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許家菱
- 被告曾偉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嘉 (另案於法務部○○○○○○○○○○○服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偉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另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曾偉嘉前加入許家盛、謝紫盈(上2人所涉詐欺等案件,業 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號判決,下稱另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筱茜佯稱:透過POEMS投資APP代操股票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王筱茜陷於錯誤,接續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要求王筱茜繼續儲值,惟王筱茜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假意面交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約定於112年8月30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0 號之統一超商湖慧門市交付投資款,曾偉嘉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POEMS證券合作契約書(其上印有偽造「POEMS證券」印文2枚及「王莉珠」印文1枚)及編號2所示之POEMS券商外派專員王莉珠工作證, 由許家盛傳送予曾偉嘉,曾偉嘉再於同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正賢門市列印出上開合作契約 書及工作證;許家盛則於同日13時16分許,駕駛不詳車號之租賃車附載謝紫盈前往統一超商新正賢門市,由謝紫盈向曾偉嘉拿取上開合作契約書及工作證,並於前揭合作契約書上填載收款日期、金額及偽簽「王莉珠」之署名1枚;許家盛 後於同日14時許,駕車附載謝紫盈前往統一超商湖慧門市,推由謝紫盈擔任一線車手與王筱茜見面,出示附表一編號2 所示工作證,以表彰其為POEMS證券外派專員王莉珠,並提 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合作契約書供王筱茜簽署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王筱茜、POEMS證券及王莉珠,在旁埋伏員警見 時機成熟旋上前逮捕謝紫盈,當場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乃止於未遂。嗣曾偉嘉為警緝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筱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曾偉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許家盛、謝紫盈、證人即告訴人王筱茜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8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9月1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影本、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參,及另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附 表一編號2所示工作證屬「特種文書」。本案詐欺集團偽造POEMS證券外派專員王莉珠之工作證後,由被告列印,並由謝紫盈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被告所為自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謝紫盈為警當場查獲而不遂,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27頁),且此乃行為態樣既未遂之別,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至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尚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故法條欄記載該法條應屬誤載(見本院卷第89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許家盛、謝紫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已著手詐騙,然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佯裝面交而未因而陷於錯誤,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罪,於警詢時亦坦認其列印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之要件事實,是雖被告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表示坦承此部分犯行之意,仍應寬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又被告陳稱其未因本案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91頁),且依本案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犯罪所得可資繳交,故應認被告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度。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度。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而從事列印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工作,共同詐騙告訴人,不僅恐侵害他人財產權,亦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應受相當非難;又審諸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參與之程度、本案詐騙金額、告訴人幸未受有實際上金錢損害;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供稱其未 因本案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91頁),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案即應適用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1項規定。另案扣案附表一 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上偽 造之印文既附屬於上,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我已忘記自己以何設備與許家盛聯繫,且附表二編號19至24所示之物均非我所有,我也沒有看過等語明確(見審金訴268頁、本院卷第91-9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附表二編號17、18所示手機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未見附表二編號19至24所示之物與本案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1至16之物,亦顯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POEMS證券合作契約書1份 含偽造之「POEMS證券」印文2枚、「王莉珠」印文及署名各1枚。 另於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號案件扣案。 2 POEMS券商工作證2張 另於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號案件扣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毒品吸食器1組 2 安非他命(0.72公克)1包 3 安非他命(1.22公克)1包 4 安非他命(1.04公克)1包 5 安非他命(1.48公克)1包 6 安非他命(0.54公克)1包 7 安非他命(1.26公克)1包 8 安非他命(0.36公克)1包 9 安非他命(1.08公克)1包 10 安非他命(1.80公克)1包 11 安非他命(10.80公克)1包 12 毒品咖啡包(1.28公克)1包 13 毒品咖啡包(1.30公克)1包 14 毒品咖啡包(1.20公克)1包 15 毒品咖啡包(3.26公克)1包 16 毒品咖啡包(3.40公克)1包 17 Redmi藍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18 Moto金色手機1支 19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立學投資有限公司,代表:李玉燕)3張 20 現金收入收據(羅豐頭股份有限公司)4張 21 現儲憑證收據(公司:泰鼎國際)5張 22 現金收款收據(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張 23 現金收款收據(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6張 24 HUAWEI 藍色手機1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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