元 ⑶112年11月15日0時23分/20000元 ⑷112年11月15日0時24分/20000元 ⑸112年11月15日0時24分/12000元 高雄市○○區○○街00號之楠梓莒光郵局。由被告許至鎧提領,被告朱柏諺、李翊緯監控。 9 梁珮紋(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向梁珮紋佯稱:要購買遊戲卡片無法下單,需要依照指示操作解除銀行個資綁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轉帳。 ⑴112年11月15日0時0分/68123元 ⑵112年11月15日0時11分/17123元 郭宸妍合庫帳戶 ⑴112年11月15日0時25分/20000元 ⑵112年11月15日0時55分/20000元 ⑶112年11月15日0時56分/20000元 ⑷112年11月15日0時59分/20000元 左列⑴在上址楠梓莒光郵局提領;⑵至⑷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亞洲城郵局提領。由被告許至鎧提領,被告朱柏諺、李翊緯監控。 10 陳彥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向陳彥宏女友佯稱:要購買物品,因賣場未升級款項遭凍結云云,致陳彥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轉帳。 ⑴112年11月14日16時32分/99998元 ⑵112年11月14日16時42分/49985元 劉泳銘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泳銘郵局帳戶) ⑴112年11月14日16時37分/60000元 ⑵112年11月14日16時37分/40000元 ⑶112年11月14日16時51分/5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楠梓亞洲城郵局。由被告許至鎧提領,被告朱柏諺、李翊緯監控。 11 陳羿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向陳羿宣佯稱:無法購買賣場物品,應依客服、銀行指示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轉帳。 ⑴112年11月14日23時55分/49985元 ⑵112年11月14日23時57分/49989元 謝采靈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采靈合庫帳戶) ⑴112年11月15日0時1分/20000元 ⑵112年11月15日0時2分/20000元 ⑶112年11月15日0時3分/20000元 ⑷112年11月15日0時3分/20000元 ⑸112年11月15日0時4分/19000元 高雄市○○區○○街00號。 由被告許至鎧提領,被告朱柏諺、李翊緯監控。 12 郭月娥(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向郭月娥佯稱:為友人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轉帳。 112年11月14日18時8分/30000元 曾三郎郵局帳戶 ⑴112年11月14日18時21分/20000元 ⑵112年11月14日18時23分/20000元 ⑶112年11月14日18時23分/20000元 ⑷112年11月14日18時25分/1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由被告許至鎧提領,被告朱柏諺、李翊緯監控。 13 陳佳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向陳佳欣佯稱:要以賣貨便進行交易,銀行金流有問題,須進行帳號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轉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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