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林婉昀
- 被告林𦤶穎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𦤶穎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𦤶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 案之偽造「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入庫回單」壹張沒收。 事 實 林𦤶穎於民國113年5月間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馬邦德」、「娛公子」、「一帆風順」、「古天樂」、「新之助」、「素還真」等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嗣林𦤶穎 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𦤶穎至便利商店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如 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來德公司)之財政部入庫回單(下稱本案收據)、利來德公司公司員工「莊翔安」之識別證;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江琳」、「AI精靈服務中心」之人,於113年2月上旬向丙○○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並提供貫虹 -AI精靈APP予丙○○註冊,嗣「江琳」、「AI精靈服務中心」再以 須匯款、面交款項方式始可進行投資等詐術,使丙○○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5月7日15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鎮路0號波波 洗衣店前與林𦤶穎見面,並交付新臺幣(下同)260萬元現金與 林𦤶穎,林𦤶穎即依「娛公子」指示前往現場,並出示識別證、 且於收取260萬元後,將本案收據交由丙○○收執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利來德公司及莊翔安,並使丙○○因而受有260萬元損失, 林𦤶穎收取款項後,則依指示立即前往上址附近不明巷弄,將上 開詐得財物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馬邦德」,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丙○○查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𦤶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本案收據影本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係就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本案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物金額未逾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2.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 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 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高 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馬邦德」、「娛公子」、「一帆風順」、「古天樂」、「新之助」、「素還真」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馬邦德」、「娛公子」、「一帆風順」、「古天樂」、「新之助」、「素還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收據上偽造「利來德公司」以及出納「莊翔安」之印文各1枚,為被告偽造收款收據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利來德公司」以及「莊翔安」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本件收據係以列印方式取得)。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印文之犯行,附此敘明。 (七)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本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經充分思慮後,願坦承犯行,請鈞院審酌被告願予認罪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被告擔任車手工作,惡性較低,又被告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母,被告所為相對於其所犯法條所定之有期徒刑實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93-195頁)。然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承係為賺取每月4萬元之薪水而擔任取款車手,配合詐騙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期間不足1月,依指示至全台各地向至少10 幾位被害人收款10幾次,取款金額近1000萬元,收到款項後均上繳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我向本件告訴人收款260萬元 ,以26萬元和告訴人和解,但我事後只匯9萬元,目前未遵 期履約等語(本院卷第151、241頁)。對此,告訴人則稱:被告僅依和解書匯第一期款項,後以各種理由不再付款,迄今我僅拿到8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41-242頁)。承上所述,鑑於被告係為賺取報酬,乃應詐騙集團上手成員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至全台向不同被害人收取贓款後上繳之,造成本案告訴人及另案諸多被害人等蒙受鉅額財產損失,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另案判決、起訴書等在卷可憑,又被告固於警、偵訊時坦承犯行,然被告於本院審查庭行準備程序時則改為無罪答辯(本院審金訴卷第127頁),於本院初始進行準 備程序時則再異前詞,改而否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參與組織部分犯行,並稱前於另案審理過程認罪係因思慮未周所致等語(本院卷第121-123、149頁);又被告前於112年10月 間即曾將其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稱係因提供對方使用帳戶7天即可獲得10萬元報 酬始決意提供帳戶等語,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經另案判處有罪徒刑確定,有另案起訴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31、153頁),詎被告仍未知悔悟,再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被告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並不足採。 (八)刑之量定 1.按現今詐騙集團之運營方式已朝分工多角化、細緻化變遷,除出資經營、首謀籌劃乃至招募他人加入詐騙集團等核心角色外,其餘每一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人,率皆僅於整體犯意聯絡下分擔小部分犯罪行為。於此現狀下,自社會通念以觀,實難謂車手僅屬情節較「輕微」之犯罪分工,蓋車手乃詐騙集團所指示前往實際接觸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接洽之角色,更為實際製造犯罪查緝斷點之人,倘其未能成功將犯罪所得提領、層轉,則該等犯罪所得仍處於可追回之狀態,亦不至於使檢警耗費大量偵查資源以求瓦解詐騙集團核心,是毋寧認車手係整體犯罪結構中,將詐欺犯罪所得實際納入詐騙集團掌控且規避查緝之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況觀諸近年來政府屢屢宣導民眾勿擔任車手,於各大媒體、實體ATM通路 亦隨處可見是類法治廣告,如無相當法敵對意識,實無悍然擔任車手之理。故法院於此類案件為刑之量定時,應一併參酌前揭社會通念,詳加斟酌,務求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罪刑相當原則,而非持續停留於車手僅屬末端輕微犯罪之陳舊思維,一概自法定刑度下限往上酌加數月,否則無異使擔任車手成為可以短期賺取快錢又僅需負擔輕微刑責之終南捷徑,不啻助長詐騙歪風,更將不斷吸引源源不絕、遊手好閒之徒競相效尤,終使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蕩然無存。 