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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蔡宜靜

  • 被告
    劉永傑紀淳凱吳韋敬林東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傑 選任辯護人 林孟萱律師 陳佳煒律師 沈煒傑律師(於民國114年7月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紀淳凱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吳韋敬 林東暉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傑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貳罪,各處如該表編號一至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紀淳凱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貳罪,各處如該表編號一至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吳韋敬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貳罪,各處如該表編號一至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東暉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貳罪,各處如該表編號一至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事 實 一、劉永傑、吳韋敬(綽號「阿健」)、陳俊元(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2 年7 月中旬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紀淳凱、林東暉(本案非紀淳凱、林東暉加入本案犯罪組織首件繫屬法院之案件,公訴意旨亦明示本案並不追訴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見金訴卷一第6 頁之起訴書】,是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係將詐欺所得款項,指定匯入由集團取得使用之金融帳戶內,再透過提領、帳戶層轉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劉永傑負責指揮收簿手之工作,紀淳凱、吳韋敬、林東暉負責對外尋找提供金融帳戶者(下稱簿主),以蒐集人頭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及層轉詐欺所得款項工具(俗稱「收簿手」)之工作,陳俊元負責提供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供作人頭帳戶兼提領該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劉永傑、紀淳凱、吳韋敬、林東暉與陳俊元(僅就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陳俊元經由吳韋敬介紹,於112 年(起訴書誤載為111 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金訴卷一第121 頁】)7 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潭路與勝利路口之某停車場,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永豐帳戶資料)交予吳韋敬轉交林東暉,林東暉及吳韋敬並給付新臺幣(下同)4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金訴卷二第56頁】)之對價予陳俊元,林東暉再將上揭永豐帳戶資料交予紀淳凱轉交劉永傑,劉永傑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及層轉詐欺所得款項之工具。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編號一至二「遭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該表各編號「遭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詐欺如該表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該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該表各編號「遭詐欺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永豐帳戶(詐欺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其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款項並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匯至他人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俟永豐帳戶因無法正常使用,劉永傑指示紀淳凱處理,紀淳凱即於112 年7 月30日23時許,以其所有、未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11 行動電話1 支插用不詳門號網卡上網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陳俊元聯繫,指示陳俊元處理並提領永豐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陳俊元遂於向紀淳凱取回永豐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於附表編號二「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方式」欄所示時、地,臨櫃提領壬○○匯入之現金550,000 元 ,並均由其保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及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壬○○、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俊元於警詢時之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作成,或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不能作為被告劉永傑、吳韋敬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等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劉永傑、紀淳凱、吳韋敬、林東暉(以下未指明姓名者即包括上開被告4 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永傑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紀淳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吳韋敬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中、林東暉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壬○○於警詢 中、證人即同案被告紀淳凱、林東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相符(上揭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僅用以證明劉永傑、吳韋敬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不引用作為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之證據),並有永豐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帳戶支出交易憑單、存摺掛失補發申請書、金融卡服務申請書、存摺及金融卡掛失補發紀錄、陳俊元臨櫃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另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2 號案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二「遭詐欺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又本案向告訴人詐欺得逞者,非屬個人之行為,而為一具集團化的組織,該組織具有內部分工之結構,除有負責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集團成員外,尚有負責指揮收簿手之劉永傑、負責對外尋找簿主之紀淳凱、吳韋敬、林東暉、負責提供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供作人頭帳戶兼提領該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之陳俊元、負責自永豐帳戶內轉匯遭詐欺款項至其他帳戶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顯有三人以上,且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對象多人,本案詐欺所得之款項金額非低,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獲取犯罪不法利益為目的而具有牟利性,犯罪行為並持續相當的時間而具有持續性,是被告所參與者自屬成年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且被告所為,客觀上自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又依其等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其等及陳俊元等人,堪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 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 月提高為6 月、上限自7 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 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 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其等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 億元,已如前述,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⒋劉永傑、吳韋敬部分,其等本案所犯一般洗錢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然其等均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依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均不得減刑。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 年)較新法(5 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劉永傑、吳韋敬,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紀淳凱、林東暉部分,其等本案所犯一般洗錢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依行為時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 年以下,又因其等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 年減輕後,為7 年未滿,最高為6 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 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為6 年11月)。