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林于渟
- 當事人鄭坤旺、鄭坤鎰、甘家蓁、馬喬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坤旺 選任辯護人 劉富雄律師 邢建緯律師 林瑜萱律師 被 告 鄭坤鎰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林瑜萱律師 被 告 甘家蓁 被 告 馬喬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79號、9180、14768、147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坤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坤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甘家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馬喬毅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鄭坤旺、鄭坤鎰、甘家蓁於民國112年4至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暱稱「金色年華」、「海洋」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集團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成員有未成年人),由鄭坤旺、鄭坤鎰、甘家蓁擔任「取簿手」 ,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坤旺指示甘家蓁、鄭坤鎰於112年5月間某日某時,各以其等之INSTAGRAM帳 號發布內容為「急用錢,想賺錢的都來 一天15000~30000誠信合 作 有錢一起賺 保底4天 無事尾無風險 絕非詐騙 一天一結」之限時動態(下稱本案限動),散布收集他人帳戶之訊息,適有蔡家甄、馬喬毅閱覽甘家蓁發布之本案限動而聯繫甘家蓁,鄭坤旺、鄭坤鎰、甘家蓁及馬喬毅遂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甘家蓁於112年5月9日晚上某時,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川醉湘麻辣燙滷味店,教導蔡家甄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平台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並綁定蔡家甄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為出金銀行帳戶後,並與蔡家甄約定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代價,取得蔡家甄提 供本案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及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甘家蓁再將上開2帳戶資料轉交予鄭坤旺。 二、甘家蓁於112年5月間,將鄭坤旺之聯繫方式(Telegram暱稱「阿曼蘇丹」)提供予因見甘家蓁刊登之本案限動知悉得透過交付帳戶賺取金錢之馬喬毅,再由鄭坤旺與馬喬毅聯繫,雙方約定以每個帳戶1萬5,000元為代價由馬喬毅提供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馬喬毅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竟仍於112年5月29日下午某時,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將本案遠東帳戶資料提供予鄭坤旺,嗣後由鄭坤鎰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7-ELEVEN關聖門市 教導馬喬毅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平台申辦虛擬貨幣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並綁定本案遠東帳戶為出金銀行帳戶,馬喬毅將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予鄭坤鎰,鄭坤鎰再將上開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交予鄭坤旺,鄭坤旺再將其所取得之上開帳戶資料,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三、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翁一心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翁一心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轉匯至鄭坤旺、鄭坤鎰、甘家蓁所取得之本案彰銀帳戶、本案遠東帳戶內(詐騙經過、匯款時間、金額及轉匯過程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透過上開MAX平台以入金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位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鄭坤旺、甘家蓁、馬喬毅因上開行為分別取得10萬元、2萬元、1萬5,0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鄭坤旺等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本判決以下引用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案以下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坤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二卷第35頁、金訴卷第129、279-280頁),被告鄭坤鎰、甘家蓁、馬喬毅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金訴卷第129、279-2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一心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蔡家甄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相符,並有本案彰銀帳戶網路銀行IP調閱紀錄、蔡家甄申辦之現代財富錢包資料與IP紀錄 、IP調閱查詢單、被告馬喬毅申辦之現代財富錢包資料、IP紀錄、對應門號、訂單交易、提領紀錄、被告馬喬毅提供之偽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甘家蓁IG廣告擷圖、甘家蓁與蔡家甄之INSTAGRAM對話擷圖、馬喬毅與「阿曼蘇丹」 對話擷圖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 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需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為必要;113年8月2日再次修正施 行之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而新增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揆諸前開見解綜合比較結果: 被告4人犯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另被告鄭坤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歷次減刑規定均有適用;被告鄭坤鎰、甘家蓁、馬喬毅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偵二卷第57頁、偵 一卷第13頁、偵二卷第20、105頁),於本院審理中改為坦承犯行,其等3人僅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要件,是被告鄭坤旺 適用行為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現行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鄭坤鎰、甘家蓁、馬喬毅適用行為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現行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現行法之規定對被告4人均更有利,被告4人均應適用現行法。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於113年10月8日繫屬於本院,被告鄭坤旺、鄭坤鎰除本案外,無其他參與犯罪組織而經起訴之紀錄;被告甘家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案件中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鄭坤旺、鄭坤鎰、甘家蓁本案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鄭坤旺、鄭坤鎰、甘家蓁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馬喬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坤旺、鄭坤鎰、甘家蓁上開所為,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罪,然參酌該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為防堵洗錢行為之處罰漏洞,而將洗錢預備行為入罪,新增訂蒐集帳戶罪,是如被告收集帳戶後已構成一般洗錢犯行,即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各款之餘地,上開被告鄭坤旺等3人所為既已構成一般洗錢罪,依前開說明,即無須再論以無正當理由以期約或交付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況該條係於112年6月16日始新增施行,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被告4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鄭坤旺、鄭坤鎰、甘家蓁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馬喬毅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鄭坤旺、鄭坤鎰、甘家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鄭坤旺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項增訂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以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被告鄭坤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起訴書所載罪名均為自白不諱,並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10萬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佐(金訴卷第181頁),是就被 