2.況斟酌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信任基石。參諸內政部刑事局針對我國近5年針對詐欺 案件受理件數,及受騙民眾因此所受財產損失製作之調查紀錄表顯示:1.109年:2萬3054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為42億。2.110年:2萬4724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為56億。3.111 年:2萬9509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為73億。4.112年:3萬7823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為89億。5.113年:12萬2805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甚且高達502億,足見上述案件量及民眾 所受損失數額顯然均呈現鉅幅線性成長趨勢,甚且於114年5月當月受理詐騙案件件數即達1萬6003件,單月報案民眾所 受財產損失則多達87億2967萬元,近乎趨近於前述112年間 之全年度我國民眾遭詐欺所致財產損失數額,益徵我國民眾因詐騙案件所受財產損失成長幅度著實至鉅。佐以法務部之法務統計資料針對近2年全國地方檢察署各該年度新收案件 及其中涉及電信網路詐欺案新收、偵查終結及裁判確定有罪人數製作之法務統計表載以:1.112年:全年收案73萬3505 件,其中詐欺案件全年收案22萬9712件。偵查終結人數26萬5379人,裁判確定有罪人數2萬6700人。2.113年:全年收案67萬574件,其中詐欺案件全年收案16萬7932件。偵查終結 人數20萬7485人,裁判確定有罪人數3萬3579人。3.114年1 至4月:新收案23萬8385件,詐欺案件收案5萬8758件。偵查終結人數6萬5018人,裁判確定有罪人數1萬4554人等情,有卷附刑事統計參考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03-234頁),自上 開統計資料所示內容,堪認詐欺案件已成為我國刑案之首,非但癱瘓警政、司法系統,亦造成民眾蒙受鉅額財產損失,若謂詐欺集團成員乃全民公敵,並不為過,尤其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除立法加重罪刑外,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罰,對於偏差之詐騙行為,透過司法予以矯正,不宜輕判過甚,而失其平。本件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法律容忍親自參與詐欺集團犯行之犯罪行為人,竟可概以一時行為失慮、年紀尚淺等空洞理由,即可輕易獲得自最低刑度酌加數月之輕刑(即有期徒刑1年餘),無疑將使詐騙成為穩賺 不賠之偏門獲利捷徑。倘如此,如何避免普羅大眾見狀紛紛棄守底線,魚貫投身「詐騙產業」?鑑於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前述我國人民因此蒙受巨大財產損失,警政、司法機關疲於奔命,將排擠我國詐欺以外其它犯罪之偵查與人民權益保障,影響層面重大,此趨勢實非妥適,遑論現今詐騙集團成員於事實審一審採取否認犯罪策略時,往往事先預擬脫罪劇本,並將一審判決之量刑結果,量化為其犯罪成本之一部,蓋採取否認策略之被告,若見卷內事證或證人證詞對其不利已無可抵賴時,此時選擇採取認罪答辯換取輕判,亦屬多見。惟亦有多數實施詐欺犯罪之被告於事實審一審採取全盤否認策略,俟見一審判決結果非在其原始預設之刑度即高於其犯罪成本考量範圍,即轉而採取上訴後承認犯行,或隨意以賠償極低金額(或分期過長、或不考慮履行可能性而任意承諾賠償金額)之條件,達成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填補損害不具任何實質意義之和解,以此換取從輕改判機會,如此一來,無非宣告鼓勵參與詐騙犯行之被告,於事實審一審採取全盤否認策略,無視卷內客觀證據仍故為狡展之犯後態度,及對司法資源所造成之無端浪費等節,均應予正視,以樹法紀,裨正視聽,並避免向社會大眾傳達恣意犯罪而遭起訴後,概可於一審推諉卸責,縱遭判決有罪,終可再於二審坦承以博輕刑之錯誤觀念,致使心存僥倖者,競相效尤,屢屢辜負被害人對司法公正之殷殷盼望,是實不應再以法定最低度刑開始審酌之立法及社會期待,以彰顯我國司法堅決打擊詐騙之決心。 3.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得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失,並嚴重損害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誠有不該,被告所為除使告訴人受有260萬元之財產損害外,並使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其所實施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上開告訴人追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被告於詐欺、洗錢相關法制不斷加重刑責,反詐宣導鋪天蓋地之今日,猶悍然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法敵對意識非微,絕非少不更事、一時思慮未周云云所足推諉。衡以被告上述於另案、本院應訴初始一再翻異前詞,並堅詞否認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組織部分犯行,甚且於本院提示被告於另案審理過程均坦承全部犯行等上開資料,被告仍採取否認說法,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22-123頁),嗣被 告所涉相同另案陸續遭其他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被告上訴後亦遭駁回,被告見無可抵賴,始於114年8月8日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改而坦承犯行(本院卷第239-240頁),足徵被告犯 後態度非佳,且被告以告訴人所受損失1成數額,與告訴人 達成庭外和解後,事後並未遵期履行賠償,迄今僅給付告訴人8萬元,復參酌被告數度涉詐,且如上所述被告自承係為 賺取報酬,始加入詐欺集團多次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歷來取款金額近1000萬元等語,素行尤為惡劣,顯然無須輕縱,亦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另案判決及起訴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54、、153-174、259-275頁),其犯罪動機、目的、 參與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56頁)等一切情狀,暨其他一切刑 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顯然無需輕縱被告,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又司法實務雖長年累積大量對車手僅自最低刑度酌加數月之量刑案例,然該等量刑框架實係針對早年法敵對意識不高且未親身參與騙術實施之案例所為,其量刑水準在詐欺手法日新月異並處處可見反詐宣導之今日,未能妥適審酌前述社會變遷實況,誠已不合時宜,而為本院所不採,並詳敘理由如前,自無違反平等原則之疑慮,末此敘明。 (九)此外,本件辯護人固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195頁 )。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茲因被告本案宣告刑已逾2年,不符緩刑規定之要件, 本院自無從宣告被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二)查本案收據乙紙,雖已由被告持向告訴人行使而交付之,然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利來德公司」以及「莊翔安」印文,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識別證1張,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審酌該識別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識別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觀諸卷內資訊,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被告有收受對價及報酬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已將告訴人交付之260萬元上繳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則其對於已交付之款項 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或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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