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1 日
- 法官陳狄建、林于渟、陳姿樺
- 被告林采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55號 114年度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采羚 選任辯護人 蔡琇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41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550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0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82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原案號 :114年度訴字第399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9677號)裁定移送由本院合併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采羚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林采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起,加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合力人力-黃」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財物之車手,並約定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嗣林采羚與「合力人力-黃」及上述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黃慧琪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面交時間、面交地點交付各該編號所示之現金。嗣林采羚依「合力人力-黃」之指示 ,至便利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單據及偽造之「富國外資」、「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後,並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單據之「收款人蓋章」、「經辦人」欄偽造「黃心怡」之簽名各1枚。嗣 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面交時間、面交地點,向黃慧琪等人出示偽造之「富國外資」、「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單據交予黃慧琪等人而行使之(各次所出示之工作證名稱及對象、所交付單據之內容及對象,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被告出示之工作證/ 交付之單據」欄所示),足生損害於「富國外資」、「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心怡」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之信賴,並向黃慧琪等人收取各該編號所示之現金。林采羚取得上述款項後,將之分別放置於面交地點附近指定車輛之輪胎內側,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取款,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而林采羚則依約取得26,368元之報酬。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以 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歐伊峰施以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陸續匯款10萬元、15萬元至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帳戶(無證據證明林采羚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未在起訴範圍)。嗣歐伊峰發覺受騙後隨即報警,即配合警方再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面交時間、面交地點交付該編號所示之現 金。林采羚依「合力人力-黃」之指示,至便利超商列印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存款憑證收 據、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後,並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存款憑證收據之「經辦人簽名」欄偽造「黃心怡」(起訴書誤載為「陳欣怡」,應予更正)之簽名1枚。嗣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面交時間、面交地點,向歐伊峰出示附表三編號1所 示之偽造工作證,並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收 據交予歐伊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心怡」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之信賴。嗣林采羚準備向歐伊峰收取該編號所示款項之際,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本次詐欺行為因而止於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歐伊峰 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對於被告林采羚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於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二、所涉其餘之罪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一卷第267頁,金訴二卷第99頁,金訴四卷第113頁,訴字卷第5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被告與「合力人力-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被告提供之外務員委任契約、公司制度及福利說明、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至4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書物證在卷可證,且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卷內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本案詐欺集團由不詳成員負責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等4 人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及地點、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單據、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及「富國外資」、「天 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再由「合力人力-黃」指 示被告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等4人收取詐欺贓款並為轉交 ,佐以被告提出之外務員委任契約上載有「人資主管:吳碩彥印」、「外務部經理:陳志誠印」(金訴一卷第127頁) ,以及被告與「合力人力-黃」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詢 問「合力人力-黃」:「其他人跑得如何」,「合力人力-黃」回稱:「還可以,跑去宜蘭」(偵二卷第36頁),足認本案確有三人以上參與本案犯罪行為,且被告對於本案犯罪行為有三人以上參與乙節有所知悉。是本案詐欺集團確係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透過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衡以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準此,被 告主觀上知悉所參與者,乃係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本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行為,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循刑事大法庭之徵詢程 序,獲最高法院各刑事庭同意而達成一致之見解。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將告訴人遭詐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現金全數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屬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故被告本案所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 前、後,均符合前揭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行為,因詐得不法所得金額合計未達500萬元,是應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 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為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亦屬科刑規範,自應一併納入新舊法比較。是經新舊法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⒋另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前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聲羈卷第24頁,偵二卷第67、72頁,偵三卷第30頁,雲偵卷第88、99 頁,金訴一卷第164、266、284頁,金訴二卷第64、98、116頁,金訴四卷第44、112、130頁,訴字卷第56、74頁),且被告業已繳回犯罪所得26,368元,有本院114年贓字第292號收據(金訴一卷第291頁)可佐,故被告符合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 ⒌是依上開適用結果,如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論處,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如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並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有期徒 刑之科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整體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等相關規定對其論處。