而若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其等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且本案尚查無其等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詳後述),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紀淳凱、林東暉,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 項、第40條第1 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 月2 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以下罰金」,但該規定乃是屬於刑法分則加重的性質,而就刑法加重詐欺罪新增另一獨立的罪名,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從溯及既往予以適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的問題。 ⒉經查,劉永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吳韋敬於警詢中均否認犯罪,亦無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均無該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2 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故其等就所犯詐欺罪部分,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⒊次查,刑法就犯詐欺罪並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8 月2 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紀淳凱、林東暉有可因偵審自白並符合一定要件而減免其刑之機會,是自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對其等較為有利。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而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而以目前遭破獲之投資詐欺案件之運作模式,係由詐欺集團招募集團成員、要求集團成員提供帳戶及以其他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再以通訊軟體詐欺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或面交款項後,復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之行為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份子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經查,劉永傑、吳韋敬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雖先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然因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自應就與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單獨論罪科刑,以避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一行為重複評價,且其等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未曾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金訴卷二第3 至7、17至23頁),堪認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尚未經與本案以外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為刑法評價,依前揭說明,自應以其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另其等之詐欺取財行為、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綜此,附表編號二所示壬○○遭詐欺時間為112 年5 月底某時許,堪認附表編號二所示壬○○遭詐欺之時間順序上 先於編號一所示詐欺取財行為,雖劉永傑、吳韋敬於112 年7 月中旬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在後,依上開相續共同正犯之原則,其等與其他成員間既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亦與該集團成員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仍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認劉永傑、吳韋敬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先著手於附表編號二之犯行,附表編號二即為劉永傑、吳韋敬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僅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三、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為之本案詐欺犯行,係先取得人頭帳戶,再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後,復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掩飾、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是核劉永傑、吳韋敬就附表編號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紀淳凱、林東暉就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公訴意旨認劉永傑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係涉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業經公訴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見金訴卷二第56頁),本院亦已補充告知其此罪名(見金訴卷二第56、81至82、96頁),其對此罪名亦表認罪(見金訴卷二第57、94至96頁),應無礙其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且基於檢察一體,應認檢察官已變更原起訴法條,從而,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五、共同正犯: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與陳俊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至劉永傑、吳韋敬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參照),故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而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屬不同之行為。故劉永傑、吳韋敬係基於個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就「參與」詐欺組織之部分,與其他同案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屬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六、罪數關係: ㈠接續犯: 被告數次提領壬○○匯入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 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想像競合犯: ⒈經查,劉永傑、吳韋敬參與詐欺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再者,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僅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等就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為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劉永傑、吳韋敬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該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行為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次查,劉永傑、吳韋敬就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均不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僅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再查,紀淳凱、林東暉就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又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為,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部分: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針對被告應否該當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等節,均未見公訴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按上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 