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逸
- 選任辯護人
-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8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事實
一、A8前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員工,自民國106年6月20日到任後,擔任台新銀行右昌分行業務組財務顧問專員、襄理、副理,嗣於110年12月29日調派至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業務組擔任副理,負責提供客戶理財規劃服務、辦理國內外基金申購、贖回及銷售台新銀行代銷之金融理財商品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之銀行職員。A8明知應忠實為客戶履行前開財務規劃暨保險業務,且台新銀行為防止弊端及減少與客戶間糾紛,依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行為準則(規章編號:TSFHC/HR/A-A008,下稱台新金員工準則)第五章第5點及台新銀行分行通路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作業準則(第14版,下稱台新銀金融商品或服務準則)第二章第五節第六點第1項、第11項規定,不得以職務之便保留客戶印鑑、存摺、各項業務帳號與密碼,竟因其個人資金缺口,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8利用其於台新銀行長期擔任上開職務而取得客戶A003信任之機會,以代客轉帳、提現為由,取得A003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03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銀行職員背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犯意,逾越A003授權範圍,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A003台新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領取該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39萬元,以作為支付其家庭開銷暨償還房貸、車貸及信貸之用,餘款則存入其個人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為違背銀行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台新銀行之財產。
㈡、A8利用其於台新銀行長期擔任上開職務而取得客戶A004信任之機會,以代客轉帳、提現為由,取得A004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04台新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及其轉交外孫A05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5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銀行職員背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而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犯意,逾越A004、A05授權範圍,接續於不詳時間,先輸入A004台新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而登入網路銀行,再以A004身分自居,將A004台新帳戶內存款轉帳至A05台新帳戶而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A05台新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領取該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共計100萬元,以作為支付其家庭開銷暨償還房貸、車貸及信貸之用,餘款則存入其個人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而為違背銀行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台新銀行之財產。
二、A8明知依台新銀金融商品或服務準則第二章第五節第六點第12項規定,不得以行員或第三人之地址為客戶聯絡方式或寄送各項文件,竟利用代銷保單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銀行職員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7年間起,利用向A6、A07(即A6之子)推銷保單之機會,違背其職務上應遵守之規定,在未取得A6、A07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擅自將附表三所示保單文書之要保人、被保險人通訊地址書寫為其實質控制之「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2樓」,以利後續控制收取保險公司所寄送之文件,並提出予保險公司而行使之,致該等保單後續各期送金單、繳費通知及其他權益告知等文書均無法按時送達A6、A07,使要保人未能按期繳交保費,以致保單呈現「墊繳」或「失效」等狀態,而為違背銀行職務之行為,除生損害於A6、A07及附表三所示保險公司外,台新銀行為彌平客戶爭議,經與各該保險公司、要保人達成協議,由各該保險公司撤銷保單退還保費予各要保人,台新銀行則需退回42萬7,424元之佣金予各該保險公司,致生損害於台新銀行。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A8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金訴卷第2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新銀行營運管理部部長茹琮鈞、證人即被害人A003、陳玉麗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A07、A6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A6之女陳百銑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台新銀行提出被告盜領A003台新帳戶、A05台新帳戶存款核對表、協議書、附表三所示爭議保單要保書、被告之人事基本資料表、任職同意書、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2年評字第1977號不受理決定書、台新金員工準則、台新銀金融商品或服務準則、台新銀行112年1月12日台新總通路字第1120001456號函檢附之爭議保單資料及內部稽核報告、同行112年7月3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8008號函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行112年9月20日台新總通路字第1120034056號函檢附之A05授權書、同行113年7月8日台新總通路字第1130016714號函檢附之爭議保單退還保險公司佣金獎金數額表、同行114年12月23日台新總通路字第1140030341號函檢附之獎金明細、理財專員獎金辦法、被告提存款時序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事實欄一、㈠及一、㈡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之2、之4雖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被告事實欄一所犯銀行職員背信罪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後述),犯罪行為期間跨越新、舊法,而於新法施行後始終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被告事實欄二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法律適用說明