告鄭坤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並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因想像競合從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就此想像競合之輕罪所具減輕刑責事由,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⒉被告馬喬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⒊被告鄭坤鎰、甘家蓁雖主張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有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被告鄭坤鎰於警詢時陳稱:我負責 找朋友要不要出租金融帳戶,被告鄭坤旺負責虛擬貨幣,但是不清楚操作是誰,沒有什麼分工,對其餘事項均不清楚等語(警二卷第72-73頁);其於偵查中陳稱:我發本案限動時 不知道是要出租帳戶,我只是跟著鄭坤旺、甘家蓁發,其他跟我沒關係,我不承認犯罪等語(偵二卷第53-57頁),可見 其於偵查中就其所分工內容並未誠實以告,亦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就其本案所犯等罪已有自白。被告甘家蓁於警詢時陳稱:我只有教蔡家甄申辦交易所錢包,其餘都是被告鄭坤旺跟蔡家甄自己聯絡,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馬喬毅的帳戶也有牽連,出售帳戶的錢也不是我經手的等語(警二卷第4-7頁);其於偵查中陳稱:我否認犯罪,鄭坤旺跟我說那是要做 虛擬貨幣的等語(偵一卷第13頁),亦未就其本案所犯等罪為自白陳述,是被告鄭坤鎰、甘家蓁均未合前開減刑規定之偵查中自白要件,而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被告鄭坤旺、鄭坤鎰、甘家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被告馬喬毅交付本案遠東帳戶及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4人本案之分工、行為態樣,及本案被害人人數、遭詐 取之金額等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併參被告鄭坤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另有上述應併考量之減刑事由,被告鄭坤鎰、甘家蓁、馬喬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被告4人均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被告鄭坤旺、鄭坤鎰、馬喬毅 各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和解金,被告甘家蓁已賠償告訴人12萬元和解金,均經告訴人表示同意從輕量刑,有和解書及給付憑證(金訴卷第291-295、303-313、331-337頁)可憑,稍 有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又被告鄭坤旺有幫助洗錢之前科、被告鄭坤鎰有過失傷害之前科、被告甘家蓁有加重詐欺之前科、被告馬喬毅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暨被告鄭坤旺自述為高中肄業、被告鄭坤鎰自述為國中畢業、被告甘家蓁自述為二技畢業、被告馬喬毅自述為國中畢業,其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金訴卷第282頁),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馬喬毅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本院斟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完畢,並獲告訴人原諒(金訴卷第303頁),而有部分填補其前揭犯行 所造成之損害,堪認其犯後有悔悟之心,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⒉至被告鄭坤鎰雖請求給予緩刑,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鄭坤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然衡酌被告鄭坤鎰就本案之分工係教導同案被告馬喬毅申辦虛擬貨幣帳戶,甚於同案被告馬喬毅遭警方調查時,提供含有虛偽對話紀錄之工作手機予馬喬毅(偵一卷第15頁),可認其就本案參與程度高,並非僅是一時失慮致誤蹈刑章;又其於警詢、偵訊時不僅否認犯行,就其客觀上向他人收購帳戶及事後提供工作機予馬喬毅等行為均為不實陳述(警一卷第71-72頁、偵二卷第55-57頁),整體法敵對意識強烈,若予豁免刑罰之機會,難收刑罰預防犯罪之效,本案之宣告刑應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鄭坤旺因本案獲得報酬10萬元;被告甘家蓁因本案獲得報酬2萬元;被告馬 喬毅因本案獲得報酬1萬5,000元,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金訴卷第148頁),各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並經其等 繳回扣案,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然被告鄭坤旺等3人分別給付予告訴人之和解金均逾其等本案犯罪所得,形 同其等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實際發還被害人,為免被告一方面償還被害人,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爰依上開規定,就其等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手機為被告鄭坤旺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馬喬毅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等供承在卷(警四卷第10頁 、金訴卷第148-14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各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雖 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為被告鄭坤鎰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鄭坤鎰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該手機有用以本案犯罪(金訴卷第149頁),且細觀該手機之擷取資料內 容均與本案無關(警四卷第131-133頁),難認該手機確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其餘扣案物卷內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鄭坤旺、鄭坤鎰、甘家蓁雖為本案詐欺集團收集上開4帳 戶,被告馬喬毅則提供其名下之本案遠東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告訴人所匯入及遭層轉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由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一空,非屬被告4人所有,亦非在被 告4人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金流第一層 (新臺幣) (時間/金額/帳戶) 第二層 (前一層匯入) 第三層 (前一層匯入) 翁一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份,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3日15時24分匯款46萬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人楊進勝) 112年5月23日15時27分匯款45萬7,000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人蕭佑安) 112年5月23日15時27分匯款45萬8,000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開戶人蔡家甄) 112年6月5日9時8分匯款20萬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人蔡建弘) 112年6月5日9時42分匯款19萬8,00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人邱孟弘) 112年6月5日10時08分匯款19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開戶人馬喬毅)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持有人 1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鄭坤旺 2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鄭坤旺 3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鄭坤旺 4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鄭坤鎰 5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鄭坤鎰 6 IPad平板1台 鄭坤鎰 7 IPHONE手機1支 不詳 8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黑莓卡) 鄭坤旺 9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高聖閔 10 IPHONE手機盒1個 鄭坤鎰 11 電腦主機(含wifi設備)1台 高聖閔 12 點鈔機1台 不詳 13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馬喬毅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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