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江冠宇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Remix」、「神經劉」、「桃子」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而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如後述不另為免訴部分),並擔任向他人收取詐騙款項並層轉其他成員之取款車手工作,約定江冠宇將所取得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上游即可獲得所收取款項2%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8月間,以LINE暱稱「李依璇」,邀劉夢涵加入名為「A16『一路長紅』分享交流群」群組,佯稱可透過「富投」網站(網址:https://app.zjhipy.top/zjhipy/)投資獲利等語詐騙劉夢涵後,致劉夢涵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8日至9月6日間陸續以網路轉帳及臨櫃匯款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57萬元至詐騙集團指示之帳戶後,因劉夢涵無法出金而報警處理,並在警陪同下於112年10月31日11時,在詐騙集團投資群組中約定交款24萬元。江冠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詐騙集團成員「Remix」指示以「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身分向劉夢涵取款,江冠宇並先至統一超商操作IBON列印「Remix」所提供偽造之載有「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經手人:陳耀平」之收據及載有「富邦專員、陳耀平」之識別證,再於同日21時3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蔡侑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高雄市楠梓區德祥路22巷口,欲出示上開收據及識別證,向劉夢涵收款24萬元前,即為警當場逮捕而詐欺止於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夢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被告江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78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江冠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接送被告前往面交款項之計程車司機蔡侑志、證人即告訴人劉夢涵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10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與「1-2專案小組」群組、「桃子」、「Remix」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查獲現場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1140號、113年度偵字第6714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檢管字第161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3年度橋院總管字第326號扣押物品清單、告訴人提出之交易記錄、儲值明細、取款明細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明細、劉夢涵與「李依璇」、「A16『一路長紅』分享交流群」群組、「富投在線客服」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因告訴人及時察覺,未有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之真意而未遂,是就此部分犯行應以未遂犯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Remix」、「神經劉」、「桃子」等人,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被告所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犯行,僅止於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上開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應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查被告對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偵卷第22頁,金訴卷第113頁),而依被告所述,其所參與之本件犯行尚未獲得報酬等語(偵卷第21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則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復無可資繳回之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欲收取詐騙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除影響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外,尚影響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然考量被告僅從事詐欺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等參與犯罪情節,再考量被告參與詐欺犯罪之分工情節、動機、詐欺犯行僅止於未遂之程度、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金訴卷第127至131頁);再衡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參(審金訴卷第6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水電,日薪1,600元,與姊姊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明在卷(警卷第7頁,偵卷第20至2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收據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陳耀平」署押重複宣告沒收。至收據上「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耀平」印文,因現今科技發達,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未必有實體之印章,自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高鐵票雖係本案證物,惟非犯罪工具,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參與本案面交可獲得面交金額2%的報酬,但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偵卷第21頁),而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債務之免除,本院自無庸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
四、參與犯罪組織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尚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部分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1140號、第6714號提起公訴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上開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起訴書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一般洗錢未遂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將詐欺贓款層轉隱匿之目的,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佯為「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預期如收取款後,將依照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洗錢行為,僅因被告為警當場逮捕,致尚未形成金流斷點,被告應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決意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參酌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該法一般洗錢罪著手時點當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作為判斷標準。查本件雖係前開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繼而由「Remix」指派被告前往收款,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並報警處理,且被告於案發當時尚未與告訴人交談,並於被害人交付款項前,被告即遭員警當場逮捕,此有證人劉夢涵之證述可佐(警卷第28頁),足見被告客觀上尚未實施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依前開說明應認尚未著手實施洗錢犯行而無由遽論一般洗錢罪責。但此節既經檢察官認與前揭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起訴,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收據 2張 含其上偽造之「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陳耀平」之署名及印文各2枚 2. 工作證 3張 3. 投資合作契約書 1張 4. Iphone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高鐵票 2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