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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官
    陳億芳許欣如洪柏鑫

  • 被告
    朱柏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柏彥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柏彥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身分之人,可能淪為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推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亞薇」、「宏達資本客服-賴天」、「許文翰」聯繫告訴人程和 旗,並佯稱:在投資網站上投資股票可以獲取高額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本案帳戶,續而轉匯至夏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夏和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加以 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等語(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經檢察官蒞庭更正如上,見金訴卷一第278頁)。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皆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 12月7日前某日,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某詐欺 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9月12日,透過手機簡訊發送投資之LINE群組連結,吸引被害人莊秀梅加入群組,進而推薦不實之投資平臺予莊秀梅,致莊秀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7日匯款300萬元至另案被告洪浩錦名下之中信銀 行帳戶,嗣於110年12月7日15時52分許轉匯至本案帳戶,復轉匯至夏和公司名下前開帳戶並經詐欺集團派員領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涉詐欺案件(下稱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09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6月9日繫屬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0號,嗣於113年7月3日判決 其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被告就甲案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779號判決 駁回上訴,嗣再上訴第三審法院,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 字第295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甲案起訴書、歷審判決書存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甲案卷宗核閱無訛。 ㈡審諸本案告訴人遭詐後匯款之入帳帳戶,及後續遭轉匯洗錢所用夏和公司名下帳戶,核與甲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轉匯莊秀梅所匯詐欺款項之帳戶及過程均高度重合,可認本案帳戶流入與甲案相同之詐欺集團,並充為收取、轉匯詐欺贓款所用之人頭帳戶。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帳戶我只有1次交出去給別人,未曾再給過其他人,後來就衍 生出本案及甲案等語;及被告於甲案偵訊時供稱:我是養要辦理貸款來購屋,剛好在網路看見貸款廣告,對方要我提供帳戶製作金流紀錄以增加債信,提高核貸成數,我才交付本案帳戶等語,核與其於本案偵訊時供稱:我因剛好要買房需要貸款,透過臉書廣告取得對方的聯繫方式,對方告知我必須洗信用才可以增高貸款額度,要我將本案帳戶交給他去刷信用等語之交付過程、情節相符;佐以本案告訴人係先於甲案被害人莊秀梅遭詐匯款,且時間相差不出1月;兼以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前後提供金融帳戶予不同人之情事,堪認被告於110年11月間單次將本案帳戶交予不詳之人,嗣流 入上述詐欺集團手中,並用以收受、轉匯本案告訴人及甲案被害人莊秀梅之款項。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舉,涉幫助上述詐欺集團向多名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洗錢;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述詐欺集團有共同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是其幫助行為僅只單一,倘若成立犯罪,應以想像競合犯論處。從而,被告就本案告訴人及甲案被害人所涉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甲案既經判決確定,依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許欣如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時間與金額 提領過程 1 程和旗 徐偉祥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由高雄地院審理中)、110年11月15日15時00分許、70萬元 徐偉祥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由高雄地院審理中)、110年11月15日15時7分許、45萬元 本案帳戶、110年11月15日15時9分許、40萬元 於110年11月15日15時9分許,轉匯第四層帳戶即夏和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經基隆地檢不起訴處分) 韋婷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經高雄地院以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111年1月13日12時22分許、60萬元 盧冠宏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經高雄地院以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111年1月13日13時11分許、35萬9050元 同案被告蕭品濬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3日13時17分許、15萬84元 蕭品濬於111年1月13日13時30分許、30分許、31分許,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旗山郵局,操作ATM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同案被告陳柏園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3日13時18分許、31萬5183元 陳柏園於111年1月13日14時13分許,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美濃郵局,臨櫃提領31萬5000元,隨即轉交陳奕丞 盧冠宏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經高雄地院以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111年1月13日13時11分許、39萬250元 同案被告陳柏園名下彌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3日13時19分許、30萬125元 陳柏園於111年1月13日13時41分許,在高雄市美濃區農會龍肚分部,臨櫃提領30萬元,隨即轉交陳奕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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