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劉永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吳韋敬於警詢中均否認詐欺犯罪,縱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仍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紀淳凱、林東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另依卷內事證復查無其等因本案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則依揭說明,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經查,紀淳凱、林東暉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就一般洗錢罪為自白,且於本案中均無犯罪所得而毋須繳回,亦如前述,依上揭說明,本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雖紀淳凱、林東暉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至紀淳凱之辯護人主張紀淳凱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因紀淳凱本案所犯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業如前述,紀淳凱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貪圖輕鬆牟利,明知社會詐欺風氣盛行,被害人受騙損失積蓄之悲憐,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共犯共同對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又因詐欺集團內部各流別、層級、角色分工細緻,使被害人求償較為困難,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無足取;考量劉永傑在本案詐欺集團係負責指揮收簿手之角色,紀淳凱、吳韋敬、林東暉係負責對外尋找簿主,以蒐集人頭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及層轉詐欺所得款項工具之角色,且紀淳凱又係吳韋敬、林東暉之上一層收簿手,可認紀淳凱之犯罪情節輕於劉永傑,吳韋敬、林東暉之犯罪情節再較紀淳凱為輕,及被告均無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詳後述)等犯罪情節;再酌以劉永傑、吳韋敬就附表編號二所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刑部分,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罪刑部分,不法內涵較單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為重,量刑上即應予加重;另參酌劉永傑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實際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 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壬○○之刑事陳述狀各1 份在卷足參 (見金訴卷一第275 至278 、367 、497 頁),吳韋敬終能坦承犯行,紀淳凱及林東暉則始終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及紀淳凱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實際賠償完畢,此有上揭本院調解筆錄2 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壬○○之刑 事陳述狀各1 份在卷足參;再審酌壬○○對量刑表示之意見( 見上揭刑事陳述狀);兼衡劉永傑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廠製造業,月收入約30,000元,需扶養母親,身體狀況正常;紀淳凱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目前在服另案勞動服務,無收入,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身體狀況正常;吳韋敬自陳之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業工,月收入約40,000元,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及後母,身體狀況正常;林東暉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0,000元,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見金訴卷二第100 至101 頁、第113 頁紀淳凱之戶籍謄本)等一切情狀暨其等之素行(見金訴卷二第3 至4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4 份),就被告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雖不相同,但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性質類似,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其等各次犯行被害人遭詐欺之數額及其等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其等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爰就其等所犯各罪各合併定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一、洗錢標的: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㈡經查,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永豐帳戶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永豐帳戶之款項,則經陳俊元提領後由其保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雖分別係向陳俊元收取永豐帳戶資料及將該帳戶資料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惟其等仍係該集團之底層人員,尚無證據可認其等保有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對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居於支配管領之主導地位,是上述款項雖均仍為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均供稱:本案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一第124 至125 、449 頁),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於另案(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232 號案件)之蘋果牌IPHONE 15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蘋果牌IPHONE 13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係劉永傑所有,且係供其於本案中聯繫紀淳凱時所用,業據其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供述在卷(見金訴卷一第125 、258 頁;金訴卷二第93至94頁),並有上揭另案左營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各1 份附卷可參,乃供劉永傑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次查,未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11 行動電話1 支(含不詳門號網卡1 張)、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黑莓卡1 張)、蘋果牌IPHONE 11 行動電話1 支(含不詳門號網卡1 張),分別係紀淳凱、吳韋敬、林東暉所有,供其等於本案中用以互相聯繫或與劉永傑聯繫乙節,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金訴卷一第124 、449 頁),足認均為其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分別在其等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民國)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 遭詐欺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方式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及沒收 一 甲○○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 112 年7 月26日9 時46分前稍早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劉星珂-股票助理」與其聯繫,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俊元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112 年7 月26日9 時46分 50,000元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警一卷第101 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警一卷第103 頁) 劉永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另案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15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及蘋果牌IPHONE 13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IPHONE 11 行動電話壹支(含不詳門號網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韋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黑莓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東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蘋果牌IPHONE 11 行動電話壹支(含不詳門號網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壬○○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 年5 月底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清雅」、「福邦客戶經理-黃沈輝」與其聯繫,佯稱:註冊福邦證券帳戶,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永豐帳戶。 112 年7 月31日8 時28分(起訴書誤載為112 年7 月28日9 時40分許,應予更正) 550,000 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警一卷第97頁) 陳俊元 ①112 年7 月31日12時36分 ②112 年8 月1 日10時6 分 ①至永豐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領現金 ②至臺中市永豐銀行某分行臨櫃提領現金 ①400,000 元 ②295,000 元(其中140,000 元為案外人邱淑玲轉帳匯入) 劉永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另案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15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及蘋果牌IPHONE 13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IPHONE 11 行動電話壹支(含不詳門號網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韋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黑莓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東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蘋果牌IPHONE 11 行動電話壹支(含不詳門號網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1751700號卷,稱警一卷。 2.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74卷,稱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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