⒈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或稱銀行法特殊背信罪),以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成立要件。所謂「職務」即職權事務,銀行負責人或職員因法律上原因而有處理職掌銀行事務之職權,自應依誠實信用原則處理事務,倘違背受託關係而未善盡管理銀行(本人)財產之義務,或濫用受託事務之處分權限,均係本條所定「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故本罪之成立,以銀行負責人或職員對於銀行負有管理財產利益之義務或對銀行之財產具有處分權為要件。而非經營、管理層級之銀行職員,承辦諸如匯兌、存放款、外匯、信託、票(債)券、簽發信用狀、金融商品買賣等業務,在其業務範圍內,係受託為銀行處理事務之人,無論其係獨立、輔佐或有無最終決定權限,亦不論其係自始或事中參與處理,如故意濫用其處分權限而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均有本罪之適用。是關於銀行職員究有無本條所稱「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自應依其職務之內容及範圍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台新銀行員工,先後擔任台新銀行右昌分行業務組財務顧問專員、襄理、副理,嗣於110年12月29日調派至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業務組擔任副理,負責提供客戶理財規劃服務、辦理國內外基金申購、贖回及銷售台新銀行代銷之金融理財商品等業務,已如前述,被告於執行職務過程中,台新銀行之客戶為申購、贖回、購買上開金融商品,除辦理自動扣款或自行購買保險者外,即有自台新銀行帳戶取款轉匯或透過承辦人代為填寫要保書部分內容之需求,是被告於執行職務之整體業務流程中,有協助客戶取款轉匯、代為填寫要保書部分內容,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為方便交易,客戶會委託其代為領款、換匯,且有代客戶填寫要保書中基本欄位等語(警卷第11頁、第22至23頁、第31頁),足見被告協助客戶取款轉匯、代為填寫要保書部分內容,顯應為與其職務密切關連之行為。而台新金員工準則第五章第5點、台新銀金融商品或服務準則第二章第五節第六點第1項、第11項規定,不得以職務之便保留客戶印鑑、存摺、各項業務帳號與密碼;台新銀金融商品或服務準則第二章第五節第六點第12項規定,不得以行員或第三人之地址為客戶聯絡方式或寄送各項文件,有台新金員工準則、台新銀金融商品或服務準則(警卷第141至161頁)附卷可參,均為被告執行職務時應遵守事項。惟被告為圖己利,於執行上開職務而與客戶A003、A004、A6、A07等人接洽,提供客戶金融服務業務過程中,竟未依客戶指示從事業務,反以事實欄一、二所示方式,盜領客戶A003等人台新銀行帳戶存款、於附表三所示爭議保單上登載不實寄送地址,顯已違反台新金員工準則、台新銀金融商品或服務準則,自屬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稱之「不正方法」,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舉凡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手段不法取得他人真正提款卡及密碼,或以偽造之提款卡,充為本人或經本人授權之人,擅自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提領帳戶款項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縱使用真正之提款卡及密碼提款,但若其欠缺合法使用權限,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所稱之「不正方法」,此欠缺合法使用權限,除指無任何權限外,包括逾越權限之情形,乃當然之解釋。經查,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提領A003台新帳戶、A05台新帳戶內存款時,雖係輸入正確密碼,惟A003、A004僅授權被告以該等帳戶存款供作申購金融商品時提領之用,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存款,依上開說明,即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方法」。
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所定「不正方法」即不正當之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該不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或排斥為限,如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者,亦屬之。所謂「虛偽資料」是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不完整的資料;所指「不正指令」是指「不正當指令」之意;所稱「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而今日電腦科技日新月異,透過電腦網際網路,以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達到製造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目的,應同受規範。且因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取得他人財產,基於電腦犯罪屬於高度性智慧犯罪之本質,不易防範,有時危害甚烈、影響至鉅,故予以規範處罰。本條規定「不正方法」,已納入以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為之,亦屬規範範圍,並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偽造、變造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要件要素,故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自屬本條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逾越A004授權範圍,擅自輸入A004台新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而登入網路銀行,並以A004身分自居,將A004台新帳戶內款項轉帳至A05台新帳戶而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自屬於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所稱之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要件,且本罪之本質上即包含偽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責,自不另論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附此說明。