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既已於附表一編號4所載之時間 向告訴人歐伊峰為傳遞虛假資訊之詐術行為,應認已達詐欺取財著手之程度,惟告訴人歐伊峰未因此陷於錯誤,而係配合警方誘捕,整體過程均在警方掌控之下,其更無處分財物之意欲,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僅止 於未遂。又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係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載之面交時間、面交地點,出面向告訴人歐伊 峰收取現金,再向上層轉而以之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於幕後享受犯罪所得,是被告出面欲向告訴人歐伊峰收取41萬元即詐欺款項之際,客觀上已生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足認被告已著手實行洗錢犯行,縱因其遭警方當場逮捕,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仍應構成洗錢未遂犯行。 ㈢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16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被告於偵訊及羈押訊問時所陳,其於本案冒用之 「黃心怡」係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被告所取之偽名(偵二卷第52頁,聲羈二卷第21、23至24頁),依前揭說明,被告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用「黃心怡」、「富國外資」、「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收據並提出於不知情之告訴人等4人之舉,應以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論處。 ㈣再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 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等4人收款時,配戴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所偽 造「富國外資」、「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並配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為「富國外資」、「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人員,依上述說明,該等工作證件自屬特種文書無訛,被告復持之向告訴人等4人行使,當屬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 ㈤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 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單據上所為之偽造署押、印文行為,應為後階段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又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單據、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富國外資」、「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工作 證後,由被告分別持以行使之,是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㈥被告與「合力人力-黃」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洗錢既遂及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按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4部分(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682號)係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期間所犯之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業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是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應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㈧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詐取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 人財物之同一犯罪目的,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並分工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行為,上開行為具有局部行為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犯罪,依前揭說明,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㈨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行為,惟因告訴人歐伊峰未陷於錯誤而止於未遂,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㈩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 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自屬前揭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復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附表一編號4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並已繳回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26,368元(金訴一卷第291頁 ),而卷內事證查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4部分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可認被告就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犯行,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 依法遞減其刑。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偵查、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偵二卷第67、72頁,偵三卷第30頁,雲偵卷第88、99頁,聲羈卷第24頁,金訴一卷第164、266、284頁,金訴二卷第64、98、116頁,金訴四卷第44、112、130頁,訴字卷第56、74頁),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並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等減輕其刑之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是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其於113年7月10日為警查獲後,已自行向警方供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 ⒈據被告於113年7月10日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於113年7月9日 到高雄收取款項共4單,但詳細地址、金額我忘記了等語( 偵二卷第11、52頁),可知被告雖有提及其於查獲前一日曾至高雄取款4次等情,惟其並未明確提及收款時間、地點、 對象等犯罪事實之梗概,尚難認偵查機關得以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被告涉嫌參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⒉復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4年6月21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2574300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偵查報告( 金訴一卷第175至183頁),附表一編號1之承辦員警係依據 告訴人黃慧琪於面交時有拍攝收取贓款之人照片,以嫌疑人照片進行人臉辨識分析、刑案紀錄及刑案照片交叉分析比對後,確認嫌疑人真實身分為被告;又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4年6月17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472623600號函 暨所附之員警偵查報告、相關佐證資料(金訴四卷第59至73頁),附表一編號2之承辦員警接獲通報後,隨即調閱統一 超商侑群門市監視器影像,發現嫌疑人與告訴人林欣怡面交完成後,曾在該超商購買商品並使用手機載具,續向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調閱載具申登人資料,始知嫌疑人身分為被告。