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洪柏鑫
- 被告陸清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清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16號),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清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陸清義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LINE暱稱「經理-jack」、「經理-毅豪」、「阿昱」等人所屬、具有牟利性、持續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再轉交予上述組織之取款人員。陸清義與上述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述組織之成員以LINE聯繫吳昭緣,並佯稱:加入群組並儲值金額,可以直接操作股票買賣等語,致使吳昭緣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3年10月29日14時許,在高雄市 左營區富民路與裕誠路口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陸清義經以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與上述組織成員聯繫並接受指示,前 往上址與吳昭緣見面,並向吳昭緣出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文件,佯為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利公司)之職員「陸炳億」,向吳昭緣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達利公司及吳昭緣、「陸炳億」。嗣陸清義於吳昭緣交付20萬元現金,並於附表編號2 之文件上簽名之際,隨即為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及現金20萬元等物,未能得手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未遂。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院以下所援引被告陸清義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至其餘罪名之犯罪事實,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昭緣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案手機畫面擷圖、被害人手機對話擷圖、查獲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而予以答辯(金訴卷第19至20頁),足堪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併此說明。 ㈡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等舉,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舉措間互有重合,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以一行為予以觀察評價。是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㈢被告就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上述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罪,又查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被告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具2以上刑罰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罪,因屬想像競合所犯輕罪,經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納為審酌,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以犯罪組織之方式,共同分工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其動機及手段難謂無惡性;並審酌被告擔任車手取款,佯裝為達利公司職員並向被害人收取20萬元,嗣幸為警及時逮捕;兼衡以及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明:不欲追究被告責任等語,及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金訴卷第17頁);復參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含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罪),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金訴卷第107至282、340頁),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及實際支配,並供其聯繫上述組織及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及簽章,因併隨所附存之文件為沒收,爰不另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4之現金,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是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陸炳億」工作證 2張 2 偽造之「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單 1張 其上有偽造之「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秋金」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陸炳億」簽章與印文各1枚。 3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4 現金 766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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