㈢、核被告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而取財罪;事實欄二及附表三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檢察官就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已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僅漏未記載適用該事實之起訴法條,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逕予補充論罪法條。被告於附表三所示爭議保單上,登載不實內容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刑法上接續犯之概念,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各被害人,乃對同一被害人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而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銀行職員背信行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對同一被害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之數舉動,為接續犯,應包括予以評價,各僅論以一罪。
㈤、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同一(狹義之完全重疊)或局部同一(廣義之部分重疊)之行為而言。是以將想像競合擴張到數罪之實行行為僅具部分重疊的情形,參照想像競合犯之存在目的,自應嚴守「出於一個意思決定」且「實行行為局部重疊」之要件,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特殊背信罪係藉由規範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為背信行為,以健全銀行業務經營及保護銀行之經營信用及財產,而非在保護各別存款戶之財產或利益,是詐欺取財罪之不法內涵,並非特殊背信罪所能包括。故於銀行職員以違背職務手段,以達詐騙銀行或客戶之目的時,應屬同時觸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而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斷。
㈥、立法者就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並未於構成要件中預設定然反覆實行,可依被害對象而予以切割,是被告所犯3罪,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銀行法第125條之4前段部分
⑴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不宜過苛,以免失立法良意,故被告在犯罪後自首,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亦應有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處罰法中有關犯罪行為人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該所謂「自動」,主要係指出於自己「自主性」之意思,不經外力驅使而主動為之之意,亦即行為人本應自發性地將全部犯罪所得繳交,但因犯罪所得數額,會隨檢察官或法官之偵查進度或審認標準不同,而呈現浮動狀態,故若待檢察官之命令、處分,或法院之諭知裁處後仍自主願意繳交,亦應認有前述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自首其違反銀行法等犯罪,有該處刑事案件移送書(警卷第3至7頁)附卷可查,堪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業於偵查階段自動賠償被害人A003、A004(以A05名義為立協議書人,代理人為陳玉麗),有協議書(警卷第43至45頁、第49至50頁)在卷可證;被告另就事實欄二及附表三所示犯行,共獲有21,767元之獎金,核屬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全數繳回,有台新銀行提供之獎金明細、本院收據(金訴卷第163頁、第241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均應寬認符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是被告本案違反銀行法3罪,均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減免其刑規定適用,惟審酌被告所犯銀行職員背信犯行,期間長達5月至數年不等,所得數額非小,所為不僅破壞客戶對銀行業者之信任,亦嚴重影響金融秩序之安定,堪認被告犯罪情節非輕,自不宜免除其刑,爰均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合於自首要件者,當然包括自白之情形在內,於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即不能再依自白之規定,予以遞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觀之,在「自首」情況下係「減輕或免除其刑」,如僅係「自白」則為「減輕其刑」,並參酌刑法第6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係減至2分之1,但如同時有免除其刑規定者,得減輕至3分之2,顯見二者之法律效果確有程度上之不同,益徵有關自白之情形顯然已包含在「自首」之法律效果內。是被告既已依據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其於偵查中亦有自白,然無從再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⒉刑法第59條部分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本案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乃屬財產犯罪,並非不可替代或難以回復之個人法益,被告因犯該罪而取得之利益多寡及造成之損失程度,自應為量刑評價之重點,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取得之款項為2萬餘元至439萬元不等,金額非低,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均坦承犯行,犯後均如數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或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堪認被告有填補損害及悔悟之意,復參酌被害人於協議書中均表明不再追究被告責任之旨,有上開協議書可按,本院認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縱科以銀行法特殊背信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⒊準此,被告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再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台新銀行之職員,未謹守忠實義務及銀行法規範,竟圖謀私利,利用其經辦銀行職務之機會,以前述方式為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背信行為,進而盜領被害人之存款及獲得代銷保險獎金,不僅致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台新銀行,亦對社會交易安全、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產生危害,損及人民對於銀行制度之信賴,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首(不重複評價)配合檢調釐清案情,並積極賠償被害人財產損失、繳回犯罪所得,對於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已有一定程度之降低,復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相類於本案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239至240頁)附卷可查,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違反銀行職員職務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235頁、第2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