由此足證附表一編號1、2之承辦員警係分別依據告訴人黃慧琪提供之嫌疑人照片、調閱監視器影像及手機載具申登人資料後,始查知被告係出面向告訴人黃慧琪、林欣怡收取遭詐款項之人,進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調查,此情與自首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援引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本案僅係取款車手角色,相較於指示、分配任務或施用詐術之角色,其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被告犯後坦承所有犯行,已知悛悔,犯後態度甚佳,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亦未獲取任何利益,若處以法定最低 刑度,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金訴一卷第103至105頁),然: ⒈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係聽從素未謀面、不具信賴關係之「合力人力-黃」 之指示,參與本案向告訴人等4人收取財物轉交詐欺集團不 詳上游之行為,其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更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受有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產損失,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微,參以被告於偵訊、羈押訊問及法院審理時供稱:我在113年6月20日第一次收款後,覺得用這麼隱密方式交款給公司很奇怪,我有跟朋友討論過,朋友說這是詐騙,6月22日我就跟「合力人力-黃」說我不適合這個工作,我也有詢問「合力人力-黃」是不是詐 騙集團,但「合力人力-黃」一直洗腦我,他說他是做走在 法律邊緣的偏門投資,因為大額匯款經常會被銀行擋下來,所以需要外務員前往收款,他會將我的薪水從1單1,000元增加到1日1萬元,我因為貪圖高薪,才於113年7月4日起繼續 工作等語(偵卷第37至38頁,偵二卷第52頁,聲羈卷第25至26頁,金訴一卷第35頁,金訴三卷第21至22頁),顯見被告於113年6月20日第1次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往上層轉後,已 知悉其行為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卻仍為賺取高額報酬猶為本案犯行,難認其犯行情狀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後,法定本刑已減輕至有期徒刑6月以上;又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法定 本刑已減輕至有期徒刑3月以上,應足以妥適評價被告本案 犯行之不法性,自無情輕法重而再予以酌減之必要。準此,本案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前揭主張,尚難憑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款項之車手,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致告訴人等4人 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非該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收取款項之次要性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惟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洗錢犯行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顯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及程度較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含想像競合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合於減刑規定),犯後態度尚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林欣怡達成調解並遵期履行分期給付之調解條件,迄今已賠付告訴人林欣怡1萬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金訴四卷第87至88頁)及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金訴四卷第139至14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有適度賠償告訴人林欣怡所受損失。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黃慧琪、陳彥菘試行調解,然因告訴人黃慧琪未到場參與調解期日,告訴人陳彥菘則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金訴一卷第211頁,訴字卷第33頁)存卷可參,是被吿迄未與告訴人黃慧 琪、陳彥菘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失,尚無法完全歸咎於被告所致。又被告因經濟狀況欠佳,致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歐伊峰試行和解或調解;末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 露,金訴一卷第287頁,金訴二卷第119頁,金訴四卷第133 頁,訴字卷第77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另犯加重詐欺犯行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30號判決判處 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得與其所犯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是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於偵訊、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稱:我有提出「富國外資」、「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三編號1之工作 證及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2(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收據予告訴人等4人,附表三編號3之手機有用來跟「合力人力-黃」聯繫本案犯罪相關事宜等語(偵二卷第53頁 ,偵三卷第29至30頁,雲偵卷第7頁,聲羈卷第24頁,金訴 一卷第34至35頁,金訴三卷第22頁),核與被告於113年7月10日為警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偵二卷第28至29頁)、被告與「合力人力-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30至38頁)相符,足認未扣案「富國外資」、「天河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雖「富國外資」、「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附表二編號1至3之偽造單據均未據扣案,惟上開偽造工作證、偽造單據僅供本案犯罪所用,且依一般常情,該偽造工作證、偽造單據本身之財產上交換價值甚微,對之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附表二編號1至4「偽造之內容及數量」欄位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簽名,核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原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前揭印文及署押已因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2(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單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另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2(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單據上之「富國外資」印文共2枚、「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1枚、「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1枚、「黃心怡」印文 共3枚之形成,無從確認係以電腦列印抑或以印章蓋用,卷 內亦無證據足證確有該等印章之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㈢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被告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依「合力人力-黃」之指示,將款項放在 面交地點附近指定車輛之輪胎內側等語(警卷第40頁,警二卷第6頁,偵卷第38頁,偵二卷第11至12頁,偵三卷第30頁 ,雲偵卷第7頁,聲羈卷第25頁,金訴一卷第137頁),可知被告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收取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已全數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執,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等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就被告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收取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為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已明文規範犯罪所得之沒 收,期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關於犯罪所得之範圍,依該條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此再參照其立法理由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合力人力-黃」匯到我中 信帳戶之26,368元是我113年7月9日之報酬,1萬元是薪水、1萬元是獎金,6,368元是交通費及餐費等語(警卷第40至40頁,金訴一卷第137頁),可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犯行獲取之報酬為26,368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及犯罪成本,並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動繳回犯罪所得(金訴一卷第291頁) ,惟被告已實際賠付告訴人林欣怡15,000元,業如前述,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仍保有之犯罪所得金額應為11,368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113年7月9日最末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現金8萬元,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歐伊峰,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二卷第20頁)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依本案卷內現有事證,查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4部分有獲取任何歸屬於其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77號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單據上,偽簽「黃心怡」之 署名。