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方佳蓮
- 被告林聖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另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金訴字第七十四號)扣押之VIVO Y20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4號《下稱C案》判決確定)於 民國112年11月24日17時40分前某時,加入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收取詐欺得款並轉交上手。丙○○與「路遠」、前開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無從積極證明丙○○就前開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17時51分前某時起,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 ,並以LINE向乙○○佯以可下載APP,依指示交付金錢代為操 作獲利為由,另由丙○○依指示於同月24日17時40分許,持用 VIVO Y20廠牌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1支(下稱丙電話)依指 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佯為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除文書名稱外均簡稱潤盈公司)之經辦人,並向乙○○提 交偽造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經其填載日期、金額、簽名、按指印之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而行使之,致乙○○陷於錯誤,旋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50,000元交 予丙○○,足生損害於潤盈公司及乙○○。丙○○取款後,即依指 示於同月24日18時許,將所收取款項攜往高雄市楠梓區楠陽國小對面之統一超商轉交上手收受,藉以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被告丙○○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證據調查依法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屬實,並 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照片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審判中坦認不諱(金訴卷第206至208、380、384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㈡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加入三人以上組成之前開集團,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欺得款並轉交上手,是其參與部分乃本件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犯罪過程核與其上揭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又本件係前開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訛詐告訴人、被告提交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向告訴人取款後轉交上手,足見該等款項確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 所指特定犯罪所得,且被告係依指示收取後轉交,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詳後述)。 ㈢依被告供承僅負責面交取款並轉交在卷,且觀諸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前開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而對公眾散布之詐騙方式等節有所認知,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未可逕認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附予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0,000元、100,000,000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同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 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亦以「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刑法新增刑法所無之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3805號判決均同此旨)。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本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且依同條例第2條之規定,本條前段 所謂之「詐欺犯罪」,既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個案宣告刑範圍限制之科刑 規範。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4條(含 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並未就一般洗錢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自白,難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同 法第23條第3項所定要件。 ⑸經整體比較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否自白犯行、有無犯罪所得暨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處斷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前開集團成員在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秀慧」之印文各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起訴書未及比較新舊法而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犯行應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嫌,容有未合。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犯行亦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容有未合,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與「路遠」暨前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雖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惟於偵查階段否認犯罪,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參與實施上述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嗣因C案入監執行而未履行調解條件(金訴卷第357至358 、373、386至387頁),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與 損害金額,被告之犯罪歷程長短、所處角色地位、行為態樣、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係依指示直接與告訴人接觸、取款轉交上手而參與分工,對於取財之成敗具相當重要性,想像競合之罪名尚包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暨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貨櫃整修工作,日薪約1,700元,與母親、妹妹同住, 需扶養1名未成年兒子(金訴卷第3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應「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惟本院斟酌上情 ,並審諸有期徒刑刑度之刑罰教化效用,經整體權衡乃認所宣告有期徒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內涵,遂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 五、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應逕行適用。再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他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仍應宣告沒收;又縱因另案扣押,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丙電話業經被告自承持以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且經扣押於C案 (警卷第14頁,審金訴卷第68頁,金訴卷第208頁),並有 該刑事判決為憑(金訴卷第71至85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業經被告自承持以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刑法第219條對於偽造之印文,固採義務沒收 主義,惟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秀慧」印文各1枚,已因該偽造私 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遂不重為沒收之諭知。 ㈣被告所收取之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惟經被告供承已全數轉交上手,而就該等財物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且衡酌其參與分工程度、所處角色地位、獲取犯罪所得情形、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果就此部分洗錢財物對其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俾符比例原則。又被告否認獲有報酬在卷,本案卷證亦未足積極證明被告實際獲有不法利得,遂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間 ,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共組前開集團,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並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單一、概括或分別起意)、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17時40分前某時參與「路遠」所 屬詐欺犯罪組織實施加重詐欺犯行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948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月26日由高雄地院以C案受理在案,嗣於113年8月6日經C案對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罪刑(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2號駁回上訴,並於114年2月5日確定,此外未有其他與該集團共犯詐欺案件早於C案繫屬法院等情,有該等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開說明,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C案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而參以本案於113年5月30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30日橋檢春秋113偵8351字第1139026508 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審金訴卷第3頁),本案與C案所指被告加入前開集團時間相近,犯罪手法類似,且被告最終亦於本院審理中確認本案與C案為同一集團在卷(金訴卷第208頁),故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乃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不得重複評價,本應為免訴之判決,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