㈨、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固為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之立法目的,考其立法理由可知,係著眼於銀行負責人或職員為背信行為,對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侵害法益甚大,且就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背信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故規定「得」併科一定金額之罰金,俾使罪刑相當,而達刑罰儆戒作用。是雖謂是否併科罰金,法院有裁量權限,惟法院在具體科刑時,為免併科罰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得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犯罪所得之利益(包括是否藏匿犯罪所得、有無查扣等)及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併科罰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分別獲有439萬、100萬元、21,767元之犯罪所得,惟被告犯後已全數賠償被害人及繳回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藏匿犯罪所得之情形,相較於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得併科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併參酌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認被告各罪處以附表四所示之有期徒刑,已可達刑罰儆戒作用,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認毋庸為併科罰金之諭知。
㈩、本院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所指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係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第三人(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係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法,故應優先適用。至其餘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調節等項),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115年度台上字第8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犯後業將犯罪所得全數返還被害人及自動繳回,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及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行使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爭議保單,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提出予保險公司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不再屬於被告所有,且該等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之2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 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 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 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 員,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盜領A003台新帳戶之明細):以下日期均為民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摘要 金額 1 106年12月20日 CD提款 71,000 2 107年1月19日 CD提款 40,000 3 107年2月5日 CD提款 40,000 4 107年2月22日 CD提款 43,000 5 107年3月2日 CD提款 28,000 6 107年4月3日 CD提款 38,000 7 107年4月20日 CD提款 10,000 8 107年4月24日 CD提款 20,000 9 107年5月25日 CD提款 20,000 10 107年5月29日 CD提款 20,000 11 107年6月4日 CD提款 20,000 12 107年6月4日 CD提款 20,000 13 107年6月6日 CD提款 63,000 14 107年6月21日 CD提款 30,000 15 107年7月2日 CD提款 20,000 16 107年7月10日 CD提款 4,000 17 107年7月24日 CD提款 88,000 18 107年8月17日 CD提款 15,000 19 107年8月20日 CD提款 20,000 20 107年9月3日 CD提款 18,000 21 107年9月28日 CD提款 9,600 22 107年10月19日 CD提款 20,000 23 107年10月19日 CD提款 38,000 24 107年11月1日 CD提款 59,000 25 107年11月6日 CD提款 10,800 26 107年11月13日 CD提款 40,000 27 107年11月16日 CD提款 13,300 28 107年11月20日 CD提款 40,000 29 107年11月22日 CD提款 20,000 30 107年11月30日 CD提款 50,000 31 107年12月3日 CD提款 2,000 32 107年12月4日 CD提款 22,000 33 107年12月11日 CD提款 900 34 107年12月12日 CD提款 30,000 35 107年12月19日 CD提款 66,000 36 107年12月28日 CD提款 59,000 37 108年2月22日 CD提款 20,000 38 108年3月5日 CD提款 20,000 39 108年3月5日 CD提款 15,000 40 108年3月14日 CD提款 50,000 41 108年3月19日 