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固將自然人之姓名列為個人資料之一,然倘無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自然人之資料共同連結,顯現其識別性,在欠缺能對應至真實身分之情狀下,單純之自然人姓名僅為文字之各種排列組合,尚難認為屬於有意義之個人資料,而歸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款所欲規制之個人資料範疇。被告雖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單據上,偽簽「黃心怡」之署名,然其並未利用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對應到真實身分為「黃心怡」之人之個人資料,況由檢察官提出之戶役政查詢結果資料所示,姓名為「黃心怡」之人已逾300人(雲偵卷第125頁),尚難以被告單純冒稱「黃心怡」之行為,確認其冒稱之人究為何人,自無從推認被告有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行為。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涉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上開起訴意旨,與前揭有罪部分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 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林榮林、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追加起訴,檢查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元) 被告出示之工作證/交付單據 證據出處 備註 主文欄 1 黃慧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透過LINE結識黃慧琪,以「投資股票可獲利,交付現金給專員」等語詐騙黃慧琪,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被告。 113年7月9日12時53分許 高雄市仁武區安樂一街與安樂東街口(在黃慧琪駕駛之BQG-1159白色豐田自小客車內) 80萬元 「富國外資」工作證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單據 ⒈黃慧琪113年8月6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警卷第65-68頁) ⒉黃慧琪提供之收款收據單(警卷第73-75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4年6月21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25743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偵查報告(金訴一卷第175-183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541號起訴書 林采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富國外資」工作證均沒收。 2 林欣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透過LINE結識林欣怡,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詐騙林欣怡,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被告。 113年7月9日13時54分許 統一超商侑群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 50萬元 「富國外資」工作證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單據 ⒈林欣怡之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1-13頁) ⒉林欣怡提供之收款收據單(警二卷第15頁) ⒊林欣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27-29頁) ⒋被告與林欣怡面交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發票載具號碼(警二卷第17-21頁) ⒌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3年10月9日資電字第1130004771號函暨所附共通性載具申請人資料(警二卷第23-25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4年6月17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472623600號函暨所附員警偵查報告暨相關佐證資料(金訴四卷第59-73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550號追加起訴書 林采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11,368元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富國外資」工作證均沒收。 3 陳彥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透過LINE結識陳彥崧,以「在投資平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詐騙陳彥崧,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被告。 113年7月10日9時許 陳彥崧住處(住址詳卷) 40萬元 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單據 ⒈陳彥崧之警詢筆錄(雲偵卷第19-24頁) ⒉陳彥崧提供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雲偵卷第17頁) ⒊陳彥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雲偵卷第29-39頁)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雲偵卷第25-28頁) ⒌被告至陳彥崧住處面交現金過程之監視器影像擷圖(雲偵卷第41-45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677號起訴書 林采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均沒收。 4 歐伊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4日某時許,透過LINE結識歐伊峰,以「可投資獲利」等語詐騙歐伊峰,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被告。 113年7月10日14時許 統一超商富首門市(新竹市○區○○路000號) 41萬元(其中8萬元為真鈔,33萬元為假鈔)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 附表三編號2(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單據 ⒈歐伊峰之警詢筆錄(偵二卷第13-16頁)(僅用於證明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 ⒉歐伊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23-27頁)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偵二卷第20頁) ⒋被告於113年7月10日為警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偵二卷第28-29頁) 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偵二卷第17-22頁,金訴三卷第65-67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682號起訴書 林采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件名稱 日期及金額(新臺幣) 偽造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1 收款收據單 113年7月9日 800,000元 收款單位蓋章 「富國外資」之印文1枚 收款人蓋章 「黃心怡」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2 收款收據單 113年7月9日 500,000元 收款單位蓋章 「富國外資」之印文1枚 收款人蓋章 「黃心怡」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3 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13年7月10日 400,000元 收訖專用章 「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之印文1枚 經辦人 「黃心怡」之簽名1枚 4 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 113年7月10日 410,000元 收款單位印章 「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1枚 經辦人簽名 「黃心怡」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黃心怡,部門:營業部,單位:外務營業員,編號:4482) 2 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張 3 SAMSUNG Galaxy S9+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新臺幣8萬元 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歐伊峰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