CD提款 20,000 42 108年3月20日 CD提款 20,000 43 108年3月28日 CD提款 150,000 44 108年4月1日 CD提款 30,000 45 108年4月3日 CD提款 20,000 46 108年4月8日 CD提款 20,000 47 108年4月16日 CD提款 5,000 48 108年4月25日 CD提款 116,000 49 108年8月5日 CD提款 51,000 50 108年9月20日 CD提款 50,000 51 108年10月2日 CD提款 20,000 52 108年10月2日 CD提款 20,000 53 108年10月2日 CD提款 20,000 54 108年10月2日 CD提款 5,000 55 108年10月21日 CD提款 20,000 56 108年10月21日 CD提款 18,000 57 109年1月2日 CD提款 76,000 58 109年1月2日 CD提款 50,000 59 109年2月6日 CD提款 50,000 60 109年2月11日 CD提款 72,000 61 109年2月18日 CD提款 91,000 62 109年3月2日 CD提款 64,000 63 109年4月9日 CD提款 32,000 64 109年4月21日 CD提款 15,900 65 109年5月28日 CD提款 108,000 66 109年7月13日 CD提款 20,000 67 109年7月30日 CD提款 20,000 68 109年9月1日 CD提款 30,000 69 109年9月18日 CD提款 20,000 70 109年9月22日 CD提款 20,000 71 109年10月8日 CD提款 41,000 72 109年10月20日 CD提款 20,000 73 109年11月4日 CD提款 66,000 74 109年11月26日 CD提款 50,000 75 109年12月7日 CD提款 50,000 76 109年12月14日 CD提款 50,000 77 110年1月4日 CD提款 26,000 78 110年1月15日 CD提款 38,000 79 110年2月3日 CD提款 58,000 80 110年2月8日 CD提款 18,000 81 110年2月17日 CD提款 65,000 82 110年3月12日 CD提款 20,000 83 110年3月18日 CD提款 14,900 84 110年3月22日 CD提款 1,000 85 110年4月20日 CD提款 20,000 86 110年4月20日 CD提款 14,600 87 110年5月12日 CD提款 20,000 88 110年5月12日 CD提款 14,400 89 110年5月14日 CD提款 18,000 90 110年5月17日 CD提款 40,000 91 110年6月3日 CD提款 6,000 92 110年6月8日 CD提款 17,000 93 110年6月10日 CD提款 57,000 94 110年7月21日 CD提款 20,000 95 110年7月21日 CD提款 20,000 96 110年7月28日 CD提款 20,000 97 110年7月29日 CD提款 2,000 98 110年10月6日 CD提款 20,000 99 110年12月3日 CD提款 5,000 100 110年12月15日 CD提款 4,500 101 111年1月18日 CD提款 15,000 102 111年1月19日 CD提款 100,000 103 111年1月27日 CD提款 71,000 104 111年2月7日 CD提款 900 105 111年3月10日 CD提款 150,000 106 111年3月21日 CD提款 58,000 107 111年3月30日 CD提款 113,000 108 111年4月19日 CD提款 150,000 109 111年5月5日 CD提款 7,900 110 111年5月10日 CD提款 110,000 111 111年5月20日 CD提款 150,000 112 111年5月31日 CD提款 25,000 113 111年6月2日 CD提款 42,000 114 111年6月20日 CD提款 123,000 總金額 4,399,700 備註:檢察官僅起訴A8盜領A003之存款4,390,000元部分。 附表二(盜領A05台新帳戶之明細):以下日期均為民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摘要 金額 1 106年10月6日 CD提款 1,000 2 106年10月16日 CD提款 30,000 3 106年10月23日 CD提款 3,000 4 106年10月30日 CD提款 50,000 5 106年10月31日 CD提款 113,000 6 106年11月22日 CD提款 1,000 7 106年11月23日 CD提款 2,000 8 106年11月27日 CD提款 20,000 9 106年12月20日 CD提款 53,000 10 107年3月14日 CD提款 71,000 11 107年3月30日 CD提款 20,000 12 107年4月3日 CD提款 30,000 13 107年7月4日 CD提款 27,000 14 107年9月20日 CD提款 100,000 15 107年10月2日 CD提款 900 16 108年1月7日 CD提款 20,000 17 108年1月7日 CD提款 9,800 18 108年1月11日 CD提款 30,000 19 108年1月21日 CD提款 20,000 20 108年2月15日 CD提款 30,000 21 108年3月13日 CD提款 5,000 22 108年3月29日 CD提款 11,000 23 108年4月10日 CD提款 20,000 24 108年5月08日 CD提款 10,000 25 108年5月14日 CD提款 14,700 26 108年5月14日 CD提款 20,000 27 108年5月15日 CD提款 100,000 28 108年6月3日 CD提款 20,000 29 108年6月13日 CD提款 50,000 30 108年6月20日 CD提款 20,000 31 108年12月16日 CD提款 97,000 32 108年12月16日 CD提款 600 總金額 1,000,000 附表三(爭議保單詳情):以下日期均為民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保險公司 產品別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投保始期 退保日期 保單狀況 寄送地址 台新銀行處理方式 佣金 台新銀行發放予A8之獎金金額 1 新光人壽 BZA美富多喜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0000000000 A6 陳百銑 107年12月4日 - 墊繳 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2樓 自始契撤 142,793元 891元 2 友邦人壽 UISW三富人生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Z000000000 A07 A07 107年7月25日 (起訴書誤載為108年9月18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08年9月18日 失效 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 自始契撤 284,631元 20,876元 附表四: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 A8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 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 A8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3 事實欄二及附表